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税务犯罪

H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案 法律意见书

办案律师/作者:    李伟    邓向斌    时间:2024-03-28   访问量:522



H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案

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检察官:

H某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案,于XX年X月X日被X市公安局X区分局刑事拘留,现被羁押在X区看守所。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H某家属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H某辩护人,经会见H某以及查阅本案卷宗、全案证据,我们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及相关案例裁判,对本案涉嫌的罪名无异议,但因本案的扣押程序不规范导致本案货物重量存疑,以致本案涉嫌的具体金额能否达到二十万元的追诉标准仍然存疑。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关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非设关地走私进口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冻品,应认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构成犯罪的,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涉嫌的罪名无异议。

二、 关于本罪名的处罚。

对走私来自境外非疫区的冻品,或者无法查明是否来自境外疫区的冻品,依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规定定罪处罚。

三、再依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十一条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满二十五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不满五十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走私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满十件,或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十件以上不满五十件的;

(三)走私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一吨以上不满五吨,或者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四)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

(五)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六)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本案XX公安起诉意见书认定:本案走私物品中品种为XX,XXX只(总重量XXX公斤)和YY,XXX只(总重量为XXX公斤),总价值人民币XXXX元,该批XX和YY均为国家禁止进口的X产品。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以及结合上述事实,本案案涉物品数量不足二十吨,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

但是,案值数额是由物品重量和价格决定的。

经查阅卷宗中现场查扣照片,辩护人认为,本案走私物的称量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导致本案的案涉价值具体金额能否达到二十万元存疑。

在案卷宗显示:

(附图)

本案办案人员在扣押称量阶段,并没有将全部箱内的走私物逐个称量,只是打开两箱后取平均值再估算出总重量。这是完全不严谨的,也是不科学的。

在卷宗中,没有看到毛重、净重(没有看到含箱子重量、去皮后的重量数值)的任何数据。该程序的疏忽及瑕疵,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

(附图)

在案没有反映每只XX数量的证据,以上鉴定报告无法显示是XX净重还是毛重的重量,不能简单以一份鉴定报告就认定本案XX真实净重。如果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报告数据中确实是净重,应当出示相应的视频录像,否则本案本案无法准确认定案涉价值是否真实超过二十万元。综上,严格依据证据定案原则,本案应当做存疑不诉处理。

四、H某本次犯案前,其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属于偶犯。H某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其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有了深刻认识。

H某和妻子共育有一个儿子,H某是家中唯一经济支柱,妻子负责带小孩。H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其儿子于XX年XX月XX日经XX医院诊断为脑发育不全、发育指标延迟。H某儿子每周均需前往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而且康复治疗费用还不能通过医保报销,这给H某的家庭带来严重打击和沉重的经济压力。

希望检察官能结合上述情况能对H某变更强制措施,让一个婴儿感受家庭完整以及父爱的温暖。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恳请采纳。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伟、邓向斌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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