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案件中,技术主管并不必然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P2P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件中,除了融资端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以及涉案公司实控人、具有组织、领导作用的股东等,其他部门的相关人员都是可以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中包括运营部门、财务部门、产品部门、客服部门的相关人员,而技术部门主管自然也包含在内,然而当下依然有很多案件将技术主管列为犯罪嫌疑人,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为何?作为辩护律师又该从哪几个方面进行辩护才能达到更好的效果?本文简单的通过几则判例、不起诉/不批捕决定书,以及以往的辩护经验对这几个问题进行梳理。
1.是否实施参与、授意他人伪造、上传项目标的等不法行为,是认定技术主管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的关键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或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为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原则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1.是否实施参与、授意他人伪造、上传项目标的等不法行为,是认定技术主管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的关键因素。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或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为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原则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那么,对于技术主管来说,认定其是否涉嫌非法集资,必然也是看其主观上是否明知该涉案的P2P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而认定主观上存在明知,绝不能仅靠言辞证据中同案犯或本人的供述,依然还是通过其具体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非法性来侧面认定,而这个具有非法性的具体行为,往往就是是否参与、授意他人伪造、上传项目标的的行为。
伪造、上传项目标的,会直接导致涉案的P2P公司自融、形成资金池,是认定涉案的P2P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必要条件,而伪造本身就是一种不法行为,对于行为人来说,即便不知道自融、资金池的刑事法律后果,也应该知道项目标的是不应被伪造的,行为人的伪造行为一旦实施,其主观上便具备了帮助涉案公司实施不法行为的故意,根据刑法规定,认定行为人构成帮助犯也并不要求对实行犯具体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行为人一旦实施了不法的帮助行为,便要与实行犯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那么,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技术主管在实施伪造项目标的这一不法行为时,便应当承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对于上传虚假项目标的,则需要进一步证明,行为人明知或应当明知其所上传的项目标的为虚假的。
在刘某某等人集资诈骗罪一案,技术人员王某某、李某在被告人巩某某的授意下伪造借款标的,同时为该平台的非法集资运营提供技术支持;技术人员张某某在明知该公司存在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为该公司线上平台运营提供技术服务。最终,法院认定王某某、李某、张某某等技术人员。同样,在陈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技术主管陈某某为操盘手在平台中设置虚假的区域归属,变相虚构项目标的情况,从而认定陈某某在明知该公司存在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为该公司线上平台运营提供技术服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是否身兼数职,在涉案的P2P公司起到组织、领导、决策的作用,是认定技术主管是否涉嫌非法集资、是否需要进一步被追究刑责的另一关键因素。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非法集资案件重点惩处的是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在刘某某等人集资诈骗罪一案,技术人员王某某、李某在被告人巩某某的授意下伪造借款标的,同时为该平台的非法集资运营提供技术支持;技术人员张某某在明知该公司存在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为该公司线上平台运营提供技术服务。最终,法院认定王某某、李某、张某某等技术人员。
同样,在陈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技术主管陈某某为操盘手在平台中设置虚假的区域归属,变相虚构项目标的情况,从而认定陈某某在明知该公司存在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为该公司线上平台运营提供技术服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是否身兼数职,在涉案的P2P公司起到组织、领导、决策的作用,是认定技术主管是否涉嫌非法集资、是否需要进一步被追究刑责的另一关键因素。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非法集资案件重点惩处的是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显然,根据规定,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是会被重点惩处的,这里的管理人员往往指的是直接参与管理实施犯罪活动人员的管理者,并不是所有的部门管理人员。对于技术主管来说,如果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确系技术主管的情况下,是不应当以管理人员追究刑责的。在确系是技术主管的情况下,虽然也是管理人员,但因为其所管理的工作内容往往只是维护平台、APP本身的运营等,并没有直接参与融资方面的工作,对融资端的业务根本不了解也没有参与,主观上并不明知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所以,这类技术主管往往不应作为该规定中的管理人员进行重点惩处。
然而,当这个技术主管身兼数职,不仅是担任技术主管,还担任运营或产品或人事主管、股东,甚至,从事公司筹备工作,此时,该技术主管主观上便会明知或应当明知公司可能涉嫌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从而认定其属于非法集资的帮助犯。
例如:在南京某区法院审理的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郭某某虽然属于技术主管,但其参与了公司前期的筹备、设立工作,对于公司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存在明知或应当明知的主观故意,最终,经法院认定,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山东临沂某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高某某涉嫌非法集资案件中,检察机关认为,在案证据并没有调取高某某具体任职技术经理的时间的文件,无法证明其在公司的地位和所起到的具体作用,最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3.若技术主管仅对涉案的P2P公司的网站、APP等进行日常维护,平台的开发等行为发生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事实之前,则该技术主管不应以非法集资追究刑事责任。
例如:在南京某区法院审理的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郭某某虽然属于技术主管,但其参与了公司前期的筹备、设立工作,对于公司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存在明知或应当明知的主观故意,最终,经法院认定,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山东临沂某区检察院办理的一起高某某涉嫌非法集资案件中,检察机关认为,在案证据并没有调取高某某具体任职技术经理的时间的文件,无法证明其在公司的地位和所起到的具体作用,最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若技术主管仅对涉案的P2P公司的网站、APP等进行日常维护,平台的开发等行为发生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事实之前,则该技术主管不应以非法集资追究刑事责任。
法不能强人所难。虽然,早在1995年,刑法便对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进行规制,然而,对于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提供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P2P行业来说,具体的监管规定却在2016年8月才出台,即《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在该《办法》出台实施之前,国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P2P是作为一种互联网金融创新来鼓励并提倡的。
那么,对于技术主管来说,若平台、APP等开发行为发生在该《办法》实施之前,此时要求技术主管等相关人员明知其开发网络平台的行为是非法集资的帮助行为,难免强人所难,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能期待技术主管等相关人员在主观上明知当时的开发行为涉嫌非法集资。因此,不能认定此情形下的技术主管构成非法集资的帮助犯。
例如,我们团队所办理的一起深圳L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存款罪案件中,检察院认为,L某某虽为技术总监,但开发平台的行为发生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之前,要求其明知开发行为是非法集资的帮助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最终对其决定不予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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