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非法集资犯罪

非法集资案件,地区负责人一定就是主犯吗?

办案律师/作者:    曾杰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7-15   访问量:688


非法集资案件,地区负责人一定就是主犯吗?



导语:地区负责人是主犯还是从犯,主要看其发挥的作用。

正文

很多非法集资案件,包括非吸,集资诈骗,传销犯罪等等案件,涉案波及范围往往不是单独在某一个地区,而是遍布全国,一般是某一个大中型城市是总部,各地存在分公司,这就导致一个结果,各个地区的领导人、负责人,是否就一定构成主犯?

比如有的案件中,公诉人会认为,被告人作为某一个地区的领导人,对于当地的传销或者其他非法集资活动作用积极,因此构成主犯。但是,在很多案件中,法官没有采纳这种观点。

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地区负责人是主犯还是从犯,应该从其在分支机构,地区负责的范围角度考虑其发挥的作用,如果对于犯罪行为的发生起到了主要作用,认定主犯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并不能发挥主要作用,则应该认定为从犯。

具体案例为:

(2017)京03刑终397号

基本案情:2014年8月至12月间,“XX国际众筹投资组织”在北京地区以“投资治理亚洲鲤鱼”项目为名,宣传该投资能够获得巨额利润,要求参加者缴纳投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

本案的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郝某某、高某某、倪某某在成为涉案的传销组织成员后,在该组织在顺义区的传销活动中起了积极宣传、培训作用,应当认定三被告人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均属于情节严重,均应予惩处。鉴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分别给予四年到三年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但是这个案件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抗诉了。

抗诉检察院认为:

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限定于该传销组织在顺义区的传销活动,三名被告人系传销组织在顺义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对该传销组织在顺义区的建立、扩大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按照所参与和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面对该抗诉,本案进入了二审,二审法院,没有支持该抗诉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检察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均系主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均系从犯。争议焦点集中于二点:一是本罪能否区分主从犯:二是指控事实限于传销组织在顺义一地的事实,能否区分主从犯。

首先,二审法院认为本罪可以区分主从犯,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除了少数顶端发起人、决策、操纵者外,其下各层级的传销人员中也会有部分人员,这些人员的地位和作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与传销组织的发起人、策划人、控制人差异极大,因此,有必要明确主从犯的划分,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其次,二审法院认为,在评价顺义一地的犯罪事实中,应关注涉案传销组织活动不限于顺义一地,未在案的传销组织首要分子应对传销组织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其中也必然包括顺义区的传销活动。因此,传销组织的首要分子也是本案的共犯。倪某某等人作为该传销组织在顺义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地位、作用主要体现于宣传、培训等方面,并不能实际控制投资款项,不能实际掌控顺义区的传销活动。因此,相对于传销组织的首要分子而言,所起的是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因此,二审法院对于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然认定三名被告人为从犯。

总结:在评价某一个地区的犯罪事实中,应关注涉案组织活动不限于某一地,而应当从整个传销犯罪行为来看,未在案的组织首要分子应对涉案组织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组织的首要分子也是当地案件的共犯,只是被其他地方的办案机关另案处理了。

单个分支地区的领导人,如果其地位、作用主要体现于宣传、培训等方面,如果并不能实际控制投资款项,就不能实际掌控当个地区非法集资活动,因此,相对于组织的首要分子而言,这类地方负责人所起的是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但是,是否只要是地区领导人,就一定不是主犯,通通只能一概认定为从犯?从上述案例种可以明确看出,并不一定,还是要依据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地区负责人在整个犯罪行为中发挥了主要作用,比如掌控了当地犯罪组织的人事/组织/财务等等权利,而不仅仅是宣传或者培训等方面,此时就极可能被认定为主犯。相关法律依据为 2022 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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