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非法集资犯罪

非法集资平台中,职位较高的人员是否一定构成犯罪?

办案律师/作者:    卢捷培   原创   时间:2022-10-31   访问量:869


非法集资平台中,职位较高的人员是否一定构成犯罪?


我们在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很多朋友会有一个误解,就是认为非法集资平台里面,职位较高的人员(股东、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等等)一定构成犯罪。的确,在大量非法集资案件中,这些人员往往会被定性为集资诈骗罪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甚至部分案件只处罚这部分人员,而不处理直接实施吸收资金行为的业务员。

但是,这种现象并不能得出一个肯定的结论。即是说,依然有部分职位较高的人员,并不构成犯罪,或者说不应认定为犯罪。结合司法案例以及我们办理案件的经验,不构成犯罪的,主要是几种情形:

一、挂名股东、挂名法人等不参与具体非法集资项目发起、策划、实施、不参与公司经营的人员,不构成犯罪。

在日常生活中,有很多人可能是基于自己公司领导的安排,或者出于帮朋友忙的心态,登记成为某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公司高管。而一旦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或者其他犯罪,这类人员就很有可能面临刑事风险。

因为一旦办案机关决定对某一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或者其他犯罪活动进行调查,那么首先调查的便是公司的老板,而在深入了解案件之前,办案机关不知道谁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然会从工商档案中所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开始调查。实践中,也有很多挂名法人、挂名股东因为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而被指控构成犯罪,而且往往都是指控其为主犯。

但是这些挂名的人员往往不参与公司的具体业务,甚至不知道公司到底经营哪类业务,在此情形下,即便公司及相关人员确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这些挂名的人员也是不构成犯罪的。

如甘肃某检察院作出的一起不起诉案例,该案中靳某邀请赵某作为挂名股东代持股份,不实际投资,也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活动,后其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月利息2分为回报,通过公司员工及存款客户口口相传的方式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赵某也被公安机关以共犯的身份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

后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赵某在公司经营期间,只作为挂名股东代持股份,未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活动,未获得利益,也未有证据证实赵某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此认定赵某没有犯罪事实,对其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处理。

二、参与公司经营,参与集资项目策划、发起的公司高管,也不一定构成犯罪。

这种情形也实际存在,一般体现为业务员私自采用非法方法拓展业务,或者公司某个部门为了业绩而私下采用非法方法集资,但部分或者全部高管对此并不知情。

比如一家私募基金公司发行了一个合法的私募项目并且按照相关程序进行了备案,项目本身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在项目发行的过程中,有部分业务员为了个人业绩,在公司明确要求合法合规销售基金产品的情况下,依然私下面向不合格投资者推广相关私募基金产品、帮助客户采用拼单方式进行投资、违规向客户承诺收益等等。而管理层对此并不知情,或者并非所有管理层对此都知情。那么对于完全不知情的公司高管,就不能要求其对部分业务员的违规操作承担刑事责任。

三、一开始只是个投资人,后被诱骗转化为平台高层的,本质上也只是一个投资人,不应定性为共犯。

在我们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还发现有一类人员也面临较大的刑事风险。

比如张三在一个非法集资平台的诱导下,误以为相关投资项目合法合规,便进行大量投资并获得投资收益,后来平台基于张三是个大客户,具有一定影响力,便邀请张三担任其公司的高管,比如挂名做某个业务部门的总监,或者让张三在其家乡成立一个代理点,专门宣传推广这一非法集资项目,这种情况下,张三是否构成共犯?

不可否认,张三这类人员被吸收成为公司高管后,对集资项目的发展壮大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并非起到帮助作用就一定构成犯罪,这种情形下张三仍有无罪空间,就是看张三是否明知其所推广的项目为非法集资项目。

也就是说,如果有证据证明张三是在被诱骗、误以为相关项目合法合规的情况下,从一个投资人转化为公司高管,并且以张三的职业经历、学历等方面来看,张三不可能知道这是个非法集资项目,那么就不能认定张三构成共犯。

再举一个不起诉案例来说明。翟某甲、吴某某在A地成立B公司推广某非法集资项目,其中翟某甲担任A公司总经理,公安机关认为,翟某甲、吴某某帮助该非法集资平台推广相关项目,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1.翟某甲在该平台也参与投入大量资金,并遭受巨额损失,从常理角度不可能在明知该平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平台后仍冒着无法回收资金的风险投入资金;2.该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方式以金额投资和电子商务为掩饰,并且有明星代言、优秀荣誉加持,具有极强的迷惑性,被不起诉人翟某甲没有金融从业经历,无法排除其对该平台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的非法性没有准确认识的可能;3.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翟某甲经手了相关吸收的资金,并且无法证实其对吸收资金后续去向以及运作的明知程度。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翟某甲明知A平台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平台,仍为其提供帮助,最终决定对翟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非法集资平台中,职位较高的人员并不一定都构成犯罪,需要根据其主观上是否知道公司及相关人员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以及客观上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是否参与相关非法集资活动来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是被诱骗成为公司管理人员或者某一地区负责人的,可以从自己的从业经历、学历以及本人是否在平台进行投资等方面,去论述自己也仅是一个受骗的投资人,争取无罪结果。此外,如果公司被控集资诈骗罪,而部分高管仅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对资金的去向不知情、对资金不具有掌控力、对公司其他人员是否恶意侵占、肆意挥霍集资款不知情的,则可以争取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轻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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