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犯罪

建议对A不予移送审查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办案律师/作者:    曾杰    时间:2023-12-27   访问量:409


建议对A不予移送审查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某县公安局: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XX委托,指派曾杰律师担任A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中A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通过会见A,了解案情,查阅相关资料后,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判例,辩护人认为,A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贵局审慎审查本案事实与证据,对A不予移送审查逮捕。

理由如下:

一、A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情形,结合二人交易细节综合来看,B是值得信赖的交易对手,A对于BUSDT属于赃物不明知,A不满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A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在未查明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建议贵局A不予移送审查逮捕,以便于查明事实真相,防止冤错案的发生,同时便于A照顾家人,以实现刑事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具体理由如下:

一、A主观上并不明知B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在本案中:

1. 在近一年的交易时间内,A从来没有被冻过卡,也没有收到过任何风险提示。不符合《解释》中第(一)、(二)项的情形。

2. A交易时,B从没开出过明显优惠的价格,从B那里A无法获利,她给的价格只是稳定,接近交易所的日常价格,并没有特别优惠,甚至B有时候的价格比较高,A还拒绝交易过。不符合《解释》中第(三)项的情形。

3. A没有一同事实犯罪的故意,并未给B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不符合《解释》中第(四)项的情形。

4. AB仅限于交易上的联系,每次交易都是B在微信上给当事人发价格和数量邀约,交易前的磋商都是在微信上进行,然后通过欧易平台交割泰达币,A也没有B或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不符合《解释》中第(五)、(六)项的情形。

根据司法解释: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帮助的对象、次数、类型、行为方式、犯罪工具、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还应当通过分析行为人行程轨迹、行为方式、聊天记录等,发现其中是否明显有违常情常理,或是有意逃避监管、规避调查的行为,结合行为人的供述等证据,综合认定其主观明知。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收到赃物的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

综合AB二人的交易细节:

A通过朋友微信上推荐添加了B的微信,了解到对方是欧意交易所五年的U商。

每一次交易前,对方都会主动要求核实A的银行流水,对方交易时也是提供固定的银行卡,初次交易时,B对A的付款银行卡的十五天流水也进行过核实,确认没有问题后才肯交易。

B为确认A的钱是否干净,还询问过其做什么工作,A还发过营业执照。

B核实过A的XX交易实名账户,对方要求A只能用自己的实名账户交易。A对B的交易账户也进行过实名核实,她的头像和朋友圈的照片,是同一个人,她的微信名字叫XX。

有时候B手上的USDT不够,还会去收一点。A此时更加确信对方手上的USDT并非赃物要急于出手。

AB二人所有的聊天记录都没有删除过,没有使用过加密软件沟通,也不会刻意的删除聊天记录。

以上事实和AB之间的每次交易都有客观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A作为一个虚拟货币交易者,2022年也不仅仅只有B一个交易对手,其出于对B的信任而维持着长期的交易关系,因为此前双方,都做过比较详细,严格的身份验证,以及流水的验证。

B表现出其是一个十分值得信赖的交易对手。无论是从A某角度,还是从社会公众角度,都不可能察觉到B的USDT是赃物。

因此,结合AB二人交易细节综合来看,双方进行过背景调查、实名调查、流水调查、交易使用固定的银行卡、用微信沟通交易价格和方式也没有明显有违常情常理,也没意逃避监管、规避调查综合来看不能认定A主观明知。不能仅以行为人有收到物的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

综上,无论是从《解释》规定的具体情形还是综合来看,都不能认定A主观上明知B在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不满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构成要件,A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A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建议贵局对A不予移送审查逮捕

A系被犯罪分子利用,被动接受了犯罪分子的USDT赃物,其本人既不明知也未从事任何帮助行为。其在此前无任何犯罪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侦查工作,主观恶性小,不具有毁灭伪造证据、串供的可能、不具有再犯可能,也不具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具有社会危险性情形的可能。

从A的家庭情况来看,其家庭中有老人、妻子等家人需要照料。A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如对A长期羁押可能导致其家庭生活陷入困境。

有鉴于此,辩护人认为,A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对其不予移送审查逮捕一方面有助于办案机关查明案情,另一方面A恢复生产活动可以更好地供养家庭而不至于使家庭陷入困境,这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A被犯罪分子利用,在购买虚拟货币的过程中被动收取了部分来历不明的USDT,其主观不明知也不具有犯罪故意或犯罪行为,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建议贵局审慎审查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对A不予移送审查逮捕,以利于查明案件真相、防止冤错案的发生。 

此致

某县公安局

 

 

                                    

                                     辩护人:曾杰律师 

20xx年 xx 月 xx 日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中心,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联系团队案管专员:19875115776(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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