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情况为何频发,甚至会成为一种趋势,主要的原因是,《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恶势力的认定较为宽泛,根据《意见》中对恶势力的认定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3人以上,在两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这个标准看似比较完善,但实际上,地方部门关于“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以及“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等表述的理解往往因所处经济环境、社会背景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而大有不同,因此,导致各个地方对恶势力以及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尺度把握不一。
而目前很多套路贷案件的模式通常都是,多个行为人纠集到一起,先通过互联网进行放贷,后在借款人无法还款时,进行催收,若向借款人本人催收无果,则会进一步对借款人先前提交的通讯录中的联系人进行告知,从而达到变相催收的目的,在催收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辱骂对方、爆通讯录、P侮辱性照片等行为。就是这些催收的行为,在很多人看来,完全符合恶势力的认定标准,也因此,会让整个案件的定性拔高。
然而,若借钱不还,催收则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而催收过程中略带侮辱性的言语,也是正常人表达愤怒的合理方式之一。那么,在套路贷案件中如何精准打掉恶势力定性,便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第一,是否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是构成恶势力的关键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这个表述其实是较为抽象的,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是相对应的,同时,《意见》中还添加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这一表述,既明确了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间的内在联系,也厘清了恶势力与普通违法犯罪团伙的关系。由此,根据行为不法的严重程度,可以推出这样的递进关系:违法行为—违法犯罪团伙—恶势力—黑社会组织。从恶势力到黑社会组织的演变,在此不做讨论。
那么,违法犯罪团伙如何演变至恶势力,《<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关键要看是否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所谓“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从字面上来看,是指做坏事、施恶行,欺负、压迫群众。分开理解,何为“为非作恶”,要求行为本身具有不法性,行为的动机、目的、起因亦具有不法性,但若因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则排除在“为非作恶”之外。何为“欺压百姓”,要求为非作恶的方式、手段带有欺凌、强制、压迫的性质,即要利用物理强制或心里强制手段侵害群众利益。因此,暴力、威胁是恶势力较常采用的违法犯罪活动手段。
而《意见》中,关于恶势力的手段,也明确要求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因此,《<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进一步明确,“欺压百姓”的特定含义,决定了恶势力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以暴力、威胁为主要手段。而普通违法犯罪团伙则没有这方面要求。
在浙江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柯某诈骗罪一案(案号:(2018)浙0602刑初1256号)中,关于被告人柯某等人是否系恶势力犯罪团伙的问题,案件中,被告人柯某等人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不具有暴力、威胁手段,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结合被告人柯某等人犯罪活动次数较少,实施犯罪活动时间间隔及持续时间短等因素。故,法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等人不符合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法律特征,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
第二,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意见》中这一出罪表述明确,将因合法债务纠纷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排除在恶势力之外。那么为什么套路贷案件中的催收行为依然会被认定为恶势力?
那么因为,案件一旦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那么,行为人便不存在合法债务纠纷,相应的,催收行为便不是因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所以,在套路贷案件中,想要精准打掉恶势力,可以从打掉诈骗罪入手,进一步以因合法债务纠纷为由,认定行为人不属于恶势力。
在山西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刘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罪案件(案号:(2020)冀0183刑初7号)中,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是否构成恶势力的问题,案件中,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1、王某1、李某三人经营的河北某某建筑板材有限公司有民间借贷关系,刘某1等人向被告人刘某某借款后因无法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双方签订了用于偿还借款的租赁协议,但在租赁协议的履行中刘某某发现该公司尚有其它债务且在签订此租赁协议之前该公司还与其他债权人签订了租赁协议,刘某某就要求刘某1等人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由于刘某1一连几天未到而未签,在刘某1仍未到的情况下,刘志超等人强行撬开刘某1家的防盗门。法院认为,被告人实施的撬门入宅的行为符合意见中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来处理认定。故,结合案件性质、人数、时间、次数等因素,认定被告人等人不属于恶势力。
第三,多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次数达到多次的标准,但纠集在一起的时间较短,也可以不认定为恶势力。
《意见》中明确,“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进一步要求,多个行为人纠集在一起的时间不能过于短暂。
在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方某等人寻衅滋事罪案件(案号:(2019)皖0225刑初340号)中,关于被告人方某等人是否属于恶势力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等人在2016年1月12日至1月14日期间,三次实施犯罪活动,虽达到多次标准,但纠集在一起的时间明显较短,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故不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在山西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的苏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罪案件(案号:(2019)晋08刑终552号)中,被告人苏某某等人系山西金某汽车服务公司的业务员,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多次向他人进行车辆抵押贷款,后随意认定违约并将被害人车辆开走,要求被害人放弃车辆或交付赎金。关于该案苏某某等人是否属于恶势力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等人具备黑恶势力犯罪“经常纠集在一起、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等的特征,故不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等人为恶势力犯罪。
综合上述,如果在套路贷案件中,催收方式并未采用爆电话号码、在公众场所张贴“寻人启事”、P侮辱性照片等手段,而是针对本人或紧急联系人进行电话或微信、QQ等社交软件进行催收,催收行为本身并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或敲诈勒索罪,不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或者纠集时间较短,并未在一定区域、行业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或不构成诈骗罪的套路贷案件,存在因合法债务纠纷等确属事出有因而实施的催收行为,即便存在少量的辱骂行为,也不能认定多个行为人属于恶势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