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犯罪

地区负责人、团队长为何被认定为主犯?——地区负责人、团队长在传销活动中该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一)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李蒙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12-22   访问量:962


地区负责人、团队长为何被认定为主犯?

      ——地区负责人、团队长在传销活动中该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典型的涉众型、跨地域型犯罪,在传销活动发展过程中地区负责人、团队长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大量地区负责人、团队长被纳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处罚范围。

地区负责人、团队长在传销活动中的地位,该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

对这个问题,无论是立法规范,还是司法实践都没有给出相对明确的答案。实务中对于地区负责人、团队长主从犯的不同认定,导致两者量刑结果差导极大,本文首先讨论、研究地区负责人、团队长被认定为主犯的情形。

一、地区负责人、团队长是什么人?

目前传销活动的开展大多依赖网络进行,这种情形下传销活动的开展往往就不会局限于某一地区,而经常表现为全国遍地开花,而在各地主持、发展传销活动的就是地区负责人。

这既可能表现为:某人通过互联网接触到该传销组织,在网上注册成为会员,掌握传销规则后,进而在本地发展下线,后期通过积累发展人数、投资金额等成为地区负责人。

也可能表现为:某人通过线下被他人发展为会员,回到自己所在地(或者自己熟悉的地区)后,大力推广传销活动,发展下线,然后满足了传销组织规定的发展人数、投资金额等晋级规则成为地区负责人。

而团队长是哪些手握大量投资人脉的领头人,当他决定投资一个项目后,下面的团队成员会积极跟投。在传销案中,团队长往往表现为某级别的团队领导人。

从上面的叙述我们可以看出,地区负责人、团队长两者之间存在一些差异,主要表现是:

第一,地区负责人往往是地域性的,而团队长则往往表现为群域性。

换言之,地区负责人是以“地”为本,往往是扎根某一地区来开展传销活动,因此这类人员往往是在该地具有一定的声望,或者是该地区意见领袖(如乡贤)、或者是著名商人(知名企业主)、又或者是在职或者退休官员,自己往往对于该传销组织进行了较大的投资。总而言之,其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某种程度上可以为传销活动进行背书、代言。

而团队长则是以“人”为本,这类人员的社会关系往往很复杂,而且其本人具有出色的社交能力,因而能够在身边聚拢起各行各业、形形色色的人员。团队长通常并不局限于在某地发展,而是“圈子”,也即人脉,而且,团队长往往是所在圈子的大姐大、大哥大,具有一定的号召力和感染力。

第二,同时存在地区负责人、团队长时,地区负责人地位往往要高于团队长。

地区负责人往往是以地区来划分的,地区的划分既可以是县级、市级,也可以是省级、大区级(如华南区),有的跨国性传销组织,甚至将中国区、东亚区负责人也作为地区负责人的一种。而相比之下团队长是以“人”为本,每个人能够接触、笼络的人数总是有限的,因此在同时存在地区负责人、团队长时,地区负责人地位一般要高于团队长。

(2022)冀0403刑初109号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人李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对外宣传某某理财,积极发展他人加入,并作为A市地区负责人,管理和发展袁某(另案处理)等团队长。

而在(2020)川13刑终283号判决书中也载明:B省地区负责人主要负责开拓市场、管理下线团队长、收注册费用、兑换筹码、为全国各地的会员进行提现转账、通过微信转发宣传资料、信息、通知等。

因此,可知在同时存在地区负责人、团队长的传销组织中,地区负责人地位往往要高于团队长。

需要注意的是,本文聚焦讨论的地区负责人、团队长都不包括典型意义的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起盘者、策划者,也即无论是以“地”为本的地区负责人,还是以“人”为本的团队长,这两类人员本质上都是传销活动发展过程中的“被发展人员”。

按我们长期办理传销案件形成的观点,对于在传销案件中的“被发展人员”都应被认定为从犯,不过在实务案件中,仍有地区负责人、团队长被认定为主犯的情况。

二、地区负责人、团队长为何被认定为主犯?

