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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的反悔(二)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李蒙  原创   时间:2022-07-05   访问量:1026


认罪认罚的反悔(二)


在前文中,我们详细地说明了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反悔的表现形式、条件以及成因。其表现形式一般为撤回具结书或者一审后上诉,在有的地区被限制为书面方式提出,大多数地区主要关注被追诉的行为是否符合认罪认罚的要求并不限制条件。

关于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成因具体包括原判量刑过重、留所服刑、检方临时变更量刑建议、事实认定错误以及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等类型,其中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的占据绝大多数。

本文主要是围绕着“认罪认罚后反悔的后果”来行文,旨在为读者展示一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运行全貌。

一、反悔的程序后果

被追诉人反悔的程序后果主要包括程序回转,重新签署具结书以及检察机关抗诉三方面内容。

关于被追诉人反悔后的程序回转——程序上的从简不再,《指导意见》第 39 条、第 51-53 条规定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些内容和《试点办法》、《刑事诉讼法》保持了一致。地方细则也都是机械的照搬照抄《指导意见》,没有进行细化。

关于被追诉人反悔后重新签署具结书——反悔后仍可再认罪认罚,《浙江细则》第 42 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重新具结——犯罪嫌疑人行使反悔权后又自愿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可以重新具结并提出量刑建议。这就表明,被追诉人反悔后,如果基于各方面因素的考量,再次选择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仍然可以对其认罪认罚进行确认,不能因其此前的反悔行为而对认罪认罚进行限制。但是,《指导意见》及其他地方细则对此问题并没有规定。

关于认罪认罚后上诉案件中检察机关是否抗诉的问题——恶意上诉要抗诉,《指导意见》仅在第 54 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中原则性的提到检察机关应当正确合理的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抗诉。为了规范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以抗诉应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上诉的现象,地方细则对检察机关如何“正确合理的抗诉”进了一定程度的细化。

《浙江细则》第 78 条允许检察机关在被追诉人反悔又否认主要犯罪事实时抗诉。

《山东细则》第 55 条区分两类情况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进行规范——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积极履行具结书中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而提出上诉,符合抗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后,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或者程序违法为由上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确有抗诉必要的,可以提出抗诉。

而《湖北细则》比《山东细则》又多区分了一类情况——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确定刑量刑建议后,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上诉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抗诉。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程序回转的规定仅适用于撤回具结书这一反悔情形。至于在一审宣判后被追诉人反悔上诉的,在程序上应当如何处理,未见特别说明。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刑事诉讼法》并未限制或禁止被追诉人的上诉权。《指导意见》也仅规定了速裁案件二审程序的审理方式和后果,没有涉及被追诉人上诉规定的内容;地方细则对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与《指导意见》规定一致。因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反悔上诉的,仍然按照法律规定的刑事案件二审程序进行处理。

那么,虽然程序上认罪认罚案件二审与其他案件并无区别,二审法院针对认罪认罚又上诉的案件是个什么处理结果呢?

二、反悔的实体结果

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撤回具结书的结果就是按照没有认罪认罚情节时进行处理,自不必多言。

而且,这一情形(撤回具结书)也越来越少了,原因在于,一审宣判前,被追诉人不但享有从宽的程序性利益,还对最终的从宽判决抱有期待。在认罪认罚换取的量刑优惠未最终确定前,被追诉人不会轻易地反悔。一审宣判后,当法院的最终判决达不到被追诉人心中所期时,被追诉人就很有可能提起上诉。

不过根据查阅裁判文书网的二审裁判可知,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普遍

有论者统计,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 27879 篇认罪认罚二审裁判文书中,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案件约为 23118 件,占比约 83%,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的案件合计903 件,占比约 12%。而其中被追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撤回上诉的情形占比约 5%。

因此,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来看,被追诉人应当慎重选择认罪认罚,至少应该在决定认罪认罚之后竭尽全力拿到自己“心甘情愿”的结果,不要寄希望于二审法院。因为,此时不仅存在“惹怒”检察院引起其抗诉的风险,而且也由于二审审理方式(书面审理为主)、审理期限(审限短、法官任务重)以及法院考核机制(改判指标的稀缺)等客观因素的存在,导致通过二审力挽狂澜变得极其艰难。

三、争鸣——被追诉人反悔后,认罪供述是否应当排除?

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反悔后,其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做的认罪供述是否应当被排除是学界与实务界、辩护人与公诉人存在着重大认知差异的焦点问题。

学界与辩护人普遍主张,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供述具有刑事证据的鲜明属性,是一种附条件的自白——只有被追诉人作出了认罪供述并且甘愿受罚,才有可能换取司法机关的“从宽”待遇。因此被追诉人撤回认罪认罚后,认罪供述应当被排除,这是对其撤回的认可。

而公诉机关则认为,因为认罪供述一般是真实、可靠的,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言,并无必要将其排除。而且如果认可被追诉人反悔后将认罪供述排除的观点,将极大的“鼓励”被追诉人铤而走险,先做虚假的认罪认罚探知办案机关所掌握的证据以及量刑的底线,再在这个基础上通过反悔与办案机关进行博弈。这必将极大地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效果。

对此,本文认为,应当采纳学界观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反悔的,应当排除其认罪认罚期间的认罪供述。因为在认罪认罚具体案件中,被追诉人对从宽处理结果的渴望不可避免地会成为其主动作出认罪供述的动因,甚至可能是主要的动因。这种情况下,很有可能出现无罪的认罪人。此时采纳证据的错误风险急剧增加——研究表明,无论可能面对的处罚是较轻的还是较重的,都有超过50%的无辜实验对象愿意作出虚假认罪以换取减轻的处罚。

另外,从契约的法理上来说——认罪认罚实质上是一场交易,所附的条件是契约成立或存续的基础。被追诉人对认罪供述的撤回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的结束,与此相应的,案件定罪量刑的基础也应当恢复原状,不能够再将被追诉人所做出的认罪供述作为证据继续采纳。

再者,言辞证据不同于实物证据,不会灭失,即使排除后也可以再次收集,因此排除了认罪供述也并不必然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办理。

最后,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如果被追诉人意欲撤回认罪认罚,而发现原作的认罪供述依然被作为证据采纳,则其内心很有可能将认罪认罚制度看做是司法权主导下的“诉讼陷阱”,认为这不过是诱供的翻新手法。长此以往,司法机关的公形象与法律的威严必将受损。

因此,本文认为,实务界应当采纳理论界的观点,将认罪认罚又反悔的被追诉人所作出的认罪供述予以排除,这既是保护认罪认罚自愿性重要举措,也是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基本要求。

四、结语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得知,一旦被追诉人反悔,则将失去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的优待,而如果寄希望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再做放手一搏也往往难以得偿所愿。因此,被追诉人应当客观、理性的认识认罪认罚制度,这当然离不开专业辩护律师的深度参与。有效的辩护不仅是说说而已,辩护律师不仅要基于案件事实、法律规定竭尽所能为当事人辩护,也要了解学界最新的研究动态,将最有利、最有力的学术观点展现给办案人员,提出将认罪认罚又反悔的当事人所作出的认罪供述予以排除的主张也是辩护律师的职责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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