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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的反悔(一)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李蒙  原创   时间:2022-07-04   访问量:1048


认罪认罚的反悔(一)

 

认罪认罚是被追诉人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行使,因此可以明确的是,被追诉人有权反悔和撤回认罪认罚的承诺。

一般而言,认罪认罚之后意味着实体的从宽与程序的从简,可以说是办案机关与被追诉人的“双赢”。因此无论是最初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还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关于被追诉人反悔的规定。但是在2019年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专门规定了“认罪认罚的反悔与撤回”,但是这里并没有肯定被追诉人可以反悔,主要是从司法机关角度规定被追诉人反悔后的处理。

因此,我们首先要明确认罪认罚反悔的表现与条件:

一、反悔的表现与条件

认罪认罚的反悔当然不是被追诉人脸一横、嘴一撇丢下一句:我后悔了就可以成立的。虽然《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给出具体的表现形式,但是在《指导意见》及各地的实施细则中,我们可以一窥认罪认罚反悔的表现形式。

从具体形态上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包括撤回具结书和提出上诉两种样态。

由《指导意见》第 51-53 条可以明确,撤回具结书为被追诉人反悔形态之一。

另外,一些地方实施细则也有类似规定。如《浙江细则》第 41 条明确将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后反悔的行为总结为撤回具结书;《山东细则》第 38 条将被追诉人要求撤回具结书视为反悔;

除了撤回具结书,《浙江细则》第 78 条还肯定了上诉型反悔,将上诉也视为反悔的形态之一。

总结而言,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反悔具体表现为:在签署具结书后至一审宣判前撤回具结书,或是在一审宣判后提起上诉。

关于被追诉人反悔的条件,《指导意见》并未详加规定,但是《浙江细则》第 41 条要求被追诉人以书面形式向检察机关提出撤回具结书申请

被追诉没有按照书面形式提交撤回申请的,当其做出某些行为时也会被视为撤回。例如,被追诉人在签署具结书后,又对主要犯罪事实或者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或不满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程序适用有异议或者称自己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以上这些与之前认罪认罚相矛盾的行为,都可以被视为对具结书内容的反悔。

另外请注意,虽然《浙江细则》对反悔的条件作出了“应当书面形式申请”的规定,但也仅适用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情形。至于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被追诉人该如何撤回具结书,如何提出上诉,未见相对规定对此说明。

相比之下,《广西细则》第 46 条则将被追诉人撤回具结书必须提出书面申请这一要求适用到了全部诉讼阶段。

可以看到认罪认罚的反悔一般表现为撤回具结书或者提起上诉,有的地区将其限制为书面条件,有的则只要求是被追诉作出与认罪认罚相矛盾的行为——如对主要犯罪事实或者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或不满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程序适用有异议或者称自己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等等。

了解了认罪认罚的反悔条件及表现,接下来的问题就是:为什么被追诉人会“反悔”呢?

二、反悔的诱因

概括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一直存在的自愿性保障不充分、量刑协商激励供给不足等问题,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主要诱因。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刚刚开始试点时,一审庭审中要求撤回具结书的反悔现象较多;自 2018 年刑诉法实施以来,一审宣判后的上诉型反悔逐渐增多,“越来越成为反悔的主流模式”。

因为大多数时候审查起诉中的撤回具结书情况与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的情形相同,因此这里主要是以上诉为视角。

通过裁判文书中记录的被追诉人上诉原因梳理出反悔的主要理由,具体包括原判量刑过重、留所服刑、检方临时变更量刑建议、事实认定错误以及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一)原判量刑过重

被追诉人所主张的量刑过重,既包括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判决的情形,也包括法院超出量刑建议判决的情形。

在第一种情形下,被追诉人在一审宣判前对于自己认罪认罚的所有内容始终表示认同,对被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在一审法院按照量刑建议宣判后,被追诉人却以量刑过重为由反悔上诉。

例如,在Y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中,一审宣判前Y某一直保持认罪认罚的态度,却在法院采纳量刑建议对其判处刑罚后以原判量刑过重反悔上诉。

在第二种情形下,一审法院并未按照被追诉人始终表示无异议的量刑建议判决,而是超出量刑建议上限对被追诉人作出更重的判决。

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的协商结果未得到法院承认,检察机关允诺的量刑优惠没有落实,被追诉人期待落空,于是以“法院量刑过重,未采纳量刑建议”为由反悔上诉。

例如,在S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量刑建议不正确,但并未告知检察机关进行调整,最终没有采纳,S某据此认为原判在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增加刑期属于量刑过重,于是提出上诉。

