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非法集资犯罪

为什么说非法集资案件中,转单类重复投资应当要扣除

办案律师/作者:      原创   时间:2022-07-30   访问量:980


为什么说非法集资案件中,转单类重复投资应当要扣除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转单类重复投资非常普遍,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会将转单类重复投资予以扣除。而《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故有的地方以该规定为由,将转单类重复投资的金额全额计算不予扣除。但,综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退赃挽损的原则,将转单类重复投资予以扣除,才是正确的。关于这个问题,可以先从三个方面予以考量。

第一,从是否给金融秩序造成新的侵害这一角度考量,将转单类重复投资并未进一步侵害金融秩序,应当予以扣除。

在《意见》中,明确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如此规定的其中一个原因就是,这种情况下的重复投资,其实增加了对金融秩序的侵害。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保护的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秩序,非法集资案件中资金的流动量,则是反映该非吸的犯罪行为对金融秩序的扰乱程度,将该重复投资计入犯罪数额真实反映了该非法集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但对于转单类的重复投资,则并未产生新的资金流动,并未进一步扰乱金融秩序,并未侵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保护的客体,所以说,应当予以扣除。

对此,在人民法院报中收录了一则判例,该判例明确将“转单”类重复投资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一二审法院以是否对金融秩序造成新的侵害这一层面来进一步解释,转单类重复投资为何要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即,法院认为集资参与人并未收回本息,投资款一直在吸收资金的行为人控制之下,投资到期后虽再次签订合同,但犯罪对象仍系集资参与人首次交付的本金,只是吸收资金持续的时长发生变化,行为人实际没有吸取新的社会资金,并未对金融秩序造成新的侵害。故,一二审法院将案件中转单类重复投资予以扣除。

第二,从退赃挽损,以及平等保护集资参与人本金损失的角度出发,转单类重复投资也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很多非法集资案件的清退公告中,清退比例是所有集资参与人最关心的事情。而清退比例=归集到位资金总额➗受损金额总额,四舍五入取值,得出清退比例。个人实际退赔金额=个人实际损失金额×清退比例。

这里的受损总额,则是法院最终认定的未兑付金额,而很多非法集资案件中,都是通过公司财务所记录的业绩进行审计,若审计中并未将业绩中转单类重复投资予以扣除,则会导致审计出的吸存金额大幅增加,但已兑付金额还以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予以统计,如此则会导致未兑付金额(受损总额)存在大量虚增。最终,在清退的过程中,清退比例严重缩水,无法保护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损失。而对于有转单重复投资与无转单重复投资的集资参与人来说,又无法平等保护他们的投资损失。

比如,甲投资100万,到期后转单投资了6次,乙同样投资了100万,到期取回后又投资,连续六次,在审计过程中,若未将转单重复投资予以扣除,意味着甲乙的投资金额均为600万,但甲的未兑付金额为600万,而乙只有100万。在最终清退时,甲的实际退赔金额则至少是乙的六倍。但实际上甲的投资金额为100万,乙的投资金额为600万,二人的未兑付金额均为100万,退赔金额也应当一样。

可能有人会说,每个集资参与人的受损金额都会通过报案进行重新收集统计,最终甲乙二人的退赔金额还是会达成一致。然而,在很多非法集资案件,退赔方案并非仅限于已经参与过信息登记的集资参与人,对于未参与信息登记的,则会以案件最终判决确认的金额为准,以此,若未将转单重复投资的金额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后果如上显而易见,必然会无法平等保护集资参与人本金损失,更无法良好的进行退赃挽损。

因此,从退赃挽损,以及平等保护集资参与人本金损失的角度出发,转单类重复投资也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第三,多地方出台指导意见,明确规定,转单类重复投资本息均不计入犯罪数额。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虽然该《意见》对集资参与人未收回本金的情况下,以重新签订合同的形式“转单”重复投资,并未作出明确。但很多地方在出台的指导意见中,对续约重复投资进行了具体规定。

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虽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记录的,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如果其间确有追加投入的,应当将追加投入金额与前次投入的本金累计计入犯罪数额。

在上海指导意见中,进一步将利息的情况明示,即若集资参与人在转单中,将本金和利息一同计入新合同的本金中,则需在统计吸存金额中一同予以扣除,若将利息取出后重新投入,则算为追加投入,计入犯罪数额。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针对同一集资款本金,反复续约重复集资的,犯罪数额以原本金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综合上述,转单类重复投资予以扣除,符合立法原意,以及当下退赃挽损的原则,有利于平等保障集资参与人的权利,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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