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属于老大难问题,对此曾有多个规范给出标准。对于非法集资案件来说,最重要的莫过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非法集资解释》)。
《非法集资解释》第四条,就提出了几个关键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标准,其中“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这一情形是对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定非法占有情形之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的进一步明确。
在此之前,公诉机关会认为,如果借款人在借贷时,本身的企业就已经存在高额的负债,这就属于一种“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但这只是公诉人作为司法机关对他人企业经济行为的一种“局外人”判断,忽略了企业本身的业务特点、业务前景、商业风险和回报的客观因素,集资人本人客观上出于商业判断,融资后用于企业的维持,相信未来可能获得较大收益。
这一标准看似解决了很多的认定难问题,但是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疑惑,首当其冲的就是到底什么属于生产经营领域?
为了便于讨论,我们将可能涉及的情形做一些分类。
首先是,实践中毫无争议可以认定为用于生产经营的领域:
比如用于发放员工工资,采购货物,支付供应商服务费,支付推广费用等等,这些肯定都属于生产经营项目。
其次是,存在争议的领域:
企业融资后,用来支付企业因为生产经营产生的贷款,是否属于用于生产经营?这个事实可能会发生争议。
存在争议的情形常见的就是“借新还旧”能否认定为生产经营活动?
在司法实践中,借新还旧,或者通过资金池运作滚动借贷、融资的情况非常常见。
有的生产型的企业,资金的周转周期本来就很长,向银行进行长期或短期的借贷,或者是将应收账款进行抵押进行保理融资,定期还款是正常的运营模式。因此如果企业从网贷平台或者是融资中介融资后,用于归还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借款,也是一种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正常方式,也就是说,如果能够确认融资用于偿付企业之前的这些债务,而这些债务本身又是因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发生,支付了这些债务后,企业才能进一步的生产经营,这种使用认定为生产经营并无争议。
如果是因为集资人个人的消费、生活产生的债务,或者是集资人亲友产生的债务,集资人大量使用融资款进行支付,抵偿,这种行为,就不属于将资金用生产经营领域。
如果融资人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归还到期的投资人,这种并不属于“生产经营领域”,但是,这种也不能直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因为“借新还旧”的关键点还是“还”本身,“在一定意义上,按期支付本金和高额回报反而有可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最高法刘为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比如上海法院审理的缪某非法吸存案,被告人缪某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吸收资金共计30余亿元,所借资金大部分用于归还前债并支付高额利息,少部分用于证券投资、购买房产等,至案发,尚有3亿余元本金无法归还。最后其被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类似案例还有福建某法院审理的施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通过对以上几个案例的比对,我们可以看出,生产经营活动的存在对于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极为重要,用于发放员工工资,采购货物,支付供应商服务费,支付推广费用等情形构成正常经营活动自然不必多言,但是“借新还旧”情形则存在一定争议,如果是归还经营性贷款则还可认定为经营活动,即使构成庞氏骗局式的集资,也不宜直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