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涉嫌诈骗罪不构成诈骗罪的二审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王某本人的同意,指派吴斌律师担任王某二审阶段的辩护律师。辩护人依法多次会见王某,并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现针对本案提出以下补充辩护意见:
一、现金622000元并不是来源于客观的统计数据
岳某在微信中发送了前后两张《第一次分红(4.11-6.18)》表格,但是从前后两张表格的内容对比,“负债”项目部分只有刘某会的数额部分不同,王某、王某富、岳某、刘某艳及刘某的“负债”数额相同;但是“分红”数额部分,王某、王某富、岳某、刘某艳、刘某及刘某会的分红数额,前后两张表格的数据完全不同。
虽然刘某会确认以第二份表格为准,但是在空白处备注的:现金(622000-20万备用金及6万)362000➕负债498210元,目前的证据材料中,现金622000元这组数据出处不明。如果是出自银行转账记录,但却又是现金,通过查阅案件的转账记录,并不能得出622000元的取现流水。本案报案人中,并没有关于622000元现金的报案记录及相关的现金支付证据。
退一步而言,即使岳某真的持有622000元现金,但是本案中,王某、王某富、岳某、刘某艳、刘某及刘某会,都直接真金白银投钱进某某大乐园平台,如果这622000元现金属于王某等人的投资款,认定为犯罪数额显然是错误的;如果部分属于王某等人的投资款,部分属于会员购买动物、饲料或者钻石的资金,就难以区分王某等人究竟占有多少份额,会员又占有多少份额。若不能确认622000元全部属于会员购买动物、饲料及钻石的资金之前,以622000元作为犯罪数额,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若真的有622000元现金,王某负债186000元的问题就难以解释 ;因此,认定现金622000元为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负债”498210元也不是来源于客观的统计数据
第一份分红表格中:王某负债186000元,王某富负债100390元,岳某负债20900元,刘某艳负债50720元,刘某负债140200元,刘某会负债260000元,“负债”数额合计:758210元。
第二份分红表格中:王某负债186000元,王某富负债100390元,岳某负债20900元,刘某艳负债50720元,刘某负债140200元,刘某会负债0元,“负债”数额合计:498210元。
而前后两张《第一次分红(4.11-6.18)》表格中关于“负债”数额部分,却相差了260000元,出现如此大差异的原因显然不是偶然,而岳某可能对于如何统计也是糊里糊涂,因此,其表格内容的真实性存疑。
这两份表格,是否以真实数据进行统计,有没有存在参考的数据错误,或者统计过程中发生计算错误的可能,不得而知;但是,通过前后两份自相矛盾的统计数据,岳某统计数据的客观性存疑。
假如岳某在统计前后两份《第一次分红(4.11-6.18)》表格过程中,出现所参考的统计数据错误或者出现计算错误的情形,这两份表格就与实际情况相违背。
退一步而言,即使“负债”498210元属实,而“负债”数额应为王某等六名股东先行购买的钻石、动物或者饲料,并以赊账的形式进行记账,而这些数额是以钻石等虚拟产品的形式出现,或赠予会员,或留着六位股东们自己饲养动物、卖给会员,或留存在平台账户中,本案证据材料中并没有进行客观证据证明赠予会员的份额是多少,留着六位股东自己饲养动物、卖给会员的份额是多少,留存在平台账户中的数额又是多少;在尚未能查清楚相关份额之前,以“负债”498210元作为犯罪数额,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
综上,“负债”498210元具体明细存疑;因此,认定498210元为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分红”860208元或“实收”361998元,同样不能认定为本案的犯罪数额
虽然王某在《上诉状》中也曾经提到犯罪数额应该是“分红”的860208元,但是我们并不知道岳某是参考什么数据得出860208元;若连860208元都不知道如何得出,以此作为犯罪数额,显然不恰当。
即使刘某会在第二份《第一次分红(4.11-6.18)》表格左下角写道:“此表是我们股东在某某大乐园里的分红表,分红是以此表的数据进行分红。”辩护人相信,仅凭刘某会的这一句供述,难以令人信服,更何况,刘某会都未必能分辨清楚是如何计算得出。
再者,岳某尚未归案,统计所参考的数据是否准确,统计过程中有没有计算错误,这些信息都不得而知;退一步而言,即使岳某已经归案,同样不能百分之一百确认岳某所参考的数据就一定是正确的。
如果本案确实存在犯罪数额,那么“实收”361998元是否可以认定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如果“分红”860208元是成立的,“负债”的498210元也是成立的,那么“实收”数额361998元才是王某等六位股东应得实际金额,认定1120210元为犯罪数额明显是错误的。
可是王某实收金额却是负42632元,说是分红,王某还需要倒贴42632元。根据这几组数字比对,显然相互矛盾,且难以自圆其说。
如果王某倒贴42632元(“实收”为-42632元)是成立的,王某所述的实际亏损30多万元也可能是成立的,那么,认定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错误。
退一万步而言,即使以第二份《第一次分红(4.11-6.18)》表格为准,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犯罪数额不应该是1120210元,也不应该是860208元,而应该是361998元。
但是,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犯罪数额也不应该是361998元;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该是多少钱,实际上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得不出本案的具体犯罪数额。如果不能补充到强而有力的新证据,本案的犯罪数额根本无法查清。
综上,“分红”860208元或“实收”361998元作为犯罪数额,同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合以上补充意见的论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之规定,本案以1120210元作为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上辩护意见,恳请贵院予以采纳,谢谢!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吴斌律师
二〇二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