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业务员,在一家涉嫌非法集资的私募基金公司工作,是否就天然涉嫌共同犯罪?
答案并非如此。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公司或者领导人被定罪,业务员或者相关销售端人员被指控共同犯罪的可能性也非常大。
但这也只是可能性,不是绝对。
业务人员是否构成犯罪还是要看其主观上是否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是否有参与、帮助或者辅助行为。即,在大量的私募基金类非法集资案件中,存在大量的非涉案员工,这里面就包含部分业务人员,即这类人员,在相关案件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直接实施或者参与帮助了非法集资活动的开展。
关键问题就是,对于这类人员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如何判定?
实际上,在大量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相关人员都会辩称自己并没有任何犯罪故意,也不了解公司开展了非法集资活动,而这种主观上的故意实际上无法直接感知,因为法官并不具有“读心术”,但是主观故意依然要依法判定,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对于共同参与犯罪人员主观故意的判定,都大量依赖通过客观行为和状态来推定的方法。
比如私募基金的业务员假设自己就亲自开展公开宣传,针对不特定对象不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活动,并且和客户签订具有保本付息承诺的协议,如果有这些客观情况存在,一般就可以直接推定嫌疑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
(这也是为何很多理财公司、私募基金的产品经理,行政人员,合同制作人员也会被定罪,因为在部分案件中,相关涉嫌非法集资保本付息承诺的合同就是由这些职能人员参与制作,或者专门用于公开宣传的资料由这些部门制作。但是如果这类公司的职能部门员工,其工作内容与这些非法集资的相关事项无关,比如某些私募基金公司的产品经理专门负责公司合规的项目合同制作和产品设计,负责相关备案材料的对接和对于合规的银行、存管机构等等,此时,就不能强行的认定他们的工作内容可以天然推定具有非法集资犯罪的主观故意)。
因此,在这类相关业务人员,工作人员被指控涉嫌非法集资类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实际是对其工作内容的判定,即观察其客观的工作行为和状态是否涉嫌帮助参与或者实施非法集资活动。
比如某家线下理财或者私募基金公司A公司,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刑事立案,该公司涉嫌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不合格投资者售卖私募理财产品,通过签订《回购协议》《预约受让协议》《差额补足协议》等等方式承诺保本付息,从而吸引了大量不合格的投资者投入资金,该公司被立案后,实际控制人、高管以及销售部门的主管、团队部分业务员等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比如刑事拘留或者取保候审等)。而其中业务员张三也随同公司一众销售人员被调查,但是如果张三在产品销售过程中,虽然入职时间较长,业绩排前,比如张三入职五年的总体业绩是一个亿,提成拿了100万,但是,张三销售的所有产品,从来都没有客户与公司签订过保本付息的相关协议,此时,张三客户的业绩量,因为没有保本付息承诺,因此不能算入非法集资案件的犯罪金额,张三的业绩量,或者工作内容,就可以直接判定和非法集资无关,该公司其他涉嫌保本付息承诺且公开宣传的产品,才能算作非法集资的犯罪金额,此时,即便张三的客户有不合格投资者,有公开宣传等等问题,都只能算作违反私募基金相关行业和行政监管规定,而不能构成非法集资类的刑事犯罪。
司法实践中,张三的案例虽不多见,但是并不能排除该种人员的真实存在,一旦其被卷入刑事指控的漩涡中,就应该重点考察其无罪或者定罪的证据是否充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