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修正案(六)中增设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将“造成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并列规定为定罪条件。
这一定罪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争议,比如,借款人利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但均归还或具有足额担保的情况下,能否以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为由认定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有的法院会认定有罪,而部分法院则会认定无罪。但个定罪条件导致争议一直存在,各地法院在判决上也并未达成一致。
直到2020年12月26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将骗取贷款罪中的关于“其他严重情节”的定罪条件予以删除,同时,在2020年7月,最高检也出台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明确提到:“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届时,相信司法实践中关于“存在欺骗行为,但已归还或有足额抵押,还能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争议,可以告一段落了。
然而,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只是将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予以删除,构成该罪的第二档刑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未随之删除。
那么,该如何正确理解“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便变得至关重要。对此,可能会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是,借款人有欺骗行为,虽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可以直接以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予以认定。
二是,在借款人已经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即借款人造成的结果已经达到骗取贷款罪第一档刑基础上,同时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并以第二档刑定罪处罚。
显然,第二种理解是符合立法机关的立法原意的。
第一种理解是错误的。因为,即便借款人有欺骗行为,但已归还或有足额担保的情况下,银行可以通过民事手段去实现自己的权利,从根本上并未造成重大损失,连第一档刑的定罪条件都没有满足,谈何以第二档刑的定罪条件入罪。只有在满足第一档刑的定罪条件的基础上,才可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否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此,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与适用》中也进行了强调。
而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要求行为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且接近特别重大损失,并同时具备严重情节以上,才能认定为“特别严重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认定“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上述两种情节。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对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应当达到特别重大损失数额标准的80%以上,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比如,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100万损失,便可以认定为特别重大损失,那么,借款人给银行造成80万损失的情况下,同时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才能以骗取贷款罪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