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空投币后币价大跌,能否认定发币方实施了诈骗行为?
在币圈,有的数字货币发行方为了推广其数字货币,会采用特定方式进行数字货币空投,也就是免费给用户投放数字货币,再加上其他线上线下宣传方式,使其发行的数字货币能够进入投资者视野并吸引投资者投入资金。
但在这种空投模式中有一种较为常见的情况,即投资者在数字货币空投的吸引下大量购入该币,而后币价突然下跌,投资者遭受重大损失,这种情况下,数字货币的发币方是否构成诈骗?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第一,币价下跌是否由发币方人为、恶意操纵。
对于上线了第三方正规交易所的数字货币而言,其价格一般由市场决定,而发币方一般而言无法通过修改后台数据来对币价进行操纵。但是在实践中,有的发币方为了稳定币价,会委托专门的操盘手通过大量的数字货币交易来对币价进行一定程度的影响。
比如有人大量抛售数字货币,发币方就会委托操盘手大量购入该币以稳控币价,而如果有大量资金购入该币,币价涨的太猛,发币方的泡沫率会变高,对其后续变现也存在一定风险,故发币方可能会委托操盘手以低于买方的价格抛售数字货币,同样达到稳定币价的效果。
由于这一行为涉及到对币价的操纵,故一旦遇上特殊原因造成币价大跌,发币方及操盘手有可能会被以诈骗罪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但是,稳定币价与诈骗罪实际上并不能划等号,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证券行业还是其他行业,都大量存在这类“稳定币价”的经营模式,术语为“市值管理”,都是为了防止价格下跌造成经营者重大损失,或者防止价格大涨带来经济泡沫。而如果要认定诈骗罪,那么不仅要认定发币方存在操纵币价的客观行为,还需证明发币方的操纵行为是恶意的,是为了非法占有投资者财产而采取的手段。
操纵币价的方式多种多样,常见的还有发币方伪造黑客入侵盗币假象,以此造成投资者恐慌进而大量抛售数字代币,也会引发币价下跌,这种行为也会被认定为一种非法占有投资者财产的诈骗手段。
第二,数字货币是否上线第三方交易所、发币方是否恶意修改交易数据。
一般而言,第三方交易所与发币方相对割裂,一个基于区块链技术开发的数字货币,在发行后数量不可修改,也无法通过修改数据的方法直接篡改币价,但如果该数字货币没有上线交易所,那么投资者其实就是在发币方自己开设的内部交易平台中进行交易,此时发币方对币的价格、币的买卖、币的充值与提现等内容具有完全的掌控权,而发币方基于这种掌控权来恶意修改交易数据,调低币价,或者设置一些条件限制用户出入金,都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诈骗手段。
非发行方决定的市场或第三方人为因素造成币价下跌,不涉嫌诈骗罪。
除却人为因素,币价下跌的原因还有市场因素或其他技术因素,比如国家政策的影响、发币方相关负面新闻、黑客入侵等等,这些因素非发币方所能决定,也就无法推定发币方以此恶意占有投资者的财产,此时的币价下跌,是市场、技术等因素所造成的投资风险,需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相关损失。
另一方面,发币方操纵币价引起币价下跌,也不必然构成诈骗罪。
如果发币方存在前文所述的操纵币价等行为,的确可能被指控构成诈骗罪。但是,诈骗罪的客体是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如果发币方要求投资者使用法币直接购买其发行的代币,那么就是直接侵犯他人的财产,涉嫌诈骗罪的可能性就更大。
但是,如果发币方不提供法币交易途径,而是仅提供币币交易渠道,比如只允许投资者使用USDT或者以太坊等数字货币来购买其发行的数字货币,那么其实发币方获取的是USDT或者以太坊等数字货币,而不是直接的法定货币,虽然在市场上,USDT和以太坊等可以变现成人民币,但依然不能将其直接等同于法定货币。
除了央行发行的数字货币外,我国对其他虚拟数字货币总体持否定态度,结合目前的司法案例,应倾向于认定这类数字货币属于一种计算机数据,对于以操纵币价等方式不当获取他人数字货币的行为,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来认定。
因此,如果发币方因购买空投币后币价下跌而被控诈骗罪,辩护律师首先应当了解币价下跌的原因,如果不是发行方恶意操纵,或者没有证据证实是发行方操纵币价导致的币价下跌,那么就无法推定发行方在主观上非法占有投资者财产的目的,不能认定其构成诈骗罪,而即便存在恶意操纵币价、修改交易数据等行为,也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考虑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方面入手做轻罪辩护,在不构罪时避免被错误指控,在构罪的情况下也要争取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