(二)留所服刑

被采取强制性羁押措施的被追诉人为了避免判决生效后被送交监狱服刑,故意提出上诉延长被羁押在看守所的期限,其本质是一种策略性上诉。

《刑事诉讼法》第 264 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换言之,若在一审宣判后被追诉人剩余刑期为四个月(刚好比三个月多一点点),此时被追诉人只需要提出上诉,使最终判决生效时的剩余刑期少于三个月,则被追诉人就会继续在看守所服刑而不会被移送监狱服刑。

因此,实践中不少对一审定罪量刑无异议的轻刑犯通过提出上诉希望留在看守所服刑。例如,被判处盗窃罪的X某反悔上诉时主动表示自己对案件定性和判罚没有任何异议,上诉只是为了留所过年。

一审剩余刑期在五个月的林某在一审宣判后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直到二审审理时才表示上诉的真正目的是为了拖延执行送监时间,其对一审定性和判罚并无异议,同时申请撤回上诉。

(三)控方临时变更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就具体的量刑优惠与被追诉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突然在一审过程中主动调整量刑建议,在被追诉人没有预先准备的情况下,超出约定提出量刑建议。有的法院根据检察机关临时变更的的量刑建议进行判决,被追诉人无法接受因此反悔上诉。

这类案件并不多见,例如,在W某开设赌场案中,检察机关在一审过程中临时变更量刑建议,将新的量刑建议送达法院,但未就变更情况向被追诉人释明,一审法院就此采纳了变更后的量刑建议;一审判决后,W某认为检察机关的行为侵害了其信赖利益,且原审法院未在庭审中释明存在变更量刑建议情形,属于程序违法,提出上诉。

(四)事实认定错误

在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作出一审判决后,被追诉人反悔上诉,对定罪的事实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例如,在T某危险驾驶一案中,其在一审宣判前的各阶段对于认罪认罚均没有异议,但是在一审宣判后却以“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为由提出上诉;

Z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原本认罪认罚的Z某在一审宣判后却以“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

(五)非自愿认罪认罚

被追诉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但是在一审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后,却上诉称先前所作认罪认罚并非自愿。

实际情况可能是:一是司法机关恐吓、诱导甚至刑讯逼供等。例如,在Z某等开设赌场案中,其在一审宣判前始终表示认罪认罚,但在一审宣判后却称自己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受到公诉人的恐吓,出于对家人的担忧才在无奈之下签署了具结书。

二是他人的误导、欺骗等。例如,在W某故意伤害案中,其在审前以及一审中一直表示认罪认罚,但在一审宣判后却反悔称签署具结书是受到律师误导,自己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意图,其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故意伤害。

以上几种类型中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占上诉案件的绝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反悔又撤回上诉现象突出,体现了上诉的随意性,也即认罪认罚反悔的随意性。

“留所服刑”为例,这类上诉往往伴随着上诉之后被追诉人撤回上诉的现象。在这些案件中,被追诉人上诉并非对案件的定性与判犯有异议,也不是因为出现了新的影响定做量刑的证据,也并非为了救济受侵害的权利,而是为其留所之目的。

但是值得引起注意的是,当被追诉人反悔上诉时,检察机关多数会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上诉不应再享有量刑优惠,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对其加重刑罚等类似理由抗诉,即以抗诉应对被追诉人反悔上诉,以破除“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使被追诉人面临加重处罚的风险。

H某涉嫌强奸罪一案中,H某在一审审查起诉阶段主动投案、对自己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一审时,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H某某在收到一审判决后,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H某某在证据未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不再具备,遂依法提出抗诉。虽然被告人H某某随后撤回上诉,但是检察院认为其系不真诚的认罪悔罪,且上诉行为已启动二审程序,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遂依法支持抗诉,对其依法加重刑罚。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依法对上诉人H某某进行了改判,加重刑罚四个月。

不过,随着各地关于认罪认罚细则的出台,这种情况正在逐渐减少。

三、结语

如最高检苗生明厅长所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应当如何处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不得不面对的特殊的制度困扰”,正视被追诉人对于认罪认罚的反悔权是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然要求,因为认罪认罚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办案机关的权力,所以才容许当事人反悔。本文主要从当事人对于认罪认罚反悔的表现形式、条件以及诱因进行了论述,敬请期待下文《认罪认罚的反悔》(二),下文将从认罪认罚反悔后的后果来为读者展现认罪认罚反悔的现实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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