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税务犯罪

关于范某某被控骗取出口退税一案初步法律分析及与应对方案

办案律师/作者:    何天云    时间:2022-05-04   访问量:1094


关于范某某被控骗取出口退税一案初步法律分析及与应对方案


致启者:

我们根据贵方提供的一审判决书对案件进行梳理,现提供初步的法律分析及应对方案,以供参考:


一、综合判决书列举的证据,对一审认定与范某某女士有关的案件事实做如下整理:


(一)有关公司的相关事实

1.东莞市某某1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是成立于2011年*月*日,主要营业范围包括了货物的进出口,其实际控制人是刘某某,占有90%的股份。

2.广东某某2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月*日,主要营业范围包括了货物的出口,其实际控制人是刘某某。

3.香港某某3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3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月*日,是某某1公司下属公司,某某1公司的财务总监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刘某某。

4.广东某某4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4公司)成立于2010年*月*日,其营业范围也包括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实际控制人为廖某某,该公司股东包括了刘某某。

5.广东某某4科技有限公司大朗某某5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月*日,系广东某某4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其实际控制人为廖某某。

6.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一般的业务模式:

(1)在没有出口资质或者不懂业务的国内生产公司在具有实际货物出口时,委托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代为办理货物出口给境外公司;

(2)国内生产公司向某某1公司提供货物装箱清单及订舱单(具有货柜号、重量等信息);

(3)某某1公司根据国内生产公司提供信息制作其双方的采购合同,并由国内生产商提供对应的增值税专有发票;

(4)某某1公司制作一份与香港元华公司销售合同,并由某某1公司开具相应的出口发票等;

(5)某某1公司负责将国内生产商货物向海关申请报关出口,并收取客户的相应服务费;

(6)某某1公司将之前的采购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去税务部门申请退税,某某1公司申请退税的资金归属与某某1公司所有;

(7)刘某某要求某某1公司所有出口销售合同的外商都是按照以“香港某某3公司”签订;

7.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与某某4某某5公司、某某4公司之间合作背景及模式情况梳理:

(1)2015年年中,某某6基金公司投资某某4科技公司之后,双方签订对赌协议约定,某某4公司达到双方约定的业绩要求,某某4公司经营股东向某某6基金公司作出赔偿,并稀释某某4经营股东股份;

(2)为了提高某某4公司业绩,廖某某、曾某某与刘某某商议决定通过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与某某4公司以及某某4某某5分公司合作,通过虚假贸易出口方式创造业绩。

(3)按照约定,某某4公司以及某某4某某5分公司负责提供销项发票,某某1公司及某某4公司负责提供虚假外贸出口手续,包含报关单结汇、申请退税等。退税是按照退发发票票面金额17%的税点,其中某某4公司占6.5个点,10.5个点支付给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以支付边关单结汇垫资资金的相关费用。

(4)曾某某告知刘某某每个月虚增的业绩计划量,即实际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刘某某将该计划告知刘某、胡某,再由刘某、胡某通知林某某准备相关后续手续。

(5)林某某按照接收到的上述业绩量,再去市场上购买可以套用到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的抬头,具有真实货物出口的报关单,提供给刘某某等人。

(6)在获得上述信息及材料之后,某某1公司合同组按照公司要求及上述信息制作相应的合同、入库、仓储、物流等一整套资料,并将上述材料提供给某某4公司。

(7)某某4公司在收到上述合同以及相应材料之后,在每个月底及第二月月初将上述合同等材料及对应的发票提供给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

(8)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合同组在收到某某4公司发票之后,就交给退税组,退税组在收到发票进行认证后,向税务部门申请退税。

(9)关于外汇的问题,是通过刘某某实际控制的香港某某3公司代收外汇或者向其他人购买外汇完成。


(二)某某1公司等相关人员情况:

1.刘某某系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香港某某3商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某某4公司的股东,组织及主导了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与某某4公司之间合作模式;

2.廖某某系某某4公司及某某4某某5分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与刘某某、曾某某共同主导及组织了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与某某4公司之间合同模式;

3.曾某某系某某4公司的股东、财务总监,其与刘某某、廖某某主导及组织了了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与某某4公司之间合同模式;

4.刘某系刘某某助手,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财务总监,并兼任香港某某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管某某1公司管操作部、合同部、单证部,负责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与某某4公司之间资金回流操作、对账、购买外汇及支付购买报关费用,并负责某某1公司与香港某某3公司之间合作的相关事宜,包括签订销售合同、出口合同等事宜;

5.业务经理胡某,负责管理业务部,由其拿回来的报关单指示合同部制作相关的对应的合同,同时负责某某1公司与香港某某3公司之间合作的相关事宜,包括签订销售合同、出口合同等事宜;


6.范某某的工作职责内容:

(1)2016年7月,刘某某聘请范某某去某某1公司担任顾问,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其主要负责管理、协调某某1公司有实际货物出口部分操作部、合同部、单证部的工作,规范公司操作流程;

(2)范某某主要负责的部门都只是对合同、出口报关单等单证的形式审核,并不实际对是否有货物出口进行内容审核;

