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

W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应依法宣告无罪的辩护词

办案律师/作者:    时间:2021-03-22   访问量:950

ZJ县人民法院:

本人受W某某的委托及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W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中,担任W某某的辩护律师。

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案件卷宗材料,以及会见W某某所了解到的情况,辩护律师认为,W某某等人不存在诈骗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W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没有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想先对构成诈骗罪的要件进行明确。

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客观上,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对财产进行处分。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主观上,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结合法条,可以得出:

1.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不能得出构成诈骗罪的结论;

2.被害人处分财产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行为发生之前或之时。关于非法占有目的,在高憬宏、杨万明 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 第231-235页中明确,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情况,加以综合判定。

现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通过W某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W某某从事的汽车抵押放贷业务真实存在,W某某、C某某根本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在卷宗材料第8卷第54页中,时间:2018年5月13日,微信名为“小潘”的人收到别人赌博输了抵债的车后,联系W某某,希望可以抵押车辆借款,随即,W某某联系W某1称:“压28差7万,W某1哥有没兴趣。。。有钱大家一起赚毕竟稳”。第55页,时间2018年5月23日,W某某对W某1说“有个15万的有个11万的,都是十天至二十天回本的。。。反正有钱一起赚”。W某1回复:“等等 我问问哈 W某某”。第56页,时间2018年5月25日,W某1对W某某说:“他说他想一起放出去。。。不过我说提前一个月告诉我,到时候给回他,他是可以接受的,他说他到时候可能有20万甚至更多。第57页,时间2018年5月28日,W某某对W某1说:“还有个九万2300利息20天。你看看你身边有没人做。”第59页,时间2018年6月26日,微信号为“强”的人找到W某某称:“15万,要押我车”,随即W某某问W某1:“哥,压锐志,有没兴趣。”第61页,时间2018年7月7日,W某某称:“W某1哥,有个明天8万25一天,你看看有没人要,明天就要的,全部输死了,都爆冷,世界杯。”W某1回复:“明天啊,我问问哈。”通过视频、图片、W某1的记录显示车是一辆捷豹。第66页,时间2018年11月4日,W某某拍了一个绿本(W某1标注)的视频给W某1,W某1称:“没有哦W某某,他们现在都催的。”

通过W某1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一下几点:

1.W某某从事的汽车抵押放贷的项目,是真实存在的。

2.W某1其实是变相和W某某一起从事汽车抵押放贷的业务,W某1在W某某接到新单后,向他人借款,转借给W某某,赚取利息差价。

3.W某1笔录中称W某某虚构汽车抵押项目的陈述,显然是故意为之的虚假陈述。

4.W某1关于W某某虚构汽车抵押业务的陈述是虚假的,而C某2、C某3并没有像W某1一样共同参与到抵押车业务中,却信誓旦旦的陈述与W某1一致的供词,显然,这是事前几人串通伪造供词的行为。

因此,W某某、C某某二人根本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也就不构成诈骗罪。

二、从W某某、C某某的履约能力来看,二人经营的SJH美容店在两年内营收超过120万,显然,二人具备还款能力。

高憬宏、杨万明 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中明确:行为人虽不具备实际条件,但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内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可靠的保障,应认定其具有履约能力;行为人原先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在取得他人财物后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因被骗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丧失归还能力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通过对W某某、C某某经营的SJH美容店营收情况的调查发现,在无法计算现金收入的情况下,仅店内pos机、员工通过微信支付宝的转账记录,SJH美容店从2017年10月至2019年12月营收高达120万。显然,SJH美容馆的营收能力,可以在几年内全部覆盖C某2、W某1的欠款,这说明,W某某、C某某具备足够的还款能力。但是,通过W某某(时间2020年9月29日16时27分至2020年09月29日19时28分)的讯问笔录:“(在C某2、W某12019年3月起诉)之后W某1、L某某、C某3多次到我妻子C某某在中央花园开的SJH美容店辱骂、说我们是诈骗犯、赶走客人、叫员工不要做了,导致我们没有收入,全部客人冲的金额就退回给客人了,最后我们贴了八万元转让了SJH美容店”。

而根据刚才的发问可以了解到,W某某、C某某二人即便被冻结了账户,依然还在还款,显然,这其中资金部分来源于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SJH营收所得。由此可以看出,W某某、C某某二人在经营SJH美容店等业务的情况下,具备足够的还款能力,但因W某1、L某某、C某3等人的多次到美容店内滋扰导致无力归还上述等人的财物,不构成诈骗罪。

