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合规

金融机构被约谈,虚拟币OTC交易亟需刑事合规!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韩武斌      时间:2021-06-22   访问量: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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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约谈银行与支付宝之后,六家机构齐发声,一是表明立场,不开展、不参与任何与虚拟币相关的业务;二是履行监管义务,发现用户利用账户参与虚拟币交易将采取限制、清退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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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这波封杀虚拟币交易的“运动”早已有之,在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出台之后,银行、支付宝等金融机构相继发出声明禁止比特币交易。而这波“声明”出现在三大协会《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以及金融委打击比特币挖矿与交易的政策之下,不仅是针对比特币,更是延伸到了所有虚拟货币的交易。

回归“运动”的本质,国家是想通过堵截入金通道来打击虚拟币交易行为,防止虚拟币炒作与防范金融刑事风险。

众所周知,虚拟币的所有交易都需要从人民币兑换为虚拟币开始,而OTC交易,C2C的转钱和转币交易方式是唯一途径。目前多家虚拟币交易平台面向国内用户开放的C2C交易渠道主要包括银行卡、微信、支付宝三类。

诸如火币、OKEx、币安等多个主流虚拟币交易所的模式是开放法币交易区,设置买币快捷区和自选区,由买卖方注册账号、上传有效身份证件,进行个人实名认证后,平台提供交易撮合、交易担保服务供买卖方操作各类币种的买卖。用户在支付渠道上,可自由选择银行卡、微信支付、支付宝三类,且主要通过C2C个人转账的方式进行。

当用户进行法币与虚拟货币交易,由于点对点的交易模式,导致很多用于买币的资金属于“黑钱”,不法份子利用虚拟币交易将“黑钱”转换为虚拟货币而成功洗白,再加上虚拟货币本身的隐蔽性与匿名性,所以虚拟货币交易成为洗钱、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温床”。

此外,法币交易也是虚拟币币币交易、合约交易的前提,一旦进行相关交易,由于虚拟货币价格的不稳定性,就会加剧虚拟币的价格波动风险和投机风险,增强虚拟币的炒作行为。

在此背景之下,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再一次开启了虚拟币的“封杀运动”,严格遵守不直接或间接为“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

但是,采取堵截入金通道来打击虚拟币交易行为,本律师认为并不是治本之策。尽管存在多方禁令,虚拟币的交易仍难以禁止,原因在于虚拟货币在我国的定位是虚拟商品。虚拟商品的性质,决定了人们能够自由参与买卖,能够作为私人财产持有。所以即使目前三令五申要多重监管,但这种C2C交易行为仍属于灰色业务。

在此情形下,参与虚拟币交易尤其是承兑商、“搬砖套利”者皆会面临刑事风险。最为典型的是当其利用银行卡、微信支付、支付宝绑定虚拟币交易平台之后,在同一交易平台买卖虚拟币或者在不同平台买卖虚拟币赚差价,很可能是协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转账、套现、取现,进而被认定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者通过买卖虚拟币将人民币转换为虚拟币,按照交易笔数收取手续费,也会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这在刚出台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点均有体现:“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  

同时,对于提供银行卡账号、微信支付、支付宝账号用于虚拟币交易的主体,也会面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处罚。《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点:“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意见出台之前,提供银行卡账号、微信支付、支付宝账号用于虚拟币交易的行为均被认定是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这一意见的出台意味着,提供银行卡账号、微信支付、支付宝账号是不同于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因此,之前将其认定为支付结算帮助的合理性应值得质疑。

不仅如此,那些设立OTC交易平台以及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提供引流服务的企业均要遭受打击。

自《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之后,任何从事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之间兑换业务的交易平台不允许在国内设立,如果擅自设立提供法币与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很有可能落入非法经营罪中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再者,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上粉引流”很可能被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为“上粉引流”的本质是宣传推广,如果在“上粉引流”过程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发布信息,并招收下线代理,情节严重,其行为就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近期金融机构被约谈,释放出的信号是剑指虚拟币OTC交易,旨在堵截入金通道来打击虚拟币交易,但这一措施并不是治本之策,如果想要全面禁止,则需要从立法上再次定位虚拟货币的性质。因为虚拟货币在我国是虚拟商品,正是因为虚拟商品的性质,决定了人们能够自由参与买卖,能够作为私人财产持有。在其背景之下,虚拟币OTC交易仍是灰色产业带,现官方又再次加大监管力度,那么对于场外交易者诸如承兑商、“搬砖套利”者以及与虚拟货币的衍生业务则可能涉嫌刑事风险。故,相关企业、个人若想合规经营,亟需建立起刑事风险的识别防控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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