层级制管理下受骗的参与人
摘要:
随着层级的增加,层级制的缺点一方面表现为信息传递缓慢或失真,造成决策与执行的错位,另一方面,当节制严格时,又容易形成依附关系。后者体现在传销犯罪中会形成对于会员的蒙蔽现象,也即参与人无意识中被传销活动利用。此时,参与者对于传销犯罪没有认识,谈不上刑事归责的心理基础,应当无罪。
关键词:传销犯罪 层级 刑事辩护 被欺骗 被借名
如前所述,层级返利是传销活动对于社会经济秩序具有极大破坏力的推手,与此同时,层级制的缺点也在传销活动的发展中被继承,进而影响了传销活动的表现形式,其中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就是:平台是传销犯罪,而参与者是无辜的。
本文将从严格层级制的弊端、被欺骗的参与者两个部分来讲述层级制视域下个人的无辜。
一、严格层级制的弊端
层级制管理的弊端显而易见,常见的是信息传递缓慢或失真,造成决策与执行的错位,为此层级制在发展中会不断增强制度建设,但是也会因此导致节制严格,进而形成依附关系。
想要保持高效率的层级制必然伴随着繁於秋荼、密於凝脂的制度构建。这一方面有利于令行禁止,加快效率,但是另外一方面也吞噬了下层、基层人员的主观能动性。
以银行系统为例,有一种说法是:银行模式就是按照五零后的战略、六零后做的决策,交给七零后论证,然后让大量的八零、九零后来执行。这样层级制管理的后果,就是活生生把一个想事情的人变成一个不想事情的人,最后变成一个不想事情机械执行的人——肉食者谋之,又何间焉?
这种自下而上的依附或者说依赖,一般存在于较为严格体系的层级制之中。需要该组织具有成熟稳定的层级制体系,行之有效的运行机制,而这些要素在现今以网络为载体的传销模式中比比皆是。
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知情”或“不知晓”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可以看到有887篇文书。固然有一部分只是托辞,但是未必不存在当真不知情的参与人。
更直观的例子就是,有很多传销组织被认定后,大量的参与者还深信不疑为其喊冤叫屈,这类情况既有可能属于被误处的正常经营,肯定也有“蒙在鼓里”的真实传销项目被害人。
层级制体制下客观上确实加快了效率,实行了权责的一致。但是随着层级的增加必然导致决策与执行的偏离,而如果加强钳制或有意误导,则极有可能导致参与者处在云里雾里,难以认清传销活动的本质。这就导致了直销经营或者传销活动中常见的情形:参与者被欺骗。
二、被欺骗的参与者
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大体可以分为:1.起盘者、操盘者;2.知晓公司性质积极参与者;3.知晓公司性质碍于面子等原因偶一参与者;4.不知晓公司性质积极参与者;5.不知晓公司性质偶一参与者。6.不知晓公司性质被借名参与者。
这里边第1种、第2种在符合相关犯罪构成要件时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罚。第3种和第5种因为偶一参与的缘故,一般不会以作为组织、领导者处罚。
较为特殊的“不知晓公司性质积极参与者”和“不知晓公司性质被借名参与者”这类人,他们都属于“被欺骗的参与者”。诚然这类人并不多见,但是“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刑事处罚的严厉性要求我们不能对这类“少数人”视若无睹。
(一)因被骗而参与的人可能不为罪
特别是在当下传销案件层出不穷的时代,以“连锁经营”、“加盟”、“开发设计”、“项目投资”、“保健品”、“创业”属于传统旗号,现在更有“消费返利”、“互联网投资”、“虚拟货币”、“养老”、“特价旅游”等新幌子。传销涉众已经从涉世未深的学生、青年和对于社会发展不了解的老年人发展到全年龄段,甚至出现了“骗人传销反被骗”、“传销组织反被虚拟盘套牢”等让人大无语的事件。
这也从侧面说明,万物皆可传销,即使谨小慎微也可能陷入传销之中。那么如果不幸被传销蒙骗,在没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发展了诸多成员,是否会以犯罪处罚呢?
不无遗憾的说,大多数时候,“不知情”、“没有犯罪故意”的辩解并不会为办案机关所接受,因为传销活动具有鲜明的“入门费”、“拉人头”、“层级返利”等特征,大多数时候行为人不仅要明白这些规则,还要能够给他人讲得清楚,所以这种情况下以“不知情”、“没有犯罪故意”做辩解是无力的。
正如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驳回华某等人的驳回申诉通知书中载明:
关于你们提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特征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宣告其无罪”的申诉理由,经查,你们主观上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各地成立服务中心,发展会员,并以推销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你们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这样的处理原则,与通常的事实情况遥相呼应——大多数参与者并非不知情。不过如上所述,事实上也存在确不知情的情况,因此,司法实践中也有认定当事人确不知情,不存在犯罪故意因而不处罚的案例。
如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载明的不起诉理由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辩解其认为某某币造币系统是个很好的投资方式,未认识到该造币系统是骗局,所以自己才投资并直接邀请了他人投资,直到造币系统关闭,其本人仍有大量金币未兑换成现金,故难以认定徐某某主观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故意。
这种情况下,能够认定行为人确实对于传销活动不知情的——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也往往存在着较大的经济损失,也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借名参与者应当不为罪
现实中可能还存在一种被借名参加传销活动的情形,此时应当不为罪,此时不仅参与者对于传销组织的性质不知情,也没有实际的参与行为,当然是不构成犯罪的。
如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载明:
第一,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安某甲虽系安某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但实际控制人是安某乙,且安某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本身是一个空壳公司,安某甲对安某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不知情,对公司的人员、账号、资金不控制;
第二,安某甲虽按照安某乙的安排工商登记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实际控制人仍然是安某乙,安某甲并没有参与该公司的运营和管理,仅是挂名股东;
第三,案某甲不是**系统成员,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其参与**系统的传销活动;决定对安某甲不起诉。
这种情形下,即使行为人形式上属于传销平台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因为不知情、未参与传销活动,没有犯罪行为而不能被认定为犯罪。
三、结语
传销活动势必要借助层级而发展,层级制在带给传销活力的同时也给传销活动带来了一些特殊情形,如通过令人眼花缭乱的层级构建和制度建设,并借助新鲜的社会事物遮盖传销的本质,使得参与者对其合法性深信不疑。
此时参与者则可能被蒙骗后加入并有客观的犯罪行为,但是在参与者自始至终对于传销性质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显然是不存在犯罪故意的,此时则不应当将其作为犯罪处理。
层级的有效性有时并不依赖名义上的组织、领导者,此时就会产生被借名的情况,被借名者是无辜的,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罚。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