“网络借贷型”非法集资案件行为模式分析
网络借贷,一般是指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是“互联网+民间借贷”的新兴模式。
通常而言,这种“互联网+”型的新兴借贷模式可以有效提高资金的流动性,帮助中小企业发展,切实服务实体经济,成为传统银行借贷业务的有效补充,激发市场的活力,实现投资者、用资者、平台方的多赢结果。
但是,资金的高流动性、高收益性也意味着高风险性,当网络借贷平台不再甘做中间人地位时,平台性质会发生根本性变化,此时资金的风险将被无限放大,实务中已有多种“网络借贷”模式被认定为涉嫌非法集资。
关于网络借贷型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的认定,最高检于2020年3月25日发布的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检例第64号),明确以下要旨:“单位或个人假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之名,未经依法批准,归集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设立资金池,控制、支配资金池中的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高院于2022年2月23日也修改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网络借贷模式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是非法集资类犯罪与网络借贷模式结合后的全新呈现,其运营手法的特点有:
第一,假借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活动的名义进行广泛宣传;
第二,引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制造资金托管的假象;
第三,是建立“资金池”归集资金。
实务中,“网络借贷型”非法集资案件表现出以下几种具体的运营模式:
一、自我融资
实务中,一些企业自己设立网络借贷平台,通过虚设借款人、借款标的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筹措来的资金主要用于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
这种类型的非法集资行为模式,因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如在林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林某非法开设“某某贷”网络借贷平台,利用网站发布虚假标的,以高额收益引诱投资者,非法吸收钟某等40余人资金共计人民币800余万元,其中有200余万元用于网络借贷平台所依托的平台公司的日常经营,200余万元用于相关酒店的装修。
该案中涉案网络平台非法吸收来的资金,除了兑付投资人高额利息之外,大部分用于了行为人企业自身的经营活动及附属酒店装修,属于自我融资类的非法集资。
二、影子银行
网络借贷平台通过设立资金池,相当于在内部形成了“影子银行”,使得大额资金实际掌握在平台经营者手中,且能够轻易地操作资金池实施隐瞒平台风险、操纵标的等行为,严重损害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如在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某某贷”平台通过先吸收存款后寻找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模式赚取利息差,设立资金池持有投资人资金,利用后吸收的资金偿还之前到期投资款,符合网络借贷非法集资行为模式。
另外,一些网络借贷平台利用信息数据优势将借款需求设计成各类理财产品、甚至是银行存款等出售给投资人,使投资人资金进入平台账户,也会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
三、庞氏骗局
庞氏骗局也被称为:“拆东墙补西墙”,是指把新吸收的投资人的资金用来支付老投资人的高额利息等回报,以制造盈利的假象,进而吸纳更多的投资人投资。
如在钟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当涉案网络借贷平台资金链出现断裂危机时,钟某一方面安排人员接待投资者并继续蛊惑投资,另一方面又与投资者签订分期还款承诺书,开始“拆东墙补西墙”,用新投资人的投资款还到期的借款。但终因无资金为继致平台倒闭。该案中涉案平台非法集资的行为模式就是庞氏骗局,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
四、虚假平台
所谓的虚假平台,是说该平台并无真实的融资需求也并不致力于发展真实的用资客户,真实目的在于,通过发布虚假融资信息,吸收公众资金后即卷款潜逃。
刘宪权教授将其称之为“伪平台”,也即“是指某些从一开始便抱着‘卷钱’、‘吸金’心理的行为人,利用互联网金融的概念,而创立的所谓‘平台’”。
从本质上看,虚假平台就是徒有网络借贷平台之名、行集资诈骗犯罪之实,完全丧失了平台的中介属性,沦为一些行为人集资诈骗的工具。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类虚假平台:一类是专门为了集资诈骗而设立的网络借贷平台;第二类是成立初期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后期实施集资诈骗行为的平台。
如在g某集资诈骗案中,g某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以“某某财富”为平台,虚构借款人和借款标的,将非法吸收的资金转至其个人账户。所吸纳资金除极少部分用于返还投资人本金、利息以外,绝大部分均被其挥霍或者以g某等人名义购买房产、车辆。该案中,“某某财富”就是一个虚假平台,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涉嫌集资诈骗罪。
按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说,网络借贷平台在坚守“中介”角色时并不会涉嫌非法集资类的刑事案件,而一旦网络借贷平台突破“中介”角色,以保本高收益诱导公众出资,并形成资金池来归集、控制、支配、使用资金时,就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类案件。
在对以上几种模式涉嫌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的具体认定时,依然要遵循非法集资案件的四个特征判定:
非法性:网络借贷平台未经依法批准,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设立资金池,实际控制、支配、使用客户资金,用于还本付息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超出了网络借贷平台的信息中介业务范围,属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公开性:网络借贷平台多采用在线下采用发放宣传单/举办年会/发布广告等方式,在线上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集资,符合非法集资的公开性。
不特定性:网络借贷平台利用多种宣传手段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广泛集资,涉及面广,符合非法集资的不特定性。
利诱性:网络借贷平台违背金融投资规律,进行虚假宣传,向客户承诺高收益募集资金,并通过虚构项目、担保等方式,利诱客户投入资金,符合非法集资的利诱性。
通过对网络借贷型非法集资案件的行为模式分析,有助于我们甄别合法的网络借贷行为与违法犯罪的界限。知其然知其所以然,认识、分析“网络借贷型”非法集资案件是我们进行专业刑事辩护的起点,辩护律师能够在此基础上形成有力的辩护观点。
在“网络借贷型”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办理中,公安机关所做的入罪判断会对后续案件处理起到重要指引作用。要使刑事辩护取得预期效果,则要充分认识、分析此类案件中公安机关的“入罪逻辑”,然后才能有的放矢提出针对性辩护。下一篇,我们将对公安机关办理“网络借贷型”非法集资案件的入罪逻辑进行分析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