三、从W某某、C某某的履约行为来看,二人持续还款至2019年4月,具有实际的履约行为,无法还款的原因是基于上述客观原因导致。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通过卷宗材料中的银行流水,可以明显的看出,W某某、C某某持续还款至2019年4月,而且几乎是按照与C某2、W某1、C某3等人约定的金额、利息进行偿还,显然,二人是在诚心诚意的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若C某2、W某1、C某3等人并未到二人经营的美容店滋扰,导致二人失去还款能力,W某某、C某某势必会履约至今,直至欠款归还完毕。显然,W某某、C某某自始至终的还款行为,说明二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四、C某2、C某3系因看重利息收益才出借款项,并非基于陷入错误认识。而从W某某、C某某收到款项后的处置行为来看,二人收到借款后,在经出借人同意、默许的情况下,将款项部分用于多个项目的经营,部分用于归还他人借款。二人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C某3的询问笔录:在2018年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当时我听到我大哥C某1、二哥C某2、都已经借了很多钱给W某某、C某某两夫妻了,并且当时我觉得我大哥、二哥都是很谨慎那么精明的人都肯借那么多钱给给W某某,所以我就觉得W某某、C某某这两个人可以赚到钱,而且听说利息很高,后来我也打听到W某某、C某某是放高利贷的人,他放贷给其他人是要用物品抵押的,所以我就觉得比较稳妥的。当时我就想着我也借点钱给他们收点利息钱也不错,所以当时我就打电话给C某某,说:“我有笔钱,你还要不要?”,C某某就说:“需要,你要多少钱的利息?给你5分钱可不可以?”,当时我就说:“我不用那么高的利息的?给我4分钱利息。”通过发问环节,可以确定,W某某、C某某在向C某2借款时,C某2称,我的利息比较低,你去拿去还给利息高的。

上述言辞证据可以说明:

1.C某3、C某2之所以借款给W某某、C某某,仅是看重了利息收益,而且利息的高低是由C某3、C某2主动提出,W某某、C某某不存在用高利息引诱借款的行为。

2.C某3、C某2借钱给W某某、C某某并没有遭受欺骗,也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3.W某某、C某某名下的房产、汽车均购买于2015年至2017年之间,即二人并未将从C某2、W某1、C某3等人处的借款用于挥霍。

因此,C某2、C某3处分财产的行为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且,W某某、C某某在经过出借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借款用于经营、归还欠款,不能认定W某某、C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人不构成诈骗罪。

五、通过最高院、广东省高院、广州市中院判决的生效诈骗罪无罪判例,可以侧面认定,W某某、C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8)最高法刑再6号)判决(附件一),明确了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情况:

1.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即是否虚构交易主体或者冒用其他交易主体名义参加交易等欺骗对方,以及是否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2.行为人是否具备还款能力;

3.行为人是否继续支付款项;

4.行为人是否承认交易事实;

5.行为人在交易后,是否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款项等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刑终631号)判决(附件二),可以看出:

1.行为人与出借人对借款事实不存在争议。

2.行为人虽试图通过虚构事实表现出自己有一定的实力,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确实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

3.行为人借款时立有借据,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

4.行为人有一定的实业,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在其他借贷中也有还款行为。

综合评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1刑终1984号)判决(附件三),可以看出:行为人向出借人之间有密切的资金流动关系,且生活上有密切的联系。行为人在案发前将大部分欠款归还,且证明尚未归还的债务时真实存在的以及其还款计划。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认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回归本案,W某某、C某某与C某2、W某1等人系亲密的亲属关系,而且二人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且立有借据,同时,抵押车放贷项目真实存在,在借款时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有一定的实业,具有还款能力,且持续还款。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的区别,在于经济纠纷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人身和财产权益发生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予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刑事诈骗犯罪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危害社会行为,受害人一方难以通过单一的民事诉讼方式来实现其权益,必须请求国家公权力动用刑事手段来保护其财产权益。

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

本案,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C某2、W某1、L某某等人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将该借贷纠纷予以解决,C某3也可以通过这一方式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将会对整个ZJ县的营商环境造成较大损害,最终将损害司法公信力,甚至会给政府产生较大的舆论、信用压力。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建议贵院依法对W某某、C某某判决宣告无罪。

此致

ZJ县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倪菁华  律师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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