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商卖黄金收到赃款,因未用公司账户就能推定明知是犯罪所得?
《出售黄金收到赃款的黄金零售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吗?》一文,讲到利用黄金交易洗钱的情形中,有上游犯罪份子,帮助购买黄金的“跑腿”以及出售黄金的商家,而出售黄金的商家不应成为被打击的对象。相反,现实中却有出售黄金的商家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我就办理过一起。
办理过程中,其中一个最大的争议点就在于具有正当生意的黄金零售商,出售黄金接收到“赃款”,是否明知接收的资金是“犯罪所得”。我的当事人提交证据证实,在交易过程中,完全是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的黄金价格出售,而且自己的每一笔交易都有对账单、入库单、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记录,根本就不存在能够证明其主观明知的证据。然而,有关人员为了指控我的当事人明知接收的资金是“犯罪所得”,就说明,该黄金零售商成立公司是以公司名义经营黄金零售业务,应当在交易过程中,使用公司的对公账户接收资金,其未使用对公账户,而是使用大量的私人账户频繁接受大额资金,其交易行为不同寻常,能够推定其明知交易资金是“犯罪所得”。但是,上述仅仅以未使用对公账户接受资金就推定主观明知的做法,完全忽视了黄金交易的行业特性与交易习惯,推定具备“明知”的结论违背了日常规则。第一,黄金交易市场具有特定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使用私人账户符合交易规则和习惯。黄金作为贵金属,其每克黄金的国内市价达到450元以上,本来的价值就高,其又作为经营黄金的商家,每天的黄金交易因黄金的本身价值和交易频率,交易次数必然频繁其交易数额必然大,因此,在整个黄金交易市场就形成了使用私人账户交易的行业习惯,成为了市场的“潜规则”,这在大型的黄金交易市场如水贝交易市场,都是普遍存在。因此,黄金交易使用私人账户接收资金,已然成为了行业交易习惯,符合行业交易习惯的行为,就不是异常行为,不能推定“明知”资金是“犯罪所得”。第二,黄金交易经营者也具有特定的营业习惯,使用私人账户符合经营者的营业习惯。黄金交易的主体普遍是公司化经营的单位,在日常运营中,也普遍存在使用个人账户的交易习惯,包括使用股东个人的账户,以及使用内部员工的账户,因此,只要是公司化经营的主体,均存在使用私人账户接收资金的现象。其次,使用私人账户接收的资金,在黄金行业中,并不是为了个人消费或其他非正常目的,而是用于黄金的采购、和与客户的结算,也就是说,在使用私人账户接收的资金是用于公司、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前提下,就不应该以未使用对公账户推定“明知”资金是“犯罪所得”。第三,黄金行业使用私人账户交易,具有正当理由。根据《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由上述情形可知,对于推定主观明知的前提下是没有正当理由,也就是说,如果具有正当理由,就可以否定主观明知,黄金交易过程中,使用私人账户接收资金正是具备正当理由。正当理由之一,就是随着“冻卡”行动的开展,以及国家对银行账户及其资金的监管,银行账户只要出现交易频繁,或者大量资金流进流出的现象,就会被风控,被限额,甚至被冻结,这一措施对黄金行业而言,就是沉重打击,因为黄金行业讲究交易的即时性,若资金不能及时流转、结算,持有的黄金就能面临亏损。因此,在银行账户监管严格以及有风控措施的背景下,黄金行业的商家不得不使用大量的私人账户,用于黄金交易资金的流转、结算。正当理由之二,就是黄金交易的客户,会要求商家使用私人银行卡转账。在黄金交易的市场上,无论是黄金零售商采购黄金、还是出售黄金,都有客户要求使用私人账户,不使用对公账户的需求,如果说不能满足客户的需求,那么于黄金零售商而言,就面临着交易失败。因此,为了完成黄金交易,零售商不得不使用私人账户接收或转出资金。第四,具体到黄金交易的过程,使用私人账户接收资金具有经常性和不特定性,不是异常行为。如果说使用私人账户不符合日常习惯,比如,仅仅于特定的客户使用私人账户接收资金,而对于大多数客户使用对公账户,或者说仅仅在特定的时间段内使用私人账户,其他时间使用对公账户,以此就能表明交易行为的异常,不符合日常习惯,进而可以推定具备主观明知。但对于具有正常黄金生意的商家而言,其使用私人账户接收资金,并非是在特定的时间针对特定的对象,往往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且是经常的习惯,因此,黄金交易使用私人账户接收资金,在具有经常性和不特定性的前提下,就不能推定主观明知。综上所述,利用黄金交易的洗钱案件,在黄金零售商接收到“赃款”时,不能因黄金零售商未使用对公账户接收资金,就推定其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应结合黄金交易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否定主观明知,进而否定具有正当黄金交易的零售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办理过程中,其中一个最大的争议点就在于具有正当生意的黄金零售商,出售黄金接收到“赃款”,是否明知接收的资金是“犯罪所得”。我的当事人提交证据证实,在交易过程中,完全是按照上海黄金交易所的黄金价格出售,而且自己的每一笔交易都有对账单、入库单、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记录,根本就不存在能够证明其主观明知的证据。
