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非法集资犯罪

私募类非法集资案件中,审计报告中哪类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办案律师/作者: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6-02   访问量:580


私募类非法集资案件中,审计报告中哪类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在金融犯罪案件中,审计报告在认定案件的涉案金额方面是不可或缺的证据之一,而司法机关往往也会将审计报告中的结果直接作为认定案件涉案金额的依据。然而,对于做出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来说,他们无法分辨案件中相关金额是否属于案件的涉案金额,更不能作出法律认定,只能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将相关金额进行统计,这便往往会出现重复计算、错误计算的情况。那么,这类重复计算、错误计算的金额应从案件的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简要阐述如下:

1.单位投资者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应作为不合格投资者,其投资金额应当从案件的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

根据非法集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批准,面向公众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并承诺保本付息,则构成非法集资。

关于特定对象与不特定对象的问题,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要求私募基金的吸存对象必须为合格投资者,否则便属于不特定对象。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办法明确,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的单位,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则该单位属于合格投资者。

显然,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将认定吸存对象是否为特定对象还是不特定对象的方式,进一步细化为:是否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而这两种能力是通过该单位或个人的客观条件进行展现的,即单位要求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个人则要求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或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并非简单用是否被承诺保本付息予以替代。这就说明,在私募基金类非法集资案件中,承诺保本付息这一利诱性要件,并非一旦出现便立即使特定对象转变为不特定对象。而是要求,保本付息的承诺这一欺骗行为与投资者丧失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被骗)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换言之,如果基金合同本身并没有保本付息条款,那么,对于从客观条件上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单位来说,即便存在销售人员口头默许、承诺的情况,相关单位投资者在经过股东会甚至董事会的层层资金审批流程的情况下,是不会丧失风险识别能力的,而对于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的单位来说,销售人员的口头默许行为也不会使其丧失风险承担能力。

因此,单纯销售人员口头保本付息的行为,使单位投资者丧失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单位投资者未不合格投资者,其投资金额应从涉案金额中予以剔除。

2.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等直接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投资金额也应直接予以扣除。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是可以直接视为合格投资者的。

在很多私募基金产品销售的过程中,往往会存在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对内投资的情况,显然,管理人投资自己管理的私募基金其实是不存在是否属于合格投资者的问题,不需要进行资质审查、风险提示、回访双录等适当性审查程序。因此,其投资金额应当从案件的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

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通常会将从中国基金业协会调取涉案基金的相关情况,其中会具体明确各基金的管理人情况。而通过进一步查询也可知与管理人相关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基金从业人员,结合相关私募基金类法律规定,管理人及相关工作人员便应视为合格投资者,其相关投资金额应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

3.私募基金销售公司存在将内部产品相互投资的情况,那么,该金额只能计算一次列入涉案金额中,不能多次计算。

有的私募基金销售公司并不想放弃100万以下的客户,于是另成立几款借款产品,以业务员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专门吸收低于100万的资金,然后将该借款产品吸收的资金再投入该公司的其他涉案基金中,这些借款产品作为非法集资的涉案产品是毋庸置疑的。但在审计的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往往会依据银行流水,将借款产品的资金情况,以及基金产品的资金情况进行统合计算,即将投资人投入借款产品的金额与借款产品的资金投入涉案基金的金额合并计算。然而,涉案基金的投资金额明显是包含部分投资人投入借款产品的投资金额,合并计算明显存在多次计算的情况,应予以扣除。

同样,私募基金销售公司也会存在将几个募集资金较少的基金投入同一个基金的行为,会计师事务所同样会合并统一计算投资金额,在确定相关基金属于涉案基金的情况下,理由同上,投资金额只能计算一次,多次计算应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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