(3)范某某在某某1公司负责过程中,某某1公司为其他公司办理出口业务都是实际存在货物出口;

(4)在某某1与某某4公司合作期间,范某某负责的部门是负责按照刘某某、刘某、胡某以及林某某提供的合同信息内容、出口报关单证内容,将之转换成书面合同内容以及相应的材料而已,无需对双方有无货物进行审核;


(三)案件涉及到骗取出口退税的金额

2015年*月至2017年*月,某某1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金额共计人民币100,***,317.89元,某某2公司骗取出口退税金额共计人民币50,***,080.80元,均已实际退税。


 二、本案涉及到罪名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后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欠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欠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从上述规定可知,本罪的主体包括了单位犯罪及自然人犯罪,其主要犯罪行为系“假报出口”,包括了为了骗取出口退税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若行为人骗取出口退税达5万元以上,即为“数额较大”便可入罪。


回到本案中,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作为有着出口货物资质的进出口贸易公司,其主要业务包括为其他没有出口资质或者不懂业务公司代为办理出口业务,这部分业务依照我国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内容,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公司不是为了犯罪而成立的公司。


2015年年中到2017年,为了提高某某4公司的业务量,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某某与某某4公司的实际控制廖某某商议以没有真实货物出口,而借助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出口平台进行出口之后,某某4公司向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公司又以上述虚假合作的合同、发票、报关单等材料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具体,其退税内容最终归属于公司所有。


因此,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与某某4公司构成了骗取出口退税罪,但是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三、一审法院定罪的裁判思路分析;


1.2015年到2017年,刘某某与廖某某、曾某某商议,以刘某某实际控制的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作为出口平台,由廖某某实际控制的某某4某某5公司和某某4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某某1公司和某某2公司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某某1公司和某某2公司通过炒单配货中介人向陆某某购买他人无需推税的出口货物的报关单,以“配票”、“配货”手段虚假出口。


2.以上业务模式涉及到某某1公司伪造采购合同、销售合同、装箱单、出口发票等虚假出口单证,而范某某在某某1公司担任副总理,主要负责业务包括操作部、合同部以及单证部,并由此认定范某某女士参与了“虚报出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并认定范某某在2016年*月至2017年*月间,参与骗取出口退税金额共计人民币62,***,065.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作为某某1公司和某某2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胡浩生、范某某、郑某某等作为某某1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曾某某作为某某5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以假报出口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予惩处。


一审法院判决,范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月*日起至2029年*月*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本案初步法律分析;

1.一审法院关于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业务内容没有调查清楚,该两公司主要业务是为其他公司办理出口,该部分业务是合法的;

经过查询,某某1公司是成立于2011年*月*日,广东某某2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月*日,该两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为其他公司办理出口业务。


在这点内容在一审判决范某某女士一审判决范某某女士在供述与辩解得到印证:“……我只负责确实有货物出口的操作,某某1公司的买卖商品经营是否真实交易我不清楚。”


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的业务内容,既包括了合法业务,也包括了可能涉嫌违法的业务,从而导致一审法院对范某某女士的工作职责认定错误。


2.如上述分析,本案为单位犯罪,范某某女士受到公司聘请人员,领取固定报酬,不参与公司出口退税等分工,系公司的普通员工;


一审判决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月,刘某某叫我去某某1公司帮忙做顾问,担任副总经理职务。

一审判决判决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范某某到我们公司以后,她利用其在日资企业的工作经验,有重新规范过公司的操作流程。


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事实:

(1)范某某女士是在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与某某4公司合作之后(2015年-2017年)才到公司任职的,其双方的合作模式已运行将近一年,相当成熟;

(2)范某某女士主要公司的受聘人员、普通的劳务人员,不参与公司决策的相关事宜;

(3)其主要工作内容是整合某某1公司操作流程等内容;

结合判决内容,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范某某女士是公司股东、从公司出口退税获得任何分红、提成等。

3.范某某女士的工作职责是整合公司操作流程、分管公司合同部、单证部等,而根据公司要求来看,其主要审核公司之间业务单证形式是否合法,不参与到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合作是否存在真实货物交易,是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其对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与某某4公司之间合作真实性不知情,也不可能与之形成主观意思联络;

(1)一审法院关于范某某女士在某某1公司的工作职责没有调查清楚

一审判决范某某女士一审判决范某某女士在供述与辩解得到印证:“……我只负责确实有货物出口的操作,某某1公司的买卖商品经营是否真实交易我不清楚。”而这种供述与辩解存在多处。

一审判决判决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范某某到我们公司以后,她利用其在日资企业的工作经验,有重新规范过公司的操作流程。


从范某某女士及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知,范某某女士主要是负责公司与其他公司业务涉及到单证形式审核以及整合公司流程,并不实际参与到公司之间业务实质合作,例如说双方是否存在真实货物,是否涉及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一审法院正是以某某1公司与其他公司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等行为骗取出口退税从而认定某某1公司的涉嫌触犯了骗取出口退税罪,并因为范某某女士分管的操作部等部门涉及到本案中,从而推定范某某女士对刘某某等违法犯罪的行为是知晓的,甚至是存在共谋的,而未审查范某某女士对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与某某4公司合作是否知晓,从而导致了一审法院对范某某女士定罪错误。