其实这里的“主犯”应该说成“非从犯”,有人可能会纳闷,“非从犯”不就是“主犯”吗?非也非也,因为在将地区负责人、团队长作为“非从犯”处罚时,除了主从犯的认定之外,还有不分主从的情况,当法院对地区负责人、团队长不作主从区分时,其处理结果往往也很重。

(一)认为立法无从犯地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处罚的组织、领导者都是主犯,不存在主从的划分,因此地区负责人、团队长自然没有从犯地位。

不过,这主要表现为一种学术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没有表现。

(二)认为立法上组织、领导者有主从之分,但是司法没必要区分主从犯(某种程度上也分不出来),因此地区负责人、团队长也没有从犯地位。

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的,如C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庭审中C某的辩护人提出C某在传销组织中只起到协助作用,应作为从犯考虑的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人C某所在的传销组织体系庞大、复杂,且人员相对独立又相互关联,无法比照同案犯认定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

又如在H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被告人H某经他人发展,出资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中,随后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了多人出资加入其所在的传销体系。辩护人提出H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帮助上线审核申购材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但是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公诉机关不指控H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与其他人构成共同犯罪,故对H某不作区分主从犯处理。

再如陈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中,法院指出,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佟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八名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分别任地区负责人、B级经理、C级主任,均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宜区分主、从犯。

可以说以上三个案例都说明,一些司法机关以“无法区分主从犯”、“不宜区分主从犯”的理由将地区负责人、团队长作为了“非从犯”(实质的主犯)进行了处罚。

(三)认为组织、领导者有主从之分,司法也可以分出来,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地区负责人、团队长确实应当作为主犯处罚。

这类地区负责人、团队长往往被认定为“对传销活动的实施及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较大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2019)浙0105刑初391号判决书中:

审理查明:顾某是A市地区负责人,涉案项目顾某是A市第一个投的,A市其他所有投资人其实都是顾某的下线。

法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晓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又如(2016)粤19刑初64号判决书中:

审理查明:吴某是广东地区负责人,每次都是吴某召集投资人去听讲座或者参加旅游。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积极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再如(2018)苏10刑终414号判决书中:

审理查明:黄某在某运营中心成立后担任团队长,并在酒会上宣传消费返利模式;六合报单点设立后,其系该报单点的负责人并组织、参加酒会,实施宣传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还如(2020)湘1321刑初398号判决书中:

审理查明:张某系涉案商城平台万人团队长。

法院认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可知,在对相当一部分的传销活动的地区负责人、团队长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处罚时,办案机关会以“地区负责人、团队长对传销活动的实施及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较大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来将其作为主犯进行处罚,结合我们的办案经验可以总结出地区负责人、团队长被认定为主犯的几个特点:

第一,作为主犯处罚的地区负责人、团队长往往是到案的“最大鱼”,也就是说,虽然传销活动是全国性的,但是某地的办案机关在办案时并未将其一网打尽,而是严格地遵循了“地域管辖”原则,只对自己当地的传销活动予以查处。因而,法院在进行主从犯判定时,发现全是小虾米,但是为了避免全案从犯(这当然也是可以的)的情形,所以只好“矮子里拔将军”将相对重要的地区负责人、团队长认定为了主犯。

第二,由于团队长的规模、影响力小于地区负责人——在传销活动中的作用前者小于后者,所以地区负责人被认定为主犯的比例要大于团队负责人被认定为主犯的比例。

并且地区负责人往往是对“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而团队负责人则可能被认定为“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或者“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这也是我们在阐述地区负责人、团队长时所说的“同时存在地区负责人、团队长时,地区负责人地位往往要高于团队长”这一特点的体现。

三、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主张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不区分主从犯,或者主张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不宜”、“不能”区分主从犯,又或者在具体传销案件中将地区负责人、团队长认定为主犯的观点,我们认定都是“不妥的”。

因为,一般来说,地区负责人、团队长并非传销活动的起盘者、操纵者、策划者,而是是“被发展者”,某种程度上也是被害人。他们要么将自己的家产投入到传销活动中,要么将自己的人脉投入到传销活动中。在将眼光聚焦于某一范围的传销活动时,他们可能是“主要作用”,但是一旦“风物长宜放眼量”就会发现,他们也只是传销组织的提线木偶,是传销活动的被害人。因此即使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应当考虑将其作为从犯进行处罚,详情请关注《能否为地区负责人、团队长争取到从犯情节?——地区负责人、团队长在传销活动中该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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