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

一起以刑事控告方式追回“以消除征信为名”的诈骗款案例(附控告文书)

办案律师/作者:    李伟    时间:2022-03-08   访问量:1096


一起以刑事控告方式追回“以消除征信为名”的诈骗款案例(附控告文书)


几天前,3月4日深圳经侦公众号发布文章《警惕花钱“洗白”不良征信骗局》,指出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部分信息主体急于消除不良征信记录的心理,趁机以消除征信不良记录为名招揽生意,收取费用后以各种方式失联,或者是运用非法手段欺骗银行。无论何种方式,以消除征信为名向他人收取费用的行为都是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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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就曾经为委托人亲自处理过一起这类案件。委托人几个月前向声称可以消除不良征信记录的“商家”支付12万元费用后,签订了合同,后“商家”以各种理由拖延,而征信记录毫无变化。几个月后,委托人没办法再等,要求退款,“商家”反而以委托人违约为由,不肯退款。

委托人此时方知自己遭遇诈骗,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报警,奈何当时公安以合同纠纷为由不予立案。估计这类业务持续暴雷,公安机关彻底发现这是犯罪分子仗着有民事纠纷盾牌欺骗他人财物的诈骗方式。

初次报案未果后,委托人将律师撰写的书面《控告信》发送给“商家”,“商家”收到后立即表示愿意全额退款,最后委托人纠纷得以顺利解决。无论是刑事控告还是民事诉讼,终极目的都是解决纠纷。一份论述充分的《控告信》和一份说理充分的《律师函》一样,都可以采取直接发送给对方当事人方式,让对方当事人知晓如果刑事控告成功的后果和威力,从而起到“不战而屈人之兵”的效果。

【附:经办案件控告文书】



林某被合同诈骗一案报案书


报案人(举报人):林某,身份证号(略)
被举报人:**征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报案内容:
报案人依法举报**征信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其法定代表人及其公司高管可能涉嫌行贿罪,请求有关部门依法核实、查处追究(或依职权移交)。
事实和理由:
一、案件背景
报案人因需要按揭购买写字楼,在办理按揭的过程中被告知丈夫因为房贷逾期问题,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名单上有不良记录,会影响贷款。案外人M得知此信息后,称认识**征信有限公司的S某称其可以帮忙把该不良征信记录合法删除,遂介绍双方微信联系。
因案外人M以前在银行工作,说S某是她的朋友,并且S某称他们公司是专门做这类业务的,只要报案人愿意给其12万元,就可以保证三个月内把报案人丈夫的征信记录删除,还说双方可以签合同。在S某的不断唆使下,报案人看到该公司名字中还带有“征信”二字,以为他们是合法公司,可以处理个人征信问题,就与**征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逾期复议服务协议》(见附件证据),协议约定报案人林某(甲方)向乙方**征信有限公司支付12万元,如果三个月内无法完成消除不良征信记录的服务,则乙方保证全额无息退款。
报案人向乙方支付了人民币12万元,三个月后,再次查询丈夫的征信记录,根本毫无变化,写字楼依旧未买成,与对方S某交涉退款,对方也坚决不退。报案人此刻方知被诈骗,现恳请贵局依法为报案人维权。
二、报案人认为对方涉嫌诈骗的理由如下:
首先,对方收款的账号根本不是**征信有限公司的公账,而是由其法定代表人Y某的私人账号收取,完全不合常理,表明对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有诈骗故意。
其次,对方明知报案人要办理的是其丈夫的征信问题,但是合同没有任何文字显示与其丈夫的征信有关,此处明显为合同陷阱。对方明显在利用报案人的着急心理,签订一份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虚假合同。
再次,故弄玄虚,要求报案人履行明显违背常理的合同义务,不能致电逾期银行,也不能接听逾期银行电话。试图蒙蔽报案人知晓征信结果。
最后,约定的期限到期后,未能完成约定的服务,又不同意退款。明显具有非法占有报案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
三、对方涉嫌诈骗的客观表现
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1月15日颁布的《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北京引领时代征信公司根本不具备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资质。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 设立个人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有完善的业务操作、信息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内控制度;
(三)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二级以上标准。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称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征信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等;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人说明;
(五)主要股东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的信用报告;
(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
(七)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
(八)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包括业务操作、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
(九)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安全保障制度;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通过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依据2013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 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三)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
(四)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也就是说,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特别许可,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而经报案人通过企查查查询,被举报人**征信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为Y某一个自然人,持股100%,注册资本仅为500万元。该公司根本不具备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能力。
其公开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企业征信业务,技术推广”,根本不含个人征信业务,但是其公司S某却积极承揽个人征信经营业务,并且公司同意盖章,法定代表人收取款项,明显具有欺骗行为。
其次,个人征信记录根本不可能人为消除。
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可见,在不良信息保存期内,征信机构只能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并予以记载,根本不可能消除。
如果对方可以通过非正常方式消除,则必定涉嫌行贿,同样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另行移交检察院立案查处。
总之,被举报人一方无论是否履行合同,均涉嫌刑事犯罪,为维护报案人合法权益,恳请贵局依法处理。
四、本案涉及的法条依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修正)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五、本案管辖及追诉标准
依据《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报案人现居住在广州市天河区猎德街道,是本案犯罪结果地,贵局对本案应当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综上,望贵单位依法将本案立案并给予报案人书面答复为盼。
此致
*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

                                    报案人:  

                                            *年 *月*日

附:1. 报案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逾期复议服务协议》

3. 支付12万元转款凭证

4. 与对方S某微信聊天记录

5. 企查查查询记录


【关键词】诈骗罪 控告信 刑事控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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