(2)一审法院忽视了范某某女士没有实际参与到某某1公司与某某4公司之间的业务事实,以及范某某女士分管合同部、单证部等只是对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其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的事实,从而认定范某某女士与其他人员之间存在意思联络系错误的;


一审法院关于某某1公司与某某4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情况:

1.从公司上层来看,这个部分业务是由某某1等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某、财务总监刘某,与某某4公司实际控制廖某某以及曾某某等人协商达成共识的;

2.从双方业务实际操作来看,某某1公司与某某4公司之间具体业务对接以及合同内容等工作是由刘某某弟弟胡某在负责;

3.某某1公司与某某4公司之间有关与资金流、外汇流都是由财务总监刘某自己财务经理胡浩等人具体处理;

5.某某4公司向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更不是经过范某某女士的处理;

4.关于本案的申报单证等实质材料是由陆某某、黄某某等人从他人购买他人待出口的未纳税货物柜号、装箱清单等货运信息以及报关代理权,并安排其工作人员接受上述货运信息及标明买单价格的报关委托单,交由其工作人员按照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出口品名的需求制作合同、代理报关委托书、装箱单等整套出口报关单证,并由货代公司工作人员核单人员核对后申报出口的;

范某某女士没有参与、实施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与某某4公司之间谈判、合同内容确定、发票开具以及如何确定发货出货、以及申报出口的相关单证等内容。


范某某女士负责合同部、单证部是在收到了胡某交付的合同信息、以及其他部门交付单证,按照公司等要求该部分内容转化成书面的、规范的内容,其只针对该部分的文件进行形式审核,客观上无法判断是否具有实际货物,以及无法认定该部分单证内容是否存在虚假内容。


综上述所,一审法院关于某某1公司业务内容、范某某女士工作职责以及其是否实实质参与到某某1公司与某某4公司业务,以及范某某女士主观上对其双方不存在虚假出口业务、骗取出口业务等内容认定错误,系罔顾事实、错误裁判;


鉴于上述一审法院关于事实认定错误,对范某某女士的定性错误,我们认为范某某女士被判决骗取出口退税罪应当做无罪辩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梳理出如下辩护要点:

1.明确某某1公司及某某2公司的业务内容,特别是包括某某1公司、某某2公司涉案之前、涉案过程中等相关合法业务内容,例如在实务中该两公司为其他不具备出口资质或者不懂业务公司办理过的业务事实;

2.明确范某某女士在某某1公司的工作职责内容,要求查明范某某女士是负责具有实际货物出口的工作内容;

3.关于范某某女士没有参与到润泽公司与某某4公司之间真正的合同内容,包括是否存在参与两公司关于合作实质内容谈判,是否涉及到范某某女士处理过关于双方合作货物处理等内容,以及其辩护与辩解内容,说明范某某女士没有参与到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以及主观故意;

4.就范某某女士主要是针对合同、单证等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客观上不可能进行实质审查,范某某女士的审核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导致不符合海关要求提供的合同、单证存在明显形式违法的情形,从而可知范某某女士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范某某女士在某某1公司主要是分管合同部、单证部等,其没有参与某某1公司与某某4公司之间合作方式确定、合同内容确定、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办理涉案要求的出口单证等材料,而是在其他部门提供上述材料之后,范某某女士分管的合同部、单证部按照公司的规定进行日常制定纸质合同,提交材料,而范某某女士对这种审核则更主要是程序上审核,其无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及主观故意。


四、二审初步应对方案

(一)尽快取得卷宗材料

如前所述,本案二审阶段两种辩护策略的开展,都依赖于本案的事实与证据。辩护律师必须第一时间审阅案卷材料,全面地了解本案事实情况,以最终确定辩护方向及策略。

(二)尽快会见

通过会见,了解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意见,核实有关案件事实和证据,为二审辩护做好准备工作。

(三)争取二审开庭机会;

《刑诉法》第23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开庭审理是被告人及辩护人发表意见、“说服”法官的重要机会,对改变案件定性或量刑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在本案确定二审主办法官以后,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并与二审法官充分沟通,争取二审开庭审理本案。

(四)充分做好二审开庭准备的工作

(1)做好二审庭审准备工作:庭审发问,证据质证,举证、辩护意见等;

(2)准备当事人庭审相应的发言稿、最后陈述等。

(五)出具二审阶段专业、有理据的《法律意见书》

在全面熟悉了解案情以及完成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向二审人民法院出具专业、有理据的《法律意见书》,对本案的定性与量刑进行全面、充分的论证与说理,同时与二审法官进行深入详尽有效的沟通与交流,为当事人争取最理想的辩护效果。


以上的法律分析以及应对方案是律师建立在您方所提供信息的基础上所做的初步应对方案,后续的方案会根据案件情况的变化以及程序的推进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完善。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何天云律师

                                                                    2022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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