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长期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不少传销犯罪案件通过单位实施犯罪。大家都知道单位是可以构成犯罪的,单位犯罪的话,公司的法人、股东等主要负责人的量刑会轻很多。但是,不少人忽视的是,这类单位犯罪原来也能够通过自首来实现更轻的刑期。在我们亲手经历过的案件里就有过这样的操作。当然,要说服司法机关接受单位自首的情节,不仅需要专业的法律分析,还需要一定的沟通技巧。
一起传销犯罪案件,在公安立案前,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以及受公司安排的人员曾前往经侦部门、派出所、金融局等部门反映了公司的经营模式,组织架构等事实。就针对该事实,在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下,能否认定为单位自首的情节。这一疑问不仅仅存在于传销犯罪案件之中,还存在于所有能够构成单位犯罪的案件之中。
目前,在很多办案人员的认识之中,单位不存在自首的说法,也就是导致公司的任何成员前往相关部门反映单位犯罪事实的案件没有被认定为单位自首。其理由是,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作为自首主体的犯罪分子,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但事实并非如此,单位能够成立自首。
首先,刑法条文明确规定,单位也是刑事犯罪主体,既然如此,“犯罪分子”就不仅单指自然人,还应包括单位。自然人能够成立自首,作为拟制人身份的单位就不应排除在自首范围之外。
其次,司法实务中已经认可职务犯罪、走私犯罪案件单位可成立自首,那么刑法规定单位构成犯罪的案件,也不能排除成立单位自首的可能。《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个意见”)都明确了单位犯罪有成立自首的空间。既然职务犯罪、走私犯罪案件单位可成立自首,那么就没有道理只将单位自首限制于职务犯罪、走私犯罪案件。自首作为刑法设置的量刑情节,适用于所有犯罪类型。
在一起组织、领导传销获得案件中,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单位自首,在二审时得以改判。x公司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2016)鄂10刑终53号】:本院认为,关于武某及“xx公司”、各被告人是否成立自首的问题,经查实,武某是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上诉人武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由于武某是“xx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其自首行为代表单位意志,依法成立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本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成立个人自首。
再次,单位成立自首,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 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单位犯罪远比自然人犯罪更为复杂,更为隐蔽,追查难度更大。单位犯罪成立自首,能够让一些犯罪单位主动认罪服法,降低司法机关的侦查难度。
最后,对单位犯罪适用自首, 可以促使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自动投案,适用自首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也促使其他犯罪成员悔过自新;与此同时, 也能够让社会其他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员认识到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更好地合法经营。
在单位犯罪能够成立自首的前提下,如何认定单位的自首行为?由于单位是拟制的人,不同于自然人自首,单位自己不能“自动投案”。也就是说,谁能够代表单位去自首以及单位自首的主体需要满足什么样的条件。
众所周知,单位是由不同人员组成的一个整体,对外的活动都是通过单位成员具体实施, 因此,单位的自首行为必须落实到单位的具体成员。但单位的具体成员并非都能代表单位进行自首,只有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人员才有资格成为单位犯罪自首的主体。
根据“两个意见”的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从上述规定,可以总结出两条规则:
第一,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能够代表单位意志,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的,属于单位自首。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能够代表单位自首是原则性规定,在实务中仍然需要具体判断哪些人员属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
根据上述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根据在单位的地位和作用而判断。总体上包括了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如控股股东)、高管(如总裁、董事长、监事、总经理等)。这些人员往往负责一个或几个方面的工作, 在单位拥有全面或者一定业务范围内的行政管理职权和决定权,其意志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或制约着单位的意志。因此,完全能够代表单位意志,也能代表单位自首。
第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授权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的,属于单位自首。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由于其不属于领导级别的人员,仅仅是具体执行、被动实施行为,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整体上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所以,即使属于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但也只是单位一般成员。但当是受单位指派、授权或者单位主管人员吩咐的情况下, 代表单位投案自首的, 应当认定是单位自首行为。因为此时的直接责任人员代表了单位的意志,是受单位意志影响下的行为。
综上,单位犯罪存在自首情节。其中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如控股股东)、高管(如总裁、董事长、监事、总经理等)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等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授权的人员均能代表单位自首。
单位成立自首后,不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更重要的是对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的,也能够成立自首,给与从轻或减轻处罚。
如魏某等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8)苏06刑终68号】: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是单位自首;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原审被告人焦x虽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对原审被告人施某等人均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因此,辩护律师在传销犯罪案件以及所有规定单位犯罪的案件中,应争取单位自首的量刑情节,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获取减轻处罚的量刑“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