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私募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件中,有的私募公司为了避免出现挤兑风险,承诺如果投资人续期,则会与投资人重新签订一份投资合同,并约定高回报。那么,私募公司的这一行为是否会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利诱性?
答案是,不会的。
其实,与这个问题相类似的行为是,有的私募公司在募集资金之后,出现无法及时兑付的情况,为了缓解投资人的情绪,而与投资人签订的溢价回购协议,这两个行为,都是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利诱性的。
理由很简单,认定非法集资的利诱性,要求在吸收存款时便承诺保本付息,即涉案公司的承诺与集资参与人稳赚不赔的错误认识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简单来说,就是因为涉案公司的保本付息的承诺,才会导致集资参与人产生了一种稳赚不赔的错觉,才会使更多的集资参与人趋利而至,使资金集中在他人名下,进一步扰乱了金融秩序。
显然,当私募公司并未在募集期内与投资人承诺保本付息,而是在出现兑付困难时,为了安抚投资人而与其签订的溢价回购协议,只是一种事后的承诺行为,不能视为事前的利诱行为,也就不能将所有行为颠倒笼统的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利诱性。
同样的道理,私募公司为了避免出现挤兑风险,承诺只要投资人不将资金赎回,便与投资人签订续期合同,并约定保本付息,这一行为,同样也是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利诱性。
可能有人会认为,签订续期投资合同,与签订回购协议是不同的。回购协议是对私募公司无法兑付等违约事宜所作出的弥补行为,而续期的投资合同,是投资人重新作出的投资行为,只不过资金没有流动,但并不影响非法集资利诱性要件的达成。
这个观点的基础是将续签情况下的合同金额,认定为非法集资的涉案金额,进而将续签合同中约定的保本付息的承诺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利诱性,这显然是错误的。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这里的涉案金额是指“所吸收的资金”,同时,《意见》进一步明确,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这就意味着,认定非法集资的涉案金额要求是行为人所吸收的、流动的资金,如果资金没有流动,单纯只是签订了合同,那么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的涉案金额。如此认定还有一个原因,就是资金的流动会对金融秩序产生影响,那么流动情况下的集资款,自然也增加了对金融秩序的侵害。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保护的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秩序,因此,非法集资案件中资金的流动量,则是反映该非吸的犯罪行为对金融秩序的扰乱程度。既如此,资金没有流动,也就不存在扰乱金融秩序的问题,也就不会侵害到非法集资所保护的基本客体。因此,续签情况下的合同金额,在没有资金流动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的涉案金额,而该合同中约定的保本付息的承诺,自然也就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利诱性要件。
这个观点的基础是将续签情况下的合同金额,认定为非法集资的涉案金额,进而将续签合同中约定的保本付息的承诺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利诱性,这显然是错误的。
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这里的涉案金额是指“所吸收的资金”,同时,《意见》进一步明确,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这就意味着,认定非法集资的涉案金额要求是行为人所吸收的、流动的资金,如果资金没有流动,单纯只是签订了合同,那么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的涉案金额。如此认定还有一个原因,就是资金的流动会对金融秩序产生影响,那么流动情况下的集资款,自然也增加了对金融秩序的侵害。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保护的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秩序,因此,非法集资案件中资金的流动量,则是反映该非吸的犯罪行为对金融秩序的扰乱程度。既如此,资金没有流动,也就不存在扰乱金融秩序的问题,也就不会侵害到非法集资所保护的基本客体。因此,续签情况下的合同金额,在没有资金流动的情况下,是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的涉案金额,而该合同中约定的保本付息的承诺,自然也就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利诱性要件。
因此,私募公司因避免出现挤兑风险,而与投资人作出的高回报续签合同,不能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利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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