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人的一生中,最可怕的时刻,或许就是面对公权力的指控和挑战。平等主体之间的争斗并不可怕,俗话说:“君子报仇,十年不晚”,人与人的争斗即便一时落了下风,日后依然可以寻求东山再起,具有可补偿性。而在国家与个人之间,是不平等的主体间的争斗,特别是人身权利受到处罚时,则不具备可补偿性。一旦公权力动用刑罚对个体加以惩罚,自由、生命的丧失,具有不可逆转性。刑罚的严厉性、不可逆性要求被追诉人牢牢把握辩护权,运用有限的“反抗权”来维护自身最大的权益,其中自我辩护作为第一性权利更应当得到人们的重视。
辩护权是自然状态下本能的反抗权,也是人文状态下不可或缺的人权。辩护人角色的出现是因为被追诉人在亲自行使辩护权时有着主观上知识和技能欠缺以及客观上人身自由受限的双重无奈,委托辩护、指定辩护(下称他人辩护)是为了更好的帮助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被追诉人也决不是任人宰割的鱼肉,发挥主观能动性把握法律赋予的权利进行自我辩护可以与他人辩护互相辉映达到最佳的辩护效果。
一、辩护权是基本人权
辩护权实质上是一个本能的反抗权,这类似于在生活中遭遇他人进攻而采取的一种反抗。倘若受到袭击,人的第一反应可能是抱头,是把自己最重要的部位保护住,以保全自己。
辩护与这一现象相似,没有本质区别,是一种自然的条件反射。检察机关一旦进攻、起诉,它指向的就是被追诉人的重大利益,如财产、人身自由、生命。如果司法不允许被追诉人反抗,不允许有任何条件反射,就是坐以待毙——这是不正义的,也是不自然的。
辩护权,作为刑事被追诉人全部程序性权利的核心,是被追诉方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与庞大的公权力机器展开平等对抗的基础。
在刑事诉讼中,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可以剥夺被追诉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生命权,但是人格尊严、人道待遇等基本人权不可剥夺,这是人生而为人、在社会中生存发展所必须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国家在行使国家追诉权时不得逾越的底线。在国际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 条第三款规定,受刑事指控的人有相当的时间准备他的辩护;可亲自答辩或由其选任辩护人答辩。《欧洲人权公约》第6 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都有权自我辩护或者获得辩护。辩护权成为国际公认的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础性权利。
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33 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章“国家机构”第125 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辩护权在宪法层面具有基本权利和司法原则的双重属性。
辩护权具有的普遍性、基础性、不可取代性、不可剥夺性决定了其作为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的性质。对于被追诉人而言,行使辩护权有三种途径:自我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本文旨在带领读者了解自我辩护的概念、意义及规范基础。
二、自我辩护是什么?
所谓的自我辩护在目前的刑事诉讼规范体系内并没有进行定义。顾名思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行为。其中反驳是指出对方的意见不合事实或没有道理,说出自己的意见,否定别人的意见;申辩就是依据事实或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提出自己的观点或理由;辩解则是依据客观事实及法律针对控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辩护及向法官作出解释。
对于辩护权,更直观的是以律师辩护为主要形式的他人辩护,对于自我辩护的认识,需要放置在辩护权的概念之下,与他人辩护的区别和联系中予以辨析。
(一)从行使主体来看,他人辩护中,辩护权享有主体和辩护权行使主体是二元的,也就是分别隶属于被追诉人和辩护人,律师在为“他人”辩护。对于自我辩护而言,权利主体和行使主体是一致的,也就是被追诉人为自己辩护。目的都是为了使追诉人形成与办案机关对抗的“武器”,降低乃至于消解控诉的罪名。
(二)从行使时间来看,他人辩护时,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或申请法律援助;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或申请法律援助。
自我辩护行使的时间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全部阶段,当然早于他人辩护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即一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被追诉人即可行使自我辩护权。
(三)从权利内容来说,自我辩护与他人辩护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更重要的是要形成合力。
1.相同之处在于,辩护权可以从消极方面与积极方面、实体方面与程序方面进行构建。既包括对指控进行消极否认的权利,也包括积极申辩、辩解的权利。既包括在实体上进行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和量刑轻重的辩护,也包括在程序上要求保障诉讼权利的辩护。
2.不同之处则在于,由于被追诉人和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身份不同、法律专业能力水平不同,其至人身自由状态不同,自我辩护和他人辩护的权利内容必须有所区分。
以律师辩护为例,辩护律师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可以自我收集证据。但是被追诉人则不能要求阅卷,大多数情况下也因为人身权利受限无法调查、核实或者收集证据。
据实务观察发现,单纯的自我辩护(没有与他人辩护形成合力)不仅时间短、内容单一,而且缺乏针对性和实效性,仅提出辩护观点,缺乏必要的论证。往往不被办案机关重视,辩护意见难以被办案机关所采纳,常常被忽视,效果不佳,难以与强大的控诉方相抗衡。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发现自我辩护因其自然性而常常被掩盖,即使被追诉人存在自我辩护的举措,也常常被忽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自我辩护是无效果乃至于无意义的。
三、自我辩护的意义
自我辩护是第一性的权利,他人辩护则是依附于自我辩护权而存在的第二性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自我辩护先于他人而存在,后者是前者的必要补充,是实现前者的手段与途径。厘清自我辩护的意义,才能更好发挥自我辩护的作用,强化他人辩护的理论根基。
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以一己之力面对强大的公权力机关,当其被动陷入由国家发动的、专业法律人员实施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甚至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时,控诉方和被追诉方的力量处于严重失衡的状态。
身处复杂的法律程序之中,背负沉重的社会舆论和心理压力,被追诉人需要能够抵御国家不当侵害、与之平等对抗的武器。
自我辩护就是武装被追诉人的重要诉讼权利!只有允许被追诉人就控诉进行反驳、申辩、辩解,使被追诉人拥有与追诉方对话的权利,才可能实现双方的平等对抗。
四、自我辩护的规范基础
现行《刑事诉讼法》除设辩护与代理专章规定包括自我辩护在内的辩护制度外,分别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予以明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以下简称《刑诉规则》)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 也分别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进行了具体规定。
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 120 条、第 121 条、第 122条对犯罪嫌疑人反驳、辩解等自我辩护权利进行了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让犯罪嫌疑人就犯罪行为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并为聋、哑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以实现其自我辩护权。对于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也可以自我书写供述。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规定,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并且对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拘役、拘留等强制措施时的自我辩护权进行了规定。《刑诉规则》规定了检察院自侦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自我辩护权利。
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一次讯问不仅仅是为起诉充实证据,更重要的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自我辩护的法定权利。此时犯罪嫌疑人可以进一步重申自己的辩解,也可以向检察院就不当的侦查行为进行申诉、控告。
在审判阶段,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出席庭前会议可就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发表意见;法庭调查时可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对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发表意见,并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法庭辩论时可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论;辩论终结后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高法解释》还进一步规定,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被告人可对法庭有疑问的证据作出补充或说明;被告人可对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提出异议等具体辩护权利。
以上这些规范内容,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行使自我辩护权的法律依据。
五、结语
作为一项长期以来被理论界和实务界忽视的重要诉讼权利,自我辩护权自有其发生、发展的逻辑。厘清自我辩护的概念有利于找准其理论定位,理顺自我辩护的意义帮助被追诉人深刻理解自我辩护的必要性。规范的存在为自我辩护提供了基础,但是徒法不足以自我,不幸落入刑事程序的当事人还应当进一步了解和掌握自我辩护的详细内容,详情请关注我们的系列文章《刑案自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