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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后,因当庭辩解而被取消从宽,合理吗?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李蒙  原创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02-27   访问量:796


认罪认罚后,因当庭辩解而被取消从宽,合理吗?

 

在《认罪认罚后,因当庭提出缓刑请求被检察官取消认罪认罚,合理吗?》一文中,我们提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允许当事人进一步请求从宽合法、合情也合理,公诉人不应因此取消当事人的认罪认罚从宽待遇。事实上,实践中确实存在大量的认罪认罚当事人在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表达出希望法院进一步从轻的请求,但是这一请求的效果犹如风过无痕,水中著盐,并不能给法官留下过深的印象。

为了抓住庭审这棵救命稻草,部分当事人在认罪认罚后,依然会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为自己的行为做辩解,但是这样做的风险是可能被取消认罪认罚从宽的优待。

那么,认罪认罚后,因当庭辩解而被取消从宽,合理吗?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近年来,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移动支付的风头越来越盛,而在移动支付市场规模逐渐扩大以及人脸识别技术发展渐趋成熟的背景下,刷脸支付也开始崭露头角。

当事人黄某敏锐地捕捉到这一市场动向,意识到无论是对于支付巨头,还是对服务商,以及终端线下商户,早一步进入市场,就早获得一分先机。

2019年初,黄某开始拉资金组建公司,准备在这一新兴商业领域内大展拳脚。在随后的商业活动中,黄某及其公司一方面对接支付宝、微信支付两大巨头,签下合作协议,一方面与刷脸支付设备商签订采购意向协议,准备投放市场,还同时招收各地代理商用以拓展市场。黄某和公司看着一切欣欣向荣的样子,觉得事业前景一片大好,孰料危机早已悄悄袭来。

为实现抢占市场的目的,在一些代理商推广过程中,采用了层级返利的模式,该模式的采用导致市场迅速膨胀,因而引来了一些投机人员,妄图通过层级返利模式实现短期迅速盈利。

同时,2020年初爆发的新冠疫情,不仅导致设备商产能下降无法按期交接已订购设备,还导致线下零售业遭遇严寒,已签订意向协议的代理商迟迟无法拿到设备,已铺设设备的商家在疫情下又看不到刷脸支付设备盈利的前景。

因此,导致一些代理商要求解除合同、退款,更有甚者直接去公安机关报警谎称是遭遇传销诈骗,虽然黄某和公司积极应对,还在一些要求解除合同的民事诉讼中胜诉,但是仍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黄某为了尽快结束刑事诉讼程序,尽早获得自由帮助公司以及一众代理商转危为安,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与检察机关进行了认罪认罚的协商,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庭审时,为了让法官更全面的掌握案件事实,对于起诉书忽略的案件事实进行了简要的补充,在法官讯问其对量刑建议的意见时,因其认为自首情节未予认定,所以觉得量刑过重。

令人难以理解的是,公诉人在公诉词中认为:黄某在庭审中的辩解实质是无罪辩护,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当庭取消被告人黄某的认罪认罚。

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公诉人的意见,取消了对黄某的从宽。

那么我们不禁要问:

第一,认罪认罚后,是否还能参与庭审质证?

第二,认罪认罚后,还能为自己的行为辩解吗?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降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对于“认罪认罚后,是否还能参与庭审质证?”这一问题的回答,首先要搞清楚一个问题,那就是认罪认罚案件的定罪量刑,是否依然需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目前,我国并没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独立适用的证明标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统一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对此,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指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也即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并未降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依然需要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那么如果要坚持这一标准,则意味着:

第一,证据数量有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第二,证据质量有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满足合法性、真实性;

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其中,对于证据真实性、相关性的考察,很大程度上依赖案件亲历者,也即当事人的判断。如果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或者排除,难免会导致定罪量刑的事实基础不牢固,进而影响案件的质量。

