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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也可以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酌定不起诉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李蒙  原创   时间:2022-05-15   访问量:1071



认罪认罚从宽也可以免除处罚

                                         ——认罪认罚与酌定不起诉


与很多人想象的不一致,认罪认罚并不导致必然要接受处罚,也就是说,认罪认罚可能导致刑事处罚的完全灭失——得到酌定不起诉的决定。

一、认罪认罚“从宽”为何能免除处罚?

刑事诉讼法在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中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制度。理应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均予适用,没有程序的例外,对合乎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作不起诉是没有制度障碍的。

刑事诉讼法第174条指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般认为这里的“程序适用”是指审理时的程序,但亦可作有利于当事人的拓展理解,包括作为终结案件的不起诉决定程序。

还有一些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不能直接与酌定不起诉挂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不能获取不起诉的结果,其途径应当是遵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给出的路径: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这一款也被称为特别不起诉,我们认为这一解释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原则的普遍适用性,会产生不利于当事人的解释。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是当事人认罪认罚导致了酌定不起诉的结果?还是案件本身即属于不起诉的范畴,认罪认罚并未起到有利的作用呢?

这个在实践中确实难以区分,不过理论界一般认为“要严格依法区分罪与非罪,对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不起诉决定,不得变相以认罪认罚为条件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当事人而言,是酌定不起诉也好,或者是法定不起诉也罢,都意味着他们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安然无恙,不用继续被羁押或者收监,更不会有犯罪记录。

不过我们依然渴望知晓什么样的案件通过认罪认罚能够谋求到不起诉的结果。

二、什么样的案件可以在认罪认罚之后不起诉?

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一标准是相当主观的,不过依然有迹可循,“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刑期和罪名都比较“轻”,如涉案行为可能被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排除恶性犯罪(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意味着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什么样的认罪认罚案件也可被纳入这一范围内?结合上述的初步解读及案例总结分析,本文认为:

首先,行为人没有再犯的危险性应成为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实质依据。没有人身危险性意味着没有刑罚预防的必要性,也就极大地否定了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必要。

其次,能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有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的限制。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案件,即便行为人认罪认罚,也不宜适用相对不起诉。因为,犯罪情节严重,往往不能排除行为人再犯的危险性,也无法忽视一般预防的需求。

最后,要考虑修复社会损害的情况,当事人积极认赔及程序处理可能产生的后续影响这包括两个维度:一是当事人对修复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具有积极的态度,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这间接反映了当事人的人身危险性;二是提起公诉是否会造成不必要的利益损害,如限制、剥夺行为人、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或引发各种负面的社会问题等。

从上述分析中也可看出,认罪认罚之后想要谋求到不起诉的结果,大多还是轻罪案件,如:

危险驾驶罪(后检刑不诉〔2022〕某某号)、盗窃罪(阜蒙检刑不诉〔2022〕某某号)、赌博罪(阜蒙检刑不诉〔2022〕某某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瑞检刑不诉〔2022〕某某号)、故意伤害罪(承县检刑不诉〔2022〕某某号)、非法狩猎罪等等。

上述案件均有“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的表述。

可是,如果认罪认罚案件想要谋求不起诉仅能适用于轻罪案件,那么就是一个锦上添花的情节,并不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是什么在限制办案人员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出不起诉决定呢?

三、为什么检察官不愿意给出不起诉决定?

尽管我国在2012年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但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重追诉犯罪、轻保障人权”的诉讼理念一直存在于司法实践活动中。也就是说办案人员往往将不起诉同放纵犯罪联系在一起,而将起诉同打击犯罪联系起来。这是理念上的限制,但是更重要的是制度上的束缚让检察官不能放开手脚。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关于“免予起诉”制度的存废之争,对检察机关产生了深远影响,甚至威胁到了检察机关自身的地位,这使得检察机关在适用不起诉权方面显得极为慎重,表现更保守,以避免重蹈免予起诉制度被取消的覆辙。

因此,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内部将不起诉案件严格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并将不起诉率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指标,要求不可滥用和随意适用不起诉制度。

这主要表现为:

一是各地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的审批程序往往都比较繁琐,需要上检委会讨论,耗时耗力,导致适用不起诉非但起不到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反而会降低诉讼效率。

二是各地检察机关均将不起诉案件作为案件质量评查的重点,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压力平添,因此适用不起诉制度并不比直接起诉到法院省时省力,因此检察官宁愿将案件起诉到法院,由法院判处刑罚,也不愿适用不起诉制度,以免日后评查之累。

不过,较为乐观的是,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推行以来,不起诉决定的作出越来越多,尤其是酌定不起诉案件的增加与定罪免罚案件的减少标志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实在案件获得不起诉结果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刑事诉讼法原则,这项原则的运行势必会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带来更为轻缓的处罚,但是如果能藉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帮助当事人完全避免刑事处罚(获取不起诉决定),使其成为清白之身则是善莫大焉的事情。

对于具体案件的处理来说,不起诉决定的获取对于案件性质、司法制度有一定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当事人与律师的合作,依照事实和法律去争取从犯、坦白、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悔罪等多重的有利因素,进而为案件谋求最好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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