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非法集资犯罪

不同类型的非法集资案件,证据事实重点,完全不同

办案律师/作者:    曾杰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1-15   访问量:862


不同类型的非法集资案件,证据事实重点,完全不同


不同种类的非法集资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关键重点是不一样的。虽然所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要求符合四个条件,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但是在民间借贷类、P2P类、私募基金类非法集资案中,指控事实的侧重点是不同的。比如民间借贷类非法集资案,对于利诱性的问题,往往不是关键事实,因为民间借贷绝大多数都是有利息约定的。

一、民间借贷类:言词证据和聊天记录是关键

比如民间借贷类非法集资案,认定的关键点很简单,即是否公开宣传和是否针对不特定的对象集资,实际在案件中判定的关键性证据并不复杂,主要就是投资者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辅助以一些证明双方关系的聊天记录等等。

这类证据的作用:

这些证据的内容包括被告人到底是以什么手段进行的向非特定公众进行借款的融资行为,到底是通过借款信息在公众间不受控制的散播,吸引不特定的人群主动要求把钱借给集资人,还是借款人向特定的亲友进行的主动借款,如果是主动的借款,则可以判断属于向特定人群借款而可能不构成非法集资。

1.供述和辩解

比如相关当事人的供述和辩解,警方可以通过问话形式直接了解出借人到底是如何了解到集资人的借款信息的,到底是集资人主动联系出借人要求借款(如此则基本可以判定是熟人亲友关系),还是出借人在社会上听说了出借人的借款信息,实际上双方不认识(如此则判定为口口相传的公开宣传)。

2.相关聊天记录等

而相关聊天记录或者通话录音,也可以直接证明出借人和集资人之间是否具有基础的社会关系,通俗而言即双方在借款行为发生时,是否认识,是否是亲友关系。

二、P2P类非法集资案件:资金池账户是关键

核心事实:资金池

而P2P类非法集资案件又不一样,这类案件的关键点几乎和投资者的证言无关,与案件定性有关的核心事实是平台是否采用了资金池的模式运作资金,在于其是否将客户的资金进行了归集,或者通过超级债权人方式进行了变相的归集。

P2P本身根据规定只能提供信息中介服务,资金是在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直接出借,属于一种直接融资模式,不同于银行作为资金中介机构,银行以公开吸收储蓄方式对储户承担按期支付存款的义务,然后将资金归集后出借给银行的贷款人,此种属于一种间接融资模式。

如果P2P也采用资金池模式,就属于成为了一家影子银行,即属于未经许可开展了银行业务,理论上属于一种非法经营罪,刑法上特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资金流水和负责人笔录,会成为关键证据

因此,P2P类非法集资案件罪与非罪的关键性证据,在于资金流向的相关证据,比如银行流水,财务账册等等,这些客观证据能否直接反映出借人的资金是否直接进入了借款人账户还是被平台进行了归集使用。

而不管何等事实,都是有一个个具体行为人进行的实施,因此,相关财务部门负责人、资金决策使用者和资产端审核的负责人的供述和辩解,都会成为重要的定性证据。

当然,普通的资金归集,早已不是国内P2P类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常态,真实的常态往往是以更加复杂的形态展现,比如以超级债权人模式+债权分拆+吸纳出借人为股东借款人等等模式出现。形式多样下,相关重要的证据本身可能侧重点不同,但是始终不会逃离将合法的直接融资模式变异为间接融资模式的定性原则。

三、私募基金类非法集资案件:利诱性和社会性会成为重点

而对于私募基金类非法集资案件,这类案件亦有不同的特点,因为这类平台构成非法集资的关键,就不在是资金池问题,而是其本身突破了私募融资的相关规定导致越界构成非法集资问题,比如有针对投资人利诱性问题,即私募管理人或平台通过各种手段直接或变相给投资人承诺保本付息,比如通过签订回购协议、预约受让协议,或者过分夸大关联公司或上游集团公司提供的流动性担保等等。

除利诱性条件外,还需要同时证明平台符合社会性的条件。所谓社会性,即向不特定公众集资,在私募基金类案件中,不特定的公众,是指平台本身违反规定,向不具有合格投资能力的客户进行了产品销售(融资)行为。因此合格投资能力的判定,对于私募基金而言,就会变得异常重要,比如是否符合基础的投资金额100万标准,是否具有相关金融资产和收入能力证明等等。

因此,私募基金类非法集资案件中,关键性的证据就相对广泛,比如证明投资基础关系的投资合同,证明保本付息承诺的相关宣传材料或者合同,证明平台向不合格投资者募资的相关材料,比如关于拼单的协议,投资者和业务人员的笔录等等。

实际上可以直观的看出,三大类非法集资案件中,私募基金类非法集资案件的证据要求相对最高最复杂,但也意味着辩护空间相对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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