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由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本身在我国定性为虚拟商品,具有财产属性,可以作为公民或者单位的所拥有的财产存在,因此可以被认定为盗窃罪所侵犯的“财产”;而其本身又作为一种系统数据块,亦可以作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数据”,即从法益和侵害对象的角度上看,两个罪名定性都没有问题。
但是,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需要有客观公允的价格认定程序,此为该类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程序,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案件中,对于违法所得的认定,相对简单而客观,更加符合当前司法实践的操作标准。
近日,北京某法院最近公布了一起虚拟币盗窃案的判决书,被告人盗窃了某公司100多枚比特币,一万多枚以太坊和62万泰达币,当时的总共交易价值大概是5000多万,盗窃者之后在交易所出售了部分虚拟币,获利共计200多万。这个案件有意思的地方在于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人盗窃的犯罪数额是以变卖获利的200余万元,却没有以5000多万来认定犯罪金额。
对于盗窃虚拟货币,本身定性方向,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两者都可以。
本身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商品,其财产属性本身是存在的,可以作为盗窃罪所侵犯的法益存在,但是,有个一个问题是,这类案件盗窃的金额价值如何计算。实际上,2013年两高发布的盗窃罪司法解释对于盗窃物品的价值,盗窃的数额有着比较细致的规定,我觉得可以直接参照盗窃外汇和盗窃有价证券的认定方法,这些方法都无可厚非,都可以参照。
但是如果只按盗窃者的出售后的获利金额认定犯罪金额,没有卖出的虚拟货币,则不算入犯罪金额,则违反了客观公正的原则,违反了盗窃罪等侵财类案件的基本认定方法。
比如张三盗窃100枚比特币,只卖出一枚,假设卖出获利25万,如果只按卖出的金额计算,盗窃金额就是25万,那另外99枚就忽略不计么?或者说比如张三盗窃了1000个水杯,每个水杯假设价值100块,但是张三把其中1个水杯卖出,此时张三的盗窃金额应该如何计算?当然是按其盗窃的1000个水杯计算盗窃金额,而不是只按1一个水杯的价格来计算,因为如果只按一个水杯的价值100块来计算,还无法达到盗窃罪刑事立案的标准。
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主要问题在于价格认定机构如何认定价格的问题,从时间点上看,比如是以盗窃时的价值为准,还是以案发时为准,还是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从价格取证的途径来看,到底是以几个交易所的平均交易价格为准,还是以案发当地otc市场的平均交易价格为准,这些问题,都是实践中可能会遇到的新问题,但是不论如何选择,都不能单纯只按当事人出售获利的金额为准。
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更为适宜
所以这类案件,如果没有合理的价格认定程序,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更为适宜。
所谓计算机数据,计算机系统中0/1形式的二进制代码,以此为基础构成的文字、符号、声音、图像等内容,因为从物质形态上看,虚拟货币都是以计算机数据的形式存在,其本质上是一种加密的信息数据块,因此,虚拟货币本身可以作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对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则可以刑事立案,而如果达到该金额的五倍以上,则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对于这类案件,违法所得的金额或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一般都有案件本身的客观证据直接反映,不需要经过相对要求专业、复杂的价格认定程序,在定性上也不存在争议。
最后的话:
需要注意的是,当前对于比特币等虚拟币在刑事案件中的价格认定,障碍并不是法律法规,而是实践经验的缺乏和复杂,当前的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审判机关或者其他参与机构对涉案虚拟币价值进行认定。
有观点认为2021年十部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禁止对虚拟币货币提供定价服务,所以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相关价格认定部门不能对虚拟币定价。
这种思维是错误的理解了十部门通知,该通知的原文是“(禁止)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十部门禁止的是为虚拟币“交易”提供定价服务,而法院为审理案件需要,以虚拟货币案件的审判、定罪量刑为目的对涉案的虚拟货币进行价格认定,则是完全没问题的,该行为可以说与十部门的通知无关。
当前虚拟货币案件涉案价值的认证和认定问题,主要障碍还是司法实践的操作方法和经验问题,相信随着各地审判经验的增加,该问题会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