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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关系 ——认罪认罚如何从宽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李蒙  原创   时间:2022-06-11   访问量:828


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关系

——认罪认罚如何从宽

 

认罪认罚作为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它与实体法上规定的自首和坦白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呢?这并不是一个智力游戏、理论问题,更是一个现实问题,因为这关系到认罪认罚后如何从宽。

认罪认罚后的强制措施从轻、程序从简自不必多说,实体的从宽则要借助其与自首、立功的关系来界定如何适用。刑法学者一度认为,程序法上不应该或者说通常不应该设立独立的法定的从宽情节,法定的从宽情节应该规定在实体法(即刑法典)里边。因此,刑法学者曾主张:认罪认罚从宽应当是基于实体法上的自首、坦白制度的,也即自首、坦白(效果类似于认罪)的基础上再认罚。

对应地,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认罪认罚是一个独立于自首和坦白的程序性从宽情节,也被形象称为折上折。 

一、解读规范中认罪认罚、自首与坦白之间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一条只是笼统说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是并未说明如何从宽处理,更没有指明在同时存在自首、坦白时如何从宽。

2019年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认罪认罚意见》)第9条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这一条似乎说清楚了,但是仔细琢磨才发觉不对劲。“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这一句好理解,也就是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大于单纯的坦白或者单纯的认罪不认罚(这里表明了仅认罪不认罚也可以获得类似于坦白的从宽)。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这一句的意思是相对于只有自首、坦白的行为人,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给予“更大”的从宽幅度,也就是宽上要再宽一些。这体现了认罪认罚的独立地位。依照《认罪认罚意见》第5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也可以发现认罪认罚相对于自首、坦白而言具有独立性,因为后两者只能适用于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则是刑事诉讼全阶段都能适用的。

然而,接下来是最让人迷惑的表述!

“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前一句刚重申了认罪认罚的独立地位,接下来就表明不作重复评价,这实在是让人看不懂。如果说,认罪认罚与坦白不作重复评价还是可以让人理解的,因为侦查阶段的认罪包含了坦白要求的全部内容。但是与自首不作重复评价就让人摸不着头脑了,一般认为自首的成立条件是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中如实供述可以被侦查阶段的认罪所包含的,但是自动到案解释为认罪认罚则有些牵强了。

换言之,认罪认罚不能全部包含自首的内容,认罪认罚不与自首作重复评价没有理论依据,也不具有实践意义——如果认罪认罚就可以包含自首,那么我干嘛要自首?如果自首可以包含认罪认罚,那么我干嘛要认罚?

可见,现有的规范体系并没有处理好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之间的关系,导致了认罪认罚与自首之间形成了相互独立却不得充分适用的矛盾处境。

那么司法实践中又是什么样子呢?

二、令人无所适从的“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下称《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最新的《量刑指导意见》重申了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的规定,但是法院、检察院、辩护人对此的理解并不统一。

如李某职务侵占一案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由于本院已经对其具有自首情节进行从轻处罚,因此不再对其认罪认罚进行重复评价……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十个月)与李某的罪责不相适应,建议公诉机关对上述量刑建议进行调整,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明确表示对该量刑建议没有进行调整。本院对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处了李某有期徒刑一年。——检察院认为自首+认罪认罚应当更轻,法院却对于量刑建议不认可。

又如张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认罪认罚,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拘役三个月)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对张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较之检察院,法院认为自首+认罪认罚应当更轻。

又如梁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由于本院已经对其具有自首情节进行从轻处罚,因此对其认罪认罚情节不再进行重复评价。——法院认定为自首不再认定为认罪认罚。

再如吴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吴某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但与坦白情节不作重复评价,原判重复评价不当,应予纠正。最终撤销了原判的缓刑,判处了实刑。——一审法院认定坦白与认罪认罚一并适用,但是二审法院只认定了认罪认罚。

还如张某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原审法院未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未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未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量刑方面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予认定,二审应予纠正。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只按当庭认罪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幅度较小,没有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从宽幅度。因此,二审改判。——一审法院没有对于自首+认罪认罚做出更大的从宽幅度,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同时存在自首、坦白、认罪认罚时存在着各异的处理的方案,这主要是对于“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的理解不同导致的,这甚至导致了一些办案机关认为如果当事人不认罪认罚,那么连自首、坦白都不予认定的做法。

三、正确理解“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如前所述,很多情况下,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外延并不一致,认罪认罚的不一定是自首、坦白,自首、坦白的也不一定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之间并非排斥关系,二者存在同时适用的问题。同一当事人既有自首情节,又有认罪认罚情节,司法人员不可能只认定其中一个情节,而是需要同时认定并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只有同时认定才能准确评定当事人的事后态度。但这些情节之间会有一些重合部分,比如都包括“如实供述”,只是如实供述的时间可能不一致。

所以,对《认罪认罚指导意见》所规定的不作重复评价要辩证的理解,仅指对这些情节中重合、竞合或者交叉的部分不作重复评价,对其余部分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苗生明厅长在《<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需要注意的是,对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相交叉和叠加的‘认罪’部分,在把握具体从宽幅度时,不作重复评价。

对于“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理解应当限制为仅是对重合(交叉、叠加)部分不作重复评价,换言之,这一条类似于一个注意性规定——提示裁判者注意不要重复评价,而非拟制规定——规定裁判者不得同时适用。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这些要求“更轻”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并非不能同时适用(轻上可以更轻),对于“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理解应当限制解释为对重合(交叉、叠加)部分不作重复评价即为已足,这样更符合人性和刑事诉讼规律。

四、结语

量刑规范化要求,对行为人所具有的相关量刑情节都应当予以表述并在量刑中体现。辩护人在进行量刑辩护时,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审判机关在裁判文书中进行量刑裁判时,均需要充分展示。本案存在哪些量刑情节,具体量刑情节如何影响量刑,要进行充分的量刑说理。对于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指导意见》所规定的量刑情节,都应作为从宽量刑的依据,虽然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有重合、交叉之处,但是也具有其独立性。“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其实是提示性规定“对重合部分不作重复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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