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非法集资犯罪

非法集资案件中——重复投资金额如何认定?

办案律师/作者: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4-27   访问量:675


非法集资案件中——重复投资金额如何认定

【导语】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许多投资人都存在重复投资的情况,也就是投资人在一个投资周期结束以后,在获得投资的本金/利息,然后加上本金或者本金加上额外的资金续投资或者重新签订投资协议等等方式再次投入到非法集资中。平台所吸收的金额与其承担的刑事责任是息息相关的,而在实务中对于“重复投资”的金额存在争议,因此我们有必要对“重复投资”进行讨论。

【正文】

举例:张三是某理财投资平台的投资人,其在某平台投了200万,后获得收益20万,在投资到期后,其取出220万元。随后又重新在该平台投入200万元,取出利息10万元,那么张三的投资金额应当是如何计算的?

如果平台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复投资的金额是否累计计算,那么实务中就存在一定的争议。

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平台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那么,在实务中对计算犯罪数额如何理解“全额计算”重复投资的金额是否累计计算,是存在一定的争议的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累计计算。

比如张三在投资到期后,没有取出本金和利息,而是将到期的本金和利息200万元和20万元的利息重新签订合同进行重复的投资,那么张三没有取出来的本金和利息就不应当重复计算为涉案金额,张三的损失应当是200万元。

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对象只是单笔资金,不能因为某投资平台的重复吸收而重复计算,否则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集资数额与实际投入的数额不相符合的情形。对于张三的重复投资,只是重复续约而已,张三的损失只有一笔,其重复投资并没有比之前本金更多的财物,当然这里的利息应当是另外计算的。

河南省公检法于 2015 年 12月30日就曾颁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规定:“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理的案件,应当按照集资的全部数额认定犯罪数额;针对同一集资款本金,反复复续约重复集资的,犯罪数额以原本金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因此,没有收回本息而继续投资的情形就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重复投资应当累计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规定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平台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根据最高检公诉厅201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涉互金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12条规定:“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对负责或从事行政管理、财务会计、技术服务等辅助工作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确定刑事责任范围。”从以上的内容看,对于投资人反复投资的金额是累计计算的,即张三重复续约进行投资,投资的金额应当是420万元。

该种观点认为,每完成一次非法吸收存款即是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破坏行为,计算犯罪数额的意义并不在于显示投资人的损失情况,而是在于揭示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程度。续签合同是对非法吸存违法事实的重新认可,是又一次融资活动,应当累计计算。

针对以上两种观点,张春律师赞同第一种观点。

在艾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2017)晋05刑终22号】法院就认为:“续存在本质上犯罪对象并未发生变化,属于犯罪时间的延长,只应计算一次...涉案“存款人”已经领取的利息数额应从无法归还兑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该部分利息确实已被“存款人”取得,存款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张律师认为,对于平台来说,只是吸收资金持续的时长发生变化,非法集资平台实际并没有吸取新的社会资金,并未对金融秩序造成新的侵害。如果累计计算非法集资平台的犯罪数额,则实际上是对非法集资平台进行了重复评价和惩处,违背了“罪刑一致”的刑罚原则。

如果平台构成集资诈骗罪,那么就不会出现上述的争议,而是应当以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

在集资诈骗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平台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关于办理涉互金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七条也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还集资款项的,不能从集资诈骗的金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因此,对于平台涉嫌集资诈骗罪中犯罪数额的计算是没有异议的,也就是说,某理财投资平台的涉案金额应当是190万元,因为张三在第二次投资时取出了10万元的利息,某理财投资平台实际只占有张三的190万元的投资款而非200万元。

最后,张律师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惩治的对象是平台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量越大,社会危害就越大,平台吸收资金应以是否实际获取资金为判断标准,对于投资人来说,损失只有一次(本金)。而平台没有实际吸收的资金,是没有犯罪数额的累计,对于平台来说,平台只是控制了一笔资金,只是通过续投的方式进行重复投资而已,因此对于重复投资的资金不应当累计计算为非法集资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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