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网络赌博平台,哪类人员可能会被指控构成开设赌场罪?
随着现代互联网科技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方式得到了极大改变。网络开设赌场行为亦随着科技时代的发展愈演愈烈,案发率大幅上升,其影响力远超线下开设赌场犯罪。本文立足于当前网络开设赌场犯罪的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浅析并归纳网络开设赌场行为的常见表现形式,以期对网络开设赌场犯罪的辩护研究工作有所进益。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又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上述《意见》网络开设赌场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具体到司法实践当中,分为以下几类情形:
第一类情形,行为人建立、运营赌博网站并接受赌客投注,追诉人员类型常见于赌博网站的组织者、运营负责人。此类人员通常被定性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以炒汇平台涉赌博犯罪为例,在(2019)云03刑终453号案件中,被告人郭某某、肖某某、蔡某某利用互联网搭建网络平台进行赌博活动,购买外汇交易软件,开发客户管理系统,将搭建的网络平台包装成为一家面向全球的国际化外汇交易平台,吸引会员投注,以购买一定时期内,平台虚构的外汇涨跌进行输赢赌博。经审理,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肖某某、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于开设赌场的核心人员,其提供网络平台,设置赌博规则,管理参赌团队,掌控赌博输赢并结转赌资,提取佣金,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
第二类情形,行为人建立赌博网站,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其建立的赌博网站为他人提供了组织赌博的便利。一般来说,是指行为人协助赌博网站的组织者参与建设赌博网站,交由组织者运营的行为。在(2021)粤01刑终936号案件中,黄某等人成立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聘请工作人员共同开发“XX麻将”赌博平台,并在全国各地招募代理进行业务推广,进而发展代理组织他人赌博。被告人白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受雇于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明知XX麻将”系赌博平台的情况下,仍参与建设维系,并将该平台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从而获利。法院认定,三被告人参与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三被告人受他人雇请而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第三类情形,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赌客投注的代理人员。此情形是网络开设赌场中最常见的行为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也较多。在网络开设赌场案件中,赌博网站代理的实际作用,就是利用了赌博网站设定赌博机制,接受赌客的投注,具备设定赌博对象、投注额度、抽头比例等权力,属间接开设赌场的行为。
按照《意见》的内容,此类人员入罪需要同时满足“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条件,担任代理需“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而对于何为赌博网站的代理,实务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要拥有赌博网站的代理账号(有设置下级账号)才可认定为赌博网站代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赌博网站中代理的认定,不能局限以掌握代理账号作为认定标准,应当对行为性质进行综合评价,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代理”之实。另外,针对在赌博平台上拥有下级账号,但并未接受投注的代理,该如何定罪量刑,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不同处理意见。此处关于担任赌博网站代理被指控构成开设赌场罪的相关议题,后续笔者会另撰文详述。
第四类情形,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入股投资者。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并不直接参与赌博网站的建立和组织运营当中,而是以投资入股的方式从赌博网站营利中获取分成。对于此类人员的定罪问题,办案机关的入罪逻辑是:并不要求行为人直接参与到赌博网站的建立、运营当中,只要是行为人明知网站/平台的赌博性质,入资并从中获取利润分成即可认定为“参与赌博网站利润的分成”,构成开设赌场罪。
第五类情形,对明知是赌博网站仍为赌博网站提供系统维护、通讯传输、广告宣传、技术支持等劳务性服务的人员。此类人员通过提供劳务服务而向赌博网站收取服务费,因为提供服务的行为为赌博网站的发展经营起到了实质的帮助作用,在明知赌博网站性质的情况下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人民币2万元及以上的,此类人员一般会被认定为是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比如,一般的客服人员或者技术人员,在(2021)湘0626刑初313号案,被告人罗某经人介绍到某公司从事赌博软件研发工作,期间通过领取工资和奖金等方式非法获利29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在明知许某某等人开设网络赌场的情况下,仍接受许某某的雇佣而为其开发赌博软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第六类情形,对明知是赌博网站仍为其提供资金结算帮助的人员。对于此类人员的行为定性,可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804号指导案例萧某某开设赌场案:(一)被告人萧某某明知“乐天堂”网站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审理法院认为,与传统的实体赌场不同,在网络上开设赌场的整个流程分为两个环节,一是信息流环节、二是资金流环节。萧某某明知“乐天堂”网站是赌博网站而在资金流环节提供服务,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承担了一定的分工,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萧某某作为谷中城公司的负责人,为“乐X堂”网站开设赌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根据谷X城公司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当追究萧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责任。谷X城公司与“乐X堂”网站是相互独立的公司,“乐X堂”网站的盈亏情况与谷X城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乐X堂”网站决定赌资的收支、分配,谷X城公司对赌资没有所有权、支配权。谷X城公司为赌博网站提供与银行链接的通道,用于收支赌资,同时按资金流转的数额、笔数等标准收取服务费,相当于实体赌场中按照老板指令的数额向赌徒收取、返还赌资,领取报酬的操作人员。从这个角度分析,谷X城公司的行为仅是在互联网上开设赌场的一个中间环节(资金流环节)行为,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体现的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