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经济犯罪

发行虚拟币被控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下)-区块链涉刑事犯罪研究系列(四十九)

办案律师/作者:    杨天意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2-12-04   访问量:865


发行虚拟币被控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下)-区块链涉刑事犯罪研究系列(四十九)

 

对鉴定意见质证时,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审查委托事项是否契合案件事实,鉴定方法及过程能否准确、客观地得出合理的结论,应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1. 鉴定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根据集资人掌控的账户收取入金数额来计算,而不是以买卖交易的总额作为集资诈骗的数额。

2. 入金数额中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剔除平台“自卖自买”刷单的数据;存在回购的,应当对回购的数额进行鉴定。

3. 虚拟币换算人民币的数额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照案发期间内最低的换算标准进行计算。

 

鉴定意见本质上是证据的一种,既然是证据就会有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相互印证的关系。因此,在对鉴定意见质证时,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审查委托事项是否契合案件事实,鉴定方法及过程能否准确、客观地得出合理的结论。笔者以为,应当重点关注鉴定意见是否存在以下问题:

一、鉴定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根据集资人掌控的账户收取入金数额来计算,而不是以买卖交易的总额作为集资诈骗的数额。

这一点首先要从委托事项着手。委托事项是办案单位对鉴定机构针对哪些数据进行鉴定的具体要求,基于委托事项的鉴定结论决定了该数据在案件中可以印证哪些事实。

例如,委托事项的要求是对“涉案所有投资者的交易情况”进行鉴定,这样的鉴定结论就可能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所有投资者的交易情况包括入金、出金的总额,鉴定结果是总的交易数额,而不是集资诈骗的数额,因为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入金的数额为口径进行鉴定,而不是虚拟币买卖交易总额。

其二,在对入金金额进行统计时,如果鉴定结论仅仅是入金总额而并没有对入金账户进行区分统计,那么这一鉴定结论不能用于证明集资诈骗的金额,因为集资人收取集资款应当以其本人及实际控制的其他账户为统计依据。理由在于,虚拟币的交易不同于直销的理财产品,虚拟币交易是区分一级市场、二级市场的。集资人直接出售给投资者虚拟币是集资行为,数额应当计入,但投资者在二级市场再出售给其他投资者的时候,收取的资金或虚拟币是进入卖币的投资者账户而非集资人账户,集资人对这笔款项没有形成占有,因而不应计入集资诈骗的金额中。

二、入金数额中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剔除平台“自卖自买”刷单的数据;存在回购的,应当对回购的数额进行鉴定。

在审查入金金额时,还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关注以下两个易忽略的问题:

其一,通过虚拟币交易进行非法集资的,平台通常都会有专门团队进行“刷单”。“刷单”的方式通常是平台将持有的虚拟币在平台挂售,再使用自有资金或虚拟币买回来。这样做的目的要么是为了刷交易量,要么是为了影响币价走势。但这种“刷单”的模式,本质上是集资人自己左手倒右手,实际上没有增加吸收资金的体量。但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意见如果不对这部分刷单的金额进行剔除,就会出现入金总额虚增的情况,这不当地加重被告人的责任。很显然,“刷单”的过程是不可能产生对“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的,如果把“占有”自己的财物也计入集资诈骗的数额,显然违背了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其二,案件事实中,如果查明存在回购行为的,办案单位在委托鉴定时应当在委托事项中注明对回购数额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也应当依法执行该项委托。这一点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回购数额属于集资人在案发前归还投资者的数额,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予以扣除。这显然属于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集的证据。因此,如果办案单位在委托质证时刻意回避回购数额,只针对入罪的金额进行鉴定,辩护人应当依法提出异议。

三、虚拟币换算人民币的数额应当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照案发期间内最低的换算标准进行计算。

以虚拟货币进行集资诈骗的案件,集资人通常会要求参与人使用虚拟货币出入金。而作为出入金的虚拟币,一般为USDT等主流稳定币或平台自发稳定币。但在针对犯罪数额的司法鉴定中,数额的认定是以法定货币为价值计量单位换算的。但由于虚拟币的价值是波动的,如何确定与法币的兑换价格就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通常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选择一段时间内虚拟币价格的平均数进行换算,二是选择一段时间内虚拟币价格的最低价格进行换算。

这两种换算方法中,第一种平均数的方法实际上依然存在可能导致鉴定数额偏高的问题,无法保证公平公正。笔者认为第二种换算方法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刑诉法“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具体分析可参见笔者撰写的《区块链涉刑事犯罪研究系列(四十六):发行虚拟币涉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一文。

因此,如果鉴定意见中对于虚拟币换算法币的方法不是依据案发期间内的最低值进行鉴定,则辩护人应当对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性提出质疑。 

鉴定意见既然是“证据的证据”,则必然根植于证据之中。正因如此,我们要将鉴定意见得出的结论再还原到案件事实之中。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够完美地契合并支撑案件事实,而是与已查明事实存在诸多矛盾与冲突,辩护人应当针对矛盾与冲突之处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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