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非法集资犯罪

投资项目收益率过高,能否推定从属人员应当明知项目是非法集资?

办案律师/作者:    卢捷培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3-31   访问量:860


投资项目收益率过高,能否推定从属人员应当明知项目是非法集资?


在一些非法集资案件中,集资平台的从属人员(业务员、部门经理等)会辩解自己不知道什么是非法集资,不知道自己推广的这个投资项目是非法集资,办案机关便会搜集相关证据,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他们在主观上应当知道其宣传、推广的投资项目属于非法集资。其中,个别办案人员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观故意的依据,便是“投资项目收益明显过高,行为人应当知道投资项目不合法”。

这并非笔者凭空想象出来的,而是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且笔者也亲身接触过的一个观点。

在笔者办理的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当事人张三受上级公司欺骗,为上级公司推广一个以“举办音乐节”为名义的非法集资项目。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笔者结合在案证据,认为当事人是在他人欺骗的情况下才参与并推广该项目,主观上并不知道该项目是非法集资,其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随后笔者撰写书面法律意见提交给承办人,并与承办人进行了沟通。

在沟通的过程中,承办人便表示:“这明显不是一个正常的投资,收益这么高,当事人怎么可能不知道这个项目有问题”。

可以看出,办案人员便是以“投资收益明显过高”为由,推定当事人明知该项目是非法集资,从而认定当事人宣传、推广该项目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那么这种推定是否合理?

笔者对此并不认同。

关于非法集资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两个文件进行了描述:

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收集运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证据: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对外开展业务;是否虚假订立合同、协议;是否虚假宣传,明显超出经营范围或者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是否传授或者接受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方法,等等。

201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9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原则上认定主观故意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特别是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或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为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原则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时,可以收集运用犯罪嫌疑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或者其本人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情况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不知道相关行为被法律所禁止,故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等辩解不能成立。除此之外,还可以收集运用以下证据进一步印证犯罪嫌疑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从事行为具有非法性,比如犯罪嫌疑人故意规避法律以逃避监管的相关证据:自己或要求下属与投资人签订虚假的亲友关系确认书,频繁更换宣传用语逃避监管,实际推介内容与宣传用语、实际经营状况不一致,刻意向投资人夸大公司兑付能力,在培训课程中传授或接受规避法律的方法,等等。

从上述条文内容可以看出,认定非法集资案件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可以从行为人的任职经历、知识背景、是否因类似行为受过处罚、事后的表现等等情况来认定其主观故意,但在这么多的描述中,并没有提到可以投资收益过高来直接进行推定。

非法集资项目所宣称的投资收益往往都是很高的,如果以此便能推定相关从属人员明知项目不合法,那么同理,也便可以推定出集资参与人也知道这是非法集资,那么集资参与人知道集资项目不合法,还会进行大量投资吗?

这便是该问题的关键,投资收益高,并不能推定出相关行为人应当知道项目的非法性,毕竟有些投资项目的收益率确实非常高。

那么,如果一个集资平台的从属人员被办案人员以此思路进行指控,应当如何应对?

此时,当事人可以收集集资平台的相关宣传材料,结合自身情况,对相关指控进行反驳。

非法集资平台往往会对自己的非法集资项目进行包装,并向公众提供大量材料用以证明其项目的合法性、投资前景等等,比如笔者前文提到的这起以举办音乐节为名义的非吸案,上级公司向张三提交了他们公司实际举办音乐节的视频、图片材料,提交了当地政府对该音乐节项目大力支持的材料,甚至是国家某部委向该公司出具的文件,记载着公司每举办一场音乐节,该部委将给予一百万元的补贴。

实际上,音乐节确实存在,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也确实对此予以支持,只是这家公司打着举办音乐节的名义向公众募集资金,这是不被允许的。但是张三作为一个没有任何金融方面知识、仅有小学学历的普通老百姓,他并不能准确判断出面向公众募集资金需要获得相关批准,他只能认识到“这个音乐节是政府支持的,那在这里投资肯定没问题”,至于该项目投资收益与其他投资项目、与银行利率相比而言明显较高,在这些政府文件面前,都变得不重要了。

其实这跟电信网络诈骗是一样的道理。现在的诈骗分子使用各种手段骗取老百姓的财产,如果老百姓都能够精准识别,那么国家为何还要大力进行反诈宣传。

综上所述,投资收益高,并不能直接推定非法集资平台宣传、推广人员主观上具有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认定其主观故意,仍然需要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从业经历、知识背景等情况综合考量。对于确实被欺骗而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了帮助的人员,应当积极应对,从事实、证据等角度向办案机关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避免被不当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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