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非法集资犯罪

帮助对象构成集资诈骗罪,提供技术的技术人员构成犯罪吗?

办案律师/作者:      原创   时间:2022-08-03   访问量:940


帮助对象构成集资诈骗罪,提供技术的技术人员构成犯罪吗?

 

【导语】

由于一些网络平台的开设需要技术人员提供网站建设、系统维护、数据维护等技术支持,司法案例中大量的网络平台在设立之前会通过技术外包解决这一问题,而技术本身是无罪的,但是将技术用于违法犯罪就不一样了,当平台的主要负责人或相关人员涉嫌集资诈骗罪时,技术人员究竟是定什么罪,最主要的还是要看技术人员是否知道他人将自己提供的技术用于犯罪,用于何种犯罪来进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提供技术的个人有四种不同的处理结果:一是无罪;二是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三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四是集资诈骗罪。

【正文】

1.技术人员提供的服务是正常的市场行为,不知道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无罪

张律师曾经办理的C某案,C某是公司的法人,同时是公司的负责人,承接软件制作、维护等技术类的工作,一次团队在网上承接甲的业务,制作一个软件,后该软件被他人用于实施敲诈勒索、诈骗,我们提出C某开发软件后就交给了甲,并没有实施后续的犯罪,在承接时也不知道甲是用于违法犯罪的,本身该类软件也是被很多商家使用的,是正常的市场服务,因此,C某应当是绝对无罪的,最终C某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就终止侦查,C某无罪。

还有张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48号】案,吴某某等人为了吸引更多投资户到“**网”炒卖“**积分”,在广东省**市利用“**平台”以三级分销的模式对外发展会员,以拉人头奖励积分的形式来发展更多会员,且吴某某等人还在“**平台”中设置会员排单消费程序,以此向系统会员出售消费币(200元/个),会员购买消费币后每七天可以进行一次排单消费,会员在排单消费后可在“**平台”获得相应的积分奖励并通过“**网”提现获利。投资户在“**平台”积分奖励的诱惑下,不断投入资金购买消费币。张某某负责**积分从外盘回流至内盘,和**系统的源代码的编程语言转换等工作。最终因为对张某某定罪的证据无法查证,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张律师的经验,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是从其的工作内容,主观明知进行审查,如果行为人不接触到非法集资的核心内容,只是对平台网站、APP等进行日常维护,并不参与集资,因为维护工作并不是非法集资的核心工作,即使行为人是技术公司的法人/技术负责人/技术总监等职位,但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的核心层、管理层、骨干人员或者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行为人的行为是不能直接导致非法集资行为的发生的,那么是不构成犯罪的(可以争取情节轻微的无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确知道他人是集资诈骗,还提供帮助,那么定集资诈骗罪的帮助犯是没有问题的,这就需要重点审查行为人的口供。

2.技术人员明知可能用于实施网络犯罪,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这种情况,主要是针对技术人员可能知道他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用于实施网络犯罪,但是具体实施什么犯罪不知道,那么当他人被认定是非法集资时,技术人员就可有很大的可能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比如,技术人员提供的服务如果知道是金融类的,在承接服务时是需要对资质进行一个初步审查的,如果审查了他人的资质是合法的,即使后期该软件被用于非法集资,是可以这个动作进行抗辩的。如果技术人员在服务的过程中,意识到帮助的平台有一些异常的行为,如删除数据、篡改后台数据等还提供帮助,司法机关会认为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不知道是什么具体犯罪内容的犯罪,仍然提供网站创建、互联网接入及维护,那么有可能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样,该部分证据也是需要重点审查技术人员的口供。

比如,郭某某等人集资诈骗罪【(2019)皖06刑终278号】案,郭某某、庄某某明知郑某某、唐某某等人要求设计开发的平台用于金融活动,未要求提供资质,且平台具有高额利息、发展会员获取动态收益、手工匹配会员投资等运行模式,可能用于实施网络犯罪,仍设计开发平台并进行安全维护,后帮助关闭平台及删除相关数据,其行为均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还有一种是推定技术人员的明知,主要是从技术人员的工作经历、工作内容、学历等综合判断的。

比如,丁某某等人诈骗罪【(2020)川07刑终295号】案,上诉人董某某是“花旗钱庄”投资平台软件的创建者并负责该网站与互联网的对接及维护。作为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应当知道任何投资均有风险,被告人袁某2等人要求网站设计上只有收益没有亏损,显然有悖市场规律,何况该网站并不具有投资提现的功能,网站管理者即被告人袁某2还可以随意修改投资金额及收益,董某某在创建该投资平台网站时,已经意识到投资人的资金不安全,缺乏保障,仍在丁某某的安排下对网站进行创建及互联网接入,多次进行维护,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且本案被告人袁某2等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3.技术人员明知他人是非法集资,但是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这种情况主要是技术人员明知是帮助他人非法集资,但是技术人员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有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李某4等人集资诈骗罪【(2020)浙刑终71号】中,李某4等人成立公司以消费返利的模式吸引商家加盟、充值。李某3任公司技术部负责人,持有股份,负责某某商城平台的升级、维护、运营并研发推出新系统等工作,参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127亿余元。法院认为李某3等人提供的技术支持是李某4等人利用某某商城平台吸收资金的基础,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犯。李某4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4.技术人员明知他人是实施诈骗的,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这种情况主要是对技术人员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意进行考察,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对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明知的,就有可能涉嫌集资诈骗罪。

在刘某×集资诈骗罪【(2021)晋01刑终202号】案中,刘某×自己供述:“我大约是20×××8年××××××月以后发现“易宏”是个诈骗网站的,为了挣网站维护费用才继续担任网络管理员的。这个网站就是利用无限的会员发展新会员的方式,新会员充值老会员才能获利的方式运行,通过这个网站会员×××5天会获利×××8%,我通过数据发现这种网站就是个泡沫,如果没有新会员充值就会崩盘。

并且我发现网站的创始人李某掌握的网站管理主账号通过后台人为操作,通过虚假充值、提现、匹配,也就是不经过发货阶段,实际没有投入一分钱就充当收货人在网站上进行匹配,让发货人线下向其操控的支付宝转款从而套取会员资金。

“某景”崩盘之前的20×××8年××××××月×××8日左右,半夜李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全部不允许提现,我直接将后台数据全部关闭,停了两天之后,李某让我在网站上设置了一个钱包,把原来会员的余额转移到这个钱包里并且设置为不能提现。之后陆续设置必须再次投资才能提现,迫使会员多次投资。

那么这种情况刘某×构成集资诈骗罪,是没有问题的。最终,法院认为刘某×明知上述情形,利用其掌握的平台账户密码,帮助李某或自行操作从中套取款项,骗取不特定他人钱款,应以集资诈骗罪共犯论处。

最后,作为辩护律师,我们要从证据入手,提出最有利于行为人的辩护策略,但是无论如何律师的辩护基础是来源于行为人的在案证据技术人员到底构成什么罪,最关键的还是行为人的口供等一些书面证据,而侦查阶段是收集固定证据的阶段,此时有专业律师介入的话,将会为案件提供一个更好的辩护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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