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期货犯罪

期货交易涉嫌诈骗罪检察院不起诉12份经典案例分享

办案律师/作者:         时间:2021-07-21   访问量:964

1.刘某甲不起诉案例

(姜检诉刑不诉[2018]31号)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刘某甲成为**公司贺某某(另案处理代理商办公点的储备主管,在明知公司经营业务不正规,公司培训宣传内容虚假的提前下,于2017年3月,以做股指期货收益高、机制好等为诱饵,通过虚假的股指期货交易软件“国际期货交易系统”骗取被害人路某某人民币9744.24元。

【不起诉理由】经过两次退,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唐某某不起诉案例

洛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审查经过】

谢某某称2015年6月19日同商某某成立广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从事股票配资业务,叶某某为公司员工。2016年10月12日谢某某为变更公司地址追加已经离职的叶某某为股东,后谢某某通过QQ联系委托在香港注册了“众**球”公司并制作了APP用来代理香港恒指期货交易业务,商某某负责客服答疑,谢某某负责技术财物。后刘某某通过唐某某、彭某某指导,注册“众**球”APP账户并多次转账共计35万余元到广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汇潮支付账户进行交易,后亏损33万余元。

经查询广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汇潮支付账户发现刘某某资金进入账户后没有相应数字转出记录,谢某某称会联系香港代理将相应的资金从香港账户划拨至刘某某恒指期货账户,但谢某某无法提供所称香港上级代理相关信息资料及账户情况,无法证实所称香港上级代理的真实性。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复函,中国证监会未核准广州众盈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期货业务,也未核准其代理境外期货业务。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洛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3.傅某某不起诉案例

渝北检刑不诉〔2019〕238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在**平台交易的天然气、黑角、尿素等,并不存在相应现货。**平台系在交易过程中不与外界网络产生数据交互的封闭内盘,被害人的资金也未流入天然气等国际或国内大宗商品期货市场。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系后端超越队业务员,负责指导客户开展具体业务,现查实其在担任业务员期间骗取被害人李某丙2.468416万元。

2018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傅某某退还赃款2.466万元。

【不起诉理由】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傅某某其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已退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4.周某某不起诉案例

阜检刑不诉〔2018〕24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施伟成立上海马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主要炒汽油、上海红酒等。2017年2月,马腾公司开始使用日发期货平台、FXGLK平台等平台进行诈骗,骗被害人入金,再骗其频繁操作以赚取高额的手续费。同时采用高杠杆、强制平仓、加收过夜仓息等手段直接占有客户亏损以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总监、经理、业务员依据被害人交易次数按相应比例提成赚取不法所得。周某某入职公司在市场三部四组担任业务员至案发。

【不起诉理由】

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5.崔某某不起诉案例

阜检刑不诉〔2018〕22号

【审查查明】

2016年,黄某文以刘某的名义成立中*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中*公司成立后,黄某文、刘某即购买股民信息,安排公司员工使用拨号软件向目标客户打电话,以从事投资期货为名,骗被害人入金相关平台,再骗其频繁操作以赚取手续费。同时采用高杠杆、强制平仓、加收过夜仓息等手段直接占有客户亏损以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总监、经理、业务员依据被害人交易次数按相应比例提成赚取不法所得。崔某某入职公司任业务员至案发。

【不起诉理由】

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6.肖某甲不起诉案例

汝检公诉刑不诉〔2018〕31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1日,*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技术公司(下称*公司)签订合同购买TAS系统软件(包括部分行情源)。后*公司自行搭建网上电子交易平台“*交易市场”(下称*市场),在该电子平台开展白银、铜、沥青、天然气等交易活动,采用保证金制度,以集中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合约标准化,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允许投资者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公司擅自从事具备期货交易特征的交易行为已于2017年6月4日被中国证监会湖南省证监局认定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2016年5月10日,*集团实际控制人崔*(已起诉)以该集团下属的*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之名与*公司签订合同书,成为*公司的335号会员单位。*公司负责招揽客户到*公司平台投资“现货”,并向*公司交纳保证金,双方约定如客户盈利则该盈利额由*公司从*公司的保证金中扣除后交付客户,客户亏损则该亏损由*公司所得,客户交易的手续费由*公司与*公司按一定比例分成。

后*集团出纳被告人崔*购买部分QQ号等后,由崔*、陈*(已起诉)向*集团下属的*城各区及业务员配发用于开发客户;各区总监、副总监对业务员进行吸引客户、诱导客户的培训;业务员虚构“白富美”、“高富帅”的形象加客户为好友,与客户聊天骗取客户信任后,发送虚假盈利截屏,谎称有专业“指导老师”指导交易,隐瞒“对赌关系”吸引客户到*公司平台“投资”;后由各区总监、经理引导客户开户,并利用各被害人的信任及对“指导老师”预测行情的依赖心理,根据专业分析师对“行情”的分析,恶意将所预测的行情反向告知客户,导致客户大量亏损或引导客户频繁交易产生高额交易手续费。客户亏损额及部分交易手续费均由*公司通过被告人崔*账户转入*集团,由崔*与各区及成员间依协议进行分配抽成。