然而,有关人员为了指控我的当事人明知接收的资金是“犯罪所得”,就说明,该黄金零售商成立公司是以公司名义经营黄金零售业务,应当在交易过程中,使用公司的对公账户接收资金,其未使用对公账户,而是使用大量的私人账户频繁接受大额资金,其交易行为不同寻常,能够推定其明知交易资金是“犯罪所得”。
但是,上述仅仅以未使用对公账户接受资金就推定主观明知的做法,完全忽视了黄金交易的行业特性与交易习惯,推定具备“明知”的结论违背了日常规则。
第一,黄金交易市场具有特定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使用私人账户符合交易规则和习惯。
黄金作为贵金属,其每克黄金的国内市价达到450元以上,本来的价值就高,其又作为经营黄金的商家,每天的黄金交易因黄金的本身价值和交易频率,交易次数必然频繁其交易数额必然大,因此,在整个黄金交易市场就形成了使用私人账户交易的行业习惯,成为了市场的“潜规则”,这在大型的黄金交易市场如水贝交易市场,都是普遍存在。因此,黄金交易使用私人账户接收资金,已然成为了行业交易习惯,符合行业交易习惯的行为,就不是异常行为,不能推定“明知”资金是“犯罪所得”。
第二,黄金交易经营者也具有特定的营业习惯,使用私人账户符合经营者的营业习惯。
黄金交易的主体普遍是公司化经营的单位,在日常运营中,也普遍存在使用个人账户的交易习惯,包括使用股东个人的账户,以及使用内部员工的账户,因此,只要是公司化经营的主体,均存在使用私人账户接收资金的现象。其次,使用私人账户接收的资金,在黄金行业中,并不是为了个人消费或其他非正常目的,而是用于黄金的采购、和与客户的结算,也就是说,在使用私人账户接收的资金是用于公司、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前提下,就不应该以未使用对公账户推定“明知”资金是“犯罪所得”。
第三,黄金行业使用私人账户交易,具有正当理由。
根据《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由上述情形可知,对于推定主观明知的前提下是没有正当理由,也就是说,如果具有正当理由,就可以否定主观明知,黄金交易过程中,使用私人账户接收资金正是具备正当理由。
正当理由之一,就是随着“冻卡”行动的开展,以及国家对银行账户及其资金的监管,银行账户只要出现交易频繁,或者大量资金流进流出的现象,就会被风控,被限额,甚至被冻结,这一措施对黄金行业而言,就是沉重打击,因为黄金行业讲究交易的即时性,若资金不能及时流转、结算,持有的黄金就能面临亏损。因此,在银行账户监管严格以及有风控措施的背景下,黄金行业的商家不得不使用大量的私人账户,用于黄金交易资金的流转、结算。
正当理由之二,就是黄金交易的客户,会要求商家使用私人银行卡转账。在黄金交易的市场上,无论是黄金零售商采购黄金、还是出售黄金,都有客户要求使用私人账户,不使用对公账户的需求,如果说不能满足客户的需求,那么于黄金零售商而言,就面临着交易失败。因此,为了完成黄金交易,零售商不得不使用私人账户接收或转出资金。
第四,具体到黄金交易的过程,使用私人账户接收资金具有经常性和不特定性,不是异常行为。
如果说使用私人账户不符合日常习惯,比如,仅仅于特定的客户使用私人账户接收资金,而对于大多数客户使用对公账户,或者说仅仅在特定的时间段内使用私人账户,其他时间使用对公账户,以此就能表明交易行为的异常,不符合日常习惯,进而可以推定具备主观明知。
但对于具有正常黄金生意的商家而言,其使用私人账户接收资金,并非是在特定的时间针对特定的对象,往往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且是经常的习惯,因此,黄金交易使用私人账户接收资金,在具有经常性和不特定性的前提下,就不能推定主观明知。
综上所述,利用黄金交易的洗钱案件,在黄金零售商接收到“赃款”时,不能因黄金零售商未使用对公账户接收资金,就推定其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应结合黄金交易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否定主观明知,进而否定具有正当黄金交易的零售商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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