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经济犯罪

关于令某等被控集资诈骗罪、洗钱罪的辩护词(发言稿)

办案律师/作者:    杨天意    时间:2024-01-03   访问量:655


关于令某等被控集资诈骗罪、洗钱罪的

辩护词(发言稿)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令某的委托,指派杨天意律师担任其被控集资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

辩护人通过会见令某了解案情,查阅相关资料后,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判例,认为本案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从在案证据来看,令某安排林某、王某、孙某操盘LD网币价是为了稳定币价,防止币价过快增长导致币价崩盘;安排赵某、胡某、黄某操盘ZB网的币价是为了维持LD、ZB平台的币价一致性,防止投资者“搬砖”套利。

令某对G币价格的调整与前几年高发的外汇期货案件操纵价格的方式及目的均不同。通常而言,此类案件中,行为人通过操纵币价实施诈骗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是通过后台技术手段直接调控币价,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令某并没有实施这一行为;二是通过自卖自买、自行刷单的方式操纵币价涨跌。第二种操纵币价的方式一般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自卖自买、自行刷单的方式,操纵币价不断上涨,让投资者陷入一种币价快速上涨、不买入就会错过机会的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买币;当价格涨到高位,行为人会操纵币价在短期内快速下跌,跌到极低的点位,投资者此时卖出会导致重大损失,因而无法卖出。平台方通过先“拉盘”再“砸盘”的方式操纵币价,伪造出一种市场行情暴涨暴跌的假象,进而非法占有投资者的财物。

不难看出,平台方如果想要通过操纵币价实施诈骗,则需要“主动地”对价格进行调整,以此主导价格的涨跌。而在本案中,令某等人操纵币价是“被动地”,且操纵币价的方式与前述完全相反。根据令某的供述,平台对于币价的干预是发生在币价自发上涨与自发下跌之后,并非主动地操纵币价上涨或下跌。从操纵方式上来看,令某等人操纵币价的涨跌方向与操纵币价的诈骗手段也是相反的。可以看到,本案平台操纵币价的方向是“上涨时卖出”、“下跌时买入”,而不是在币价未涨时操纵上涨、在币价未跌时操纵下跌。

这种截然相反的操盘模式,可以说明,令某主观上并不想要通过操纵币价上涨与下跌,以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否则平台不会在币价大幅下跌时回购投资者在市场上出售的G币。

因此,令某调控币价的目的是为了把价格稳定在合理区间内,操作的方式是在价格过快上涨时压低价格,在价格大幅下跌时抬升价格。本案令某对G币价格的调整与常见的诈骗类案件操纵价格的方式及目的均不同。令某等人调控币价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手段。

二、本案币价崩盘的原因是恐慌性抛售,而非令某的操纵。令某在币价崩盘后曾投入大量资金“护盘”以维持币价稳定,并以1.5个USDT的“中位价”回购投资者手中的G币,以保障投资者兑现离场,这可以证实令某主观上并没有通过操纵币价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在币价大幅下跌的过程中,令某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护盘”。根据令某的陈述,其在币价大跌的过程中曾经一次性投入2000万人民币左右的资金,将币价拉升了0.2U,但由于市场大量抛售,币价很快回落。

此外,令某等人为协助投资者收回投资,曾尝试将G币转换为价格稳定的C币,并以1.5U的价格回购C币,以便于保障投资者兑现离场。

令某投入大量资金“护盘”及回购的行为可以证实,令某为G币的持续经营投入了大量成本,是典型的经营行为;令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本案令某将大量资金用于实现G币与实体经济挂钩以及为Q矿场铺设实体矿机,令某已将大部分经营所得投入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令某为实现G币应用场景的落地,专门开发了“Y家”APP,并花费约9912万元陆续购置了大量酒店、公寓类资产,这部分投资应当认定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非个人消费、挥霍。

根据段某的供述及范某的证言,G币项目的远期规划是与土地、房产等资产挂钩的。实际上,这一规划自2019年就已经存在。为实现这一规划,令某陆续在塞班岛、越南、山东多地等地投资了大量酒店、公寓项目,并委托范某团队开发“Y家”APP,目的是为了让投资者可以使用G币在“Y家”进行酒店、民宿等服务性消费或投资。