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间,崔*、陈*与被告人崔*等以*公司名义累计共骗取巩*等375人总计人民币31864360.56元。其中*集团*城二区B部业务员犯罪嫌疑人肖某甲参与骗取钟*人民币15300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肖某甲自动投案并将所骗钱款全部退还被害人,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现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7.李某某不起诉案例

安检公刑不诉[2019]13号

【福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4、5月至2018年7月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木某益等人为筹集资金供日常花销,共谋在互联网上非法注册期货平台诱骗受害人投资的形式实施诈骗,以李某某负责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木某益负责联系相关代办公司的形式进行分工,通过代办公司的办理,以李某某为公司法人的身份先后注册了“上海*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北上广深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以及相对应的对公银行账户。

公司注册好之后李、木二人通过租用上海宽惠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及阿里云等IDC机房,架设了“中*财富”APP客户端及相应下载链接的服务器,提供给下级代理汪某树、林某然、林某杰(均已起诉)在网络上查找诈骗的对象。下级代理汪某树、林某然、林某杰等人在网络以谈感情网恋的方式骗取发展对象信任,虚构其有投资“东信中*财富”期货能够赚钱的事实,诱骗被发展对象跟随其一起投资期货的形式,唆使被害人在该“中*财富”平台APP内以购买“美源油”等期货进行多次交易,先后骗取毛某英、胡某娣、郑某云、冯某土、宋某涛、刘某玲等被害人钱款共计1563710元。

木、李二人诈骗得手后立即将公司账户的钱款转移至项某良、项某文等人的个人账户内,再雇佣项某良、项某文等人在温州辖区的建行银行、温州银行、农村信用社、招商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的柜台进行大额取现。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福安市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查实李某某实施诈骗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8.林某甲不起诉案例

绍虞检刑不诉〔2020〕580号

【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林某乙(另案处理)成立的汪普商贸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担任公司业务主管,在明知自己公司未有期货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公司上家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国内招募香港民众期货代理,由代理招募国内投资者通过非法途径在民众期货平台上进行大豆、原油等期货交易,从中以操作手数赚取高额手续费。其中,林某甲小组非法经营数额80余万元。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林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9.张某某不起诉案例

渭检刑事刑不诉〔2019〕41号

【审理查明】

2016年初,高某甲、高某乙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双方签订了期货交易协议,约定由高某甲、高某乙负责出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责期货交易的操作。后张某某将期货交易的部分款项改变资金用途用于偿还个人私人债务,同时也进行了期货交易。合同到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能归还高某甲、高某乙的投资资金。后高某甲、高某乙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还了高某甲、高某乙部分资金。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张某某和高某甲、高某乙之间存在期货交易协议,张某某对于高某甲、高某乙的部分投资资金改变投资用途,但同时也进行过期货交易。综合全案,系民事纠纷,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10.王某甲不起诉案例

长高新检刑不诉〔2019〕66号

【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是王某乙请来的授课老师。每天在群里为各公司的老板提供当天的期货行情,并对一些问题作出解答,并在直播间内为客户和员工授课,讲解期货知识。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王某乙等人的诈骗活动提供了帮助。

【不起诉理由】

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由于他是2019年6月份,王某乙等人改换平台后才参与的,而本案的犯罪事实基本都发生在6月份之前,从整个案件来看,其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11.任某甲不起诉案例

新检诉刑不诉〔2018〕188号

【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任某甲以为任某乙(系任某甲姑妈)母女代办房产分户、代为炒作石油期货、代买福利房等事宜,先后多次收取任某乙母女人民币共计197万元,赃款全部挥霍。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卷内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具有排它性、唯一性的证据锁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甲不起诉。

12.杨某某不起诉案例

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9〕22号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杨某某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以推荐客户在**贵金属平台投资黄金的方式,变相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非法经营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张春律师点评】

实务中期货交易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还是非法经营罪的关键之一。

平台不具备相关的资质并不必然构成诈骗罪,只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期货外汇是由民开始向刑转变的过程,处置得当,可化解危机。处置不当,相关的涉案人员则有可能会被以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至于工作人员,则会根据作用、地位、违法所得等综合确定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但不论司法机关以何种罪追究刑事责任,都需要来源于证据事实,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检察院会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

另外,部分当事人情节比较轻微的,但是具有主动退赃、系从犯、坦白、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检察院可以做酌定不起诉。


成功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