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犯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文献综述及法律裁判依据

办案律师/作者:    李伟   原创   时间:2022-10-22   访问量:1006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文献综述及法律裁判依据

   

传销犯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侵犯广大群众财产利益,从而成为近年来刑事司法重点惩治的经济犯罪类型。但自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来,司法认定中出现一些存在争议的基本问题。

本文通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资格、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处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事辩护思路提供借鉴。

一、概念

是指以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一)客观要件

本罪的实行行为是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行为,故参与传销的行为不成立本罪。本罪处罚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与领导者,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负责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二)主观要件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会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侵犯的是社会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

(四)主体

本罪的主体,领导者是指在组织中实施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传销组织行为的人。不仅限定于最初的发起人,在传销组织中起骨干作用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认定为领导者。

三、实务疑难问题分析

(一) 骗取财物的认定

只有当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时,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的是提供商品与服务的传销组织,则不可能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作为显示诈骗型传销组织的特征的骗取财物,不以客观上已经骗取了他人的财物为前提。因为刑法第224条的处罚对象是对诈骗型传销组织进行组织、领导的行为。将刑法224条之一理解为对诈骗型传销组织、领导行为的处罚,非法设立诈骗型传销组织的行为便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行行为,从而有利于禁止传销组织。如果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骗取财物解释为必须客观上骗取了他人财物,就会造成处罚的不协调。反之,只要认为骗取财物是显示诈骗型传销组织特征的要素,那么,如果行为人确实骗取了财物,则另触犯了集资诈骗罪或者普通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二)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认定问题的认定

传销组织是一种“金字塔”型的销售模式,因而对犯罪嫌疑人的组织、领导行为的确定较困难。刑法的立法本意并不是要打击所有的传销人员,因此正确理解传销组织中的组织、领导行为尤其重要。在传销组织的体系中,只有对传销组织进行组织、领导的人才成立犯罪,对一般参加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包括组织、领导的客观行为和组织、领导的主观故意两个方面,缺一不可。组织、领导的客观行为,是指发起、策划、操纵传销活动,或者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监督、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或者其他对传销活动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规模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行为。

2)在传销组织中协助组织者、领导者从事传销活动的指挥、策划等具有管理职责的活动,本身亦属于组织、领导。如作为传销组织发起者的助手,协助其策划传销活动方案,也属于组织、领导行为。但是,不是直接为传销组织或传销活动服务,仅仅从事一般事务性工作的,不应认定为组织、领导。

3)组织、领导行为,既包括传销组织形成之前、以成立传销组织为目标的各种组织、领导行为,也包括传销组织成立之后,对传销活动开展、传销组织发展起关键作用的行为。一般参加者在被发展为成员后,如果在后续传销活动的实施或传销组织的扩大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应当被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只要其组织、领导行为涉及的层级数达到三级以上、人数在三十人以上,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四、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三条规定,作为第十三条:“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七、其他问题本意见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本意见所称“层级”和“级”,系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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