综合令某的供述以及张某、杨某的证言,令某为促成“Y家”项目的落地,在酒店、公寓等资产方面的投入如下:

1. 投资塞班岛酒店,花费1000万元;(令某供述)

2. 投资越南岘港公寓50套,花费2880万元;(张某证言)

3. 海外酒店、公寓投资中介费900万元;(张某证言)

4. 投资山东两家酒店、某大厦公寓(不良资产包)等合计花费4810万元;(杨某证言)

5. 运作海外酒店资产,设立并经营两家公司,投资及运营花费3,221,300元。(张某证言)

以上投资及经营花费合计约9912万元。

虽然“Y家”项目因受2020年“新冠”疫情影响暂时搁置,但令某为这一项目的实现进行了大量的前期投入。因此,以上9912万元的投资应当认定为令某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进行的投资,而非用于令某个人的消费或挥霍。

第二,令某为实现Q矿机的实体挖矿功能,投入了大量资金购买了3356台各式型号的矿机,购买矿机及运营矿机投入的上亿元资金应认定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

根据本案《随案移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了令某持有的3356台矿机。

结合江某的陈述及段某的供述,Q矿机APP是在2020年10月开始开发,2020年12月开发完成。而令某安排段某购买矿机的时间也是在2020年12月,此后陆续投入数千万元购买矿机及搭建矿场。矿场先后于石河子、丽水、廊坊等地进行搭建。

为了对矿机进行运维,令某于2021年3月成立了杭州宝BG科技有限公司,先后招募了樊某等人负责对矿机进行运维。

Q矿机的上线时间在2021年3、4月。从Q矿机的功能来看,Q矿机本身是附带了挖比特币(BTC)、以太坊(ETH)、FIL币、奇亚币等主流虚拟货币的功能的,并向投资者提供挖主流虚拟币的服务。

由此可知,Q矿机与实体矿机及BG公司、YC公司是三位一体的经济实体,令某购买的3356台矿机应当认定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

第三,令某为经营活动购买办公场所、发放人员工资、缴纳员工社保、支付水电费等日常运营费用等所进行的支出应当认定为为生产经营活动所支付的成本。这部分成本,应当进行司法审计以确定具体数额。如不具备审计条件,则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测算合理成本支出。

四、令某虽然构成犯罪,但令某不具有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吸收的资金已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令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第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主观上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本案而言,令某虽然安排同案人调控G币价格,但其目的是为了抑制G币价格的过快上涨或下跌,而不是为了操纵价格涨跌以骗取投资人财物。令某在币价大幅下跌过程中投入大量资金“护盘”,并采取拉高价位兑换、回购等方式尽可能减少投资者因市场原因遭受的损失。因此,令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令某的行为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一,令某将其吸收资金的绝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

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包括为运营Q矿机项目,购买矿机及运营矿场、公司花费的上亿元资金,为运营Y家项目购买酒店资产花费的9900多万元资金。

此外,令某为稳定G币币价以及支付推广奖励同样花费了巨量的资金。

我们应该看到,本案G币本身并不是无本的生意,令某在本案中虽然获得了高额收入,但这些收入属于毛收入,并未考虑到令某为经营G币及Q矿机等项目同样花费了巨量的资金。

其二,令某吸收的资金中,仅有部分资金用于购买个人住宅、车辆或其他日常开销,个人消费所占比例远低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投入。令某不具有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

其三,令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资金去向,不存在携带集资款逃匿、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行为,不存在第七条第(三)至(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令某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不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令某具有立功、主动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

第一,令某在到案后主动规劝林某、王某投案自首,具有立功情节。

第二,令某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案资金去向,主动上交并积极帮助司法机关查扣涉案财产,避免财产损失,具有主动退赃情节。令某主动上交的财产中,有部分属于2020年4月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前形成的与案件无关的财产,应认定为具有主动退赔情节。

第三,令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

以上量刑情节,请合议庭依法裁量,对令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本案令某等人以销售G币币、Q矿机等虚拟商品为名义,采用收取“入门费”、“拉人头”、“层级返利”等方法从事传销活动。辩护人认为,令某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以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评价更为合适。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杨天意 律师

2023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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