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杰律师 杨琳琳
“口口相传”是传播吸收资金信息的常见途径,但并非所有的“口口相传”都属于非法集资的宣传方式。“口口相传”是否属于公开宣传,能否将口口相传的效果归责于集资行为人,需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
什么是非法集资案件的“口口相传”所谓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口口相传”,是指集资行为人通过亲朋好友以及相关集资户,用明示、暗示方式要求这些人员将集资的信息传播给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以扩大集资范围的宣传方式。
什么是非法集资案件的“口口相传”
所谓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口口相传”,是指集资行为人通过亲朋好友以及相关集资户,用明示、暗示方式要求这些人员将集资的信息传播给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以扩大集资范围的宣传方式。
2022年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虽说司法解释仅列举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这几种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途径,但宣传途径并不以此为限,只要行为达到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效果,即可能被视为非法集资宣传途径,其中就包括某种形式的“口口相传”方式,而司法机关通常也将达到公开宣传效果的“口口相传”方式作为认定行为人达到非法集资公开宣传的标准。
当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口口相传”的概念,但相关司法解释文件中已经针对非法集资案件“口口相传”行为方式进行了规制。如: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提及:“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上述规定之所以明确“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也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就是考虑到实践中常见的“口口相传”消极放任的宣传方式,如果行为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却未设法加以阻止,而是放任甚至积极推动信息传播,即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
并非所有的“口口相传”都属于非法集资的宣传方式非法集资要求集资行为人将集资信息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开宣传”仅指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为此,《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并非所有的“口口相传”都属于非法集资的宣传方式
非法集资要求集资行为人将集资信息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开宣传”仅指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为此,《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仅面向特定对象宣传的“口口相传”方式不属于非法集资宣传方式。如果行为人通过亲友等熟人口口相传,亲友自始至终未向社会公众进行口头宣传,仅在亲友之间相互宣传,即面向特定的人员进行了宣传并进行集资,那么其行为就不符合非法集资“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要件,该“口口相传”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的宣传方式。
江西高院(2013)赣刑二终字第00015号案,被告人以高息为诱饵,通过亲友等熟人口口相传,先后向20名亲戚、朋友、生意伙伴非法吸收资金,骗取资金被其用于赌博、支付高额利息等。江西高院经审理认为,20名被害人大多数是被告人的亲友、熟人,少数人是被告人经其亲友、熟人介绍认识的,都是具体的特定的人,而并非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虽然实践中存在大量集资者主动授意他人进行口口相传式宣传活动的行为,但也有相当数量的口口相传活动是集资参与人基于自身原因自发地向其亲友进行宣传而产生的,与行为人无直接关系。在行为人无授意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对特定亲友“口口相传”行为并不明知,或者在知悉特定亲友具有“口口相传”行为时,对资金加以甄别,设法阻止,那么其行为就不应当认定为属于非法集资宣传方式,口口相传的效果不应归责于行为人。
如(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8号案,法院认为,起诉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1.被告人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2.被告人的借款对象为特定对象。对于查明的出借资金中有部分系亲友转借而来的情况,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人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且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也是特定的,非社会公众。3.被告人在向他人借款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
如何认定“口口相传”,部分地方司法文件对此有所规定
2015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口口相传”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该行为是否系集资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主动授意,获悉存在“口口相传”现象时是否进行控制或排斥,对闻讯而来的集资参与者是否加以甄别,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查明行为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有无針对性,是否属于只问资金不问来源。
2011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向社会公开宣传系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的客观依据之一。公开宣传的具体途径可以多种多样,不应局限于司法解释所列举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几种。对于以口头等方式发布、传播集资信息是否属于公开宣传,能否将口口相传的效果归责于集资行为人,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行为人对此是否知情、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具体认定。行为人为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采用相对隐蔽的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布、传播吸收资金信息的,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
综上,判断一种集资手段是否属于面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首先要判断其是否符合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的特征,对于“口口相传”,要结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审查行为人在是否主动授意、是否知情、是否参与其中、是否设法阻止或排斥等因素全面分析。如存在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主动授意他人传播集资信息,或者在知悉他人将集资信息传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传播时,未设法加以阻止,而是放任甚至积极推动,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属于面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非法集资宣传方式,反之,辩护律师则可以此为突破口,展开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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