从上述意义上判断,认罪认罚后,当事人更应当积极参与庭审质证,通过涉案证据的展示更能使其认识到罪行的危害性。同样的,在这个过程中,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某些不真实、不合法、不相干的证据提出异议,予以排除,因为当事人是真实的认罪,就不能用虚假的、不合法的、不相干的证据来定罪,这既是对当事人认罪的尊重,也是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的应有之义。

因此,即使当事人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应当保障其参与庭审质证,并且其对于证据提出的意见是服务于认罪的,不应当因其对部分证据具有异议而否认其认罪。

三、认罪认罚从宽不意味着“枉法裁判”

对于“认罪认罚后,还能为自己的行为辩解吗?”这一问题的回答,应当明白认罪认罚从宽不意味着“枉法裁判”!也就是说无罪不能认有罪,他罪不能认此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是中国版的“辩诉交易”,但是与域外辩诉交易最明显的区别就是:不能做罪名上的协商。具言之,抢劫行为不能认盗窃罪!强奸行为不能认故意伤害罪!无罪不能认有罪!

对此《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40条指出:认罪认罚案件中,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要依法作出裁判。也即,罪名应当依法认定,而不能按照认罪认罚之后指控的罪名进行。

这就意味着:

1)公诉人在和当事人进行认罪认罚协商时,应当避免协商确定的罪名与事实不符;

2)若当事人认为公诉人所指控罪名与事实不符,则可依法为自己辩解;

3)若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判。

以上三种要求是层层递进的关系:

如果公诉人所指控罪名与事实相符,则无需当事人辩解(或者说此时的辩解也是无用的)和法院纠正;

如果公诉人所指控罪名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则有为自己辩解的权利,法院也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做出裁判;

即使公诉人所指控罪名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并未进行辩解,法院也应当依法做出裁判,避免枉法裁判。

因此,我们看到,当事人认罪认罚后,并没有失去为自己的行为辩解的权利,甚至可以说,允许当事人为自己行为辩解,正是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走样、不流于形式的重要举措。

此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自己行为做辩解不意味着不认罪、不认罚

所谓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6条)。因此,认罪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可,对于客观事实、行为的辩解不属于不认罪。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具体而言就是接受公诉机关给出的量刑建议,而所谓的接受,并非“悦纳”,而是“忍受”“容忍”——毕竟刑罚是一种不利措施,要求当事人欣然接受,未免“杀人诛心”,不太现实。因此,即使当事人为自己行为做辩解,只要最终依然能够认可、容忍公诉机关给出的量刑建议,就不应否认其认罪的事实。

综上所述,因为认罪认罚并不意味着“枉法裁判”,所以当事人认罪认罚后为自己行为辩解,既不属于不认罪,也不属于不认罚,而恰恰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运行的必要权利保障。

如果当事人行为确实构成犯罪,则无需担心其辩解,通过法庭辩论、裁判让其充分认识到行为的犯罪性,从而使其认罪认罚更彻底。

如果当事人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应当重视辩解,以免作出不公正的裁判,有损司法的权威。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给予了当事人对于案件结果更稳定的心理预期,而如果公诉机关能够随意取消认罪认罚从宽,则意味着这种原本稳定的预期将再一次落空,当事人又将陷入惴惴不安的处境之中,也会反过来影响当事人与公诉机关做认罪认罚的积极性——有可能被随意取消,做了等于白做。

认罪认罚后,因当庭辩解而被取消从宽,是不合理的,更于法无据。因为当事人认罪认罚后,并不意味着从此闭口不言、躺平摆烂。依然需要其积极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因为确实、充分的证据是对当事人认罪的认可——你认的罪是真实;清楚、有力的辩论是对当事人认罚的赞许——你认得罚是适当的。

如果不允许当事人认罪认罚后,在法庭上为自己行为辩解,那么庭审实质化将只是一纸空言,刑事辩护也只能萎缩为“见证业务”,那么诸如(2021)赣1104刑初287号、(2020)豫14刑终425号、(2020)津01刑终78号、(2020)渝0114刑再1号判决书所载的认罪认罚后法院依法判处无罪的案例将从此绝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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