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将虚拟货币认定为虚拟财产也好,认定为虚拟商品也罢,都必须衡量其是否具备交换价值或者使用价值,不具备交换价值或者使用价值的任何物品,不可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
因此,衡量虚拟货币是否具有交换价值或者使用价值是定盗窃罪的关键。而虚拟货币是否具有价值,进而能否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目前虚拟货币的类别予以分别讨论。
第一类是以比特币等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其特点是基于区块链底层技术开发、总量恒定、去中心化、可与法币双向兑换,即可用法币兑换一定的虚拟货币,也可以通过官方渠道用虚拟货币兑换一定数量法币的虚拟货币。
由于此类虚拟货币具有流通性,能够及时转换为真实财产,而且能够以相对稳定的价格进行较快速度的变现,因此具备了价值性,能够成为刑法中的“财物“。
第二类是以Q 币、游戏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其特点是由特定主体发行,总量有限、可与法币单向兑换,具有回购机制,即可用法币兑换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虚拟货币可以购买游戏道具、包月服务等商品或服务,但是不能兑换为法币。
此类虚拟货币虽然不能够实现与法币之间的双向兑换,但是可以用来兑换商品或服务。在虚拟货币能够兑换商品或服务的前提下,虚拟货币就被赋予了一定的应用场景,打通了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的流通渠道,能够更好的服务于实体经济。
不仅如此,对于特定发行主体而言,其允许使用虚拟货币兑换商品或服务,本质上是建立了一套虚拟货币的回购机制,是将发行的虚拟货币通过兑换商品或服务予以回购,进而限制虚拟货币的数额,实现其稀缺性。因此,该类虚拟货币可以成为刑法中的“财物”。
第三类是以“积分“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其特点是由特定主体发行,既不能直接与法币兑换,也无法兑换为法币,且这类虚拟货币不可以通过法币直接兑换(或充值)获得,往往基于消费或者奖励获得。 此类虚拟货币,其实不能称之为虚拟货币,一是其完全不可流通,兑换;二是其获得具有一定条件,往往需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之后才能获得;三是其是一种市场营销手段,是特定主体鼓励消费者二次消费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因此,该类以“积分”形式存在的虚拟货币,不具备与现实财产的流通性和兑换性,不具有价值,不能称之为刑法上的“财物”。
第四类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诈骗、传销案件中,某些主体发行的虚拟货币。该类虚拟货币的特点是无限量发行,不能与法币双向兑换,或者仅能在少数人之间流通,无法进行价格相对稳定的兑现。
此类虚拟货币无法完成与现实财产的转换通道,不能实现流通与兑换,即使能够在少数人之间偶尔流转,但其流转没有频发性,没有形成稳定的交易习惯,不能认为具有流通性、兑换性,正因为没有形成稳定的交易习惯,导致其无法进行价格相对稳定的兑现,不能用现实价值来衡量。因此该类虚拟货币不能称之为“财物”。
比如,笔者办理的一起采用技术手段获取传销组织虚拟货币的案件,办案机关就没有定为盗窃罪,而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理。
如果要将获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诈骗、传销案件中,发行的某一款虚拟货币定性为盗窃罪,会出现逻辑矛盾之处。既然是犯罪组织发行的虚拟货币,在法律上就已经被定性为无任何价值的虚拟货币,发行的虚拟币只不过是用来圈钱的工具,如果将获取该类虚拟币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岂不是又认可该类虚拟币具有价值。如此,会存在定罪逻辑的矛盾。
综上,利用技术手段获取虚拟货币的行为,不能一概认定构成盗窃罪,能够定性为盗窃罪的虚拟货币,必须是具有价值的虚拟货币,如果没有任何价值,则不能构成盗窃罪。而虚拟货币的价值体现在具备与法定货币之间实现双向流通兑换的客观价值,或者是具有相应的应用场景,能够与现实财产之间实现兑换的使用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