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犯罪

层级制管理下无辜的平台——论传销案件的层级(三)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 李蒙  原创   时间:2022-03-18   访问量:1159



层级制管理下无辜的平台



——论传销案件的层级(三)



摘要:


层级制为传销活动的开展提供了有效的制度基础,同样的,层级制的固有弊端也在影响传销活动。层级过多,信息传递缓慢或失真,造成执行与决策的错位。

这体现在传销犯罪中就形成了这样的犯罪现象:经是好经,却被歪嘴和尚念歪了,也即企业经营活动被传销犯罪化,此时不能径行忽略平台的真实商品和商品销售行为的存在,将整个平台认定为传销犯罪。

关键词:传销犯罪 层级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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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述关于层级的文章中,我们得知,层级对于传销活动的开展具有重要的基础价值,可谓无层级不传销。因此在传销案件中,3层以上层级数是认定传销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层级返利是传销活动对于社会经济秩序具有极大破坏力的推手。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层级制的缺点也在传销活动的发展中被继承,进而影响了传销活动的表现形式,反映在传销案件中就是平台与参与者之间的错位——平台不是传销犯罪,参与者是传销犯罪。 

本文将从层级制的缺点、被异化的平台两个部分来讲述层级制视域下涉传平台的无辜。

一、层级制的缺点

层级制管理的弊端显而易见,在信息传达的及时性、在业务创新、在市场竞争的灵活性与适应性等方面,均会受到严重影响。

具体来说,层级制的最显而易见的缺点是:层级过多,信息传递缓慢或失真,造成决策与执行的错位。

层级制体现最为明确的就是行政体制,而欺上瞒下之事在此中更是不胜枚举。

以史为例,大明王朝万历年间首辅张居正,是一名锐意改革的政治家。张居正为推进“一条鞭法”税务改革,曾下令全国范围内清丈土地。本意为打击豪强大户,确认全国田亩,增加全国税收。

但是在推行过程中,下级官员为了增加田亩的同时不得罪豪强,在测量丁门小户的土地时使用三尺三寸的小弓丈量土地,在测量豪门大户的土地时则采用三尺五寸的正弓测量。

这样一来,基层官员既可以保护豪强大户,得到豪强大户的贿赂,又能够迎合上意,完成中央政府给定的增加应征税田亩数目标。但是该举措的目的——打击豪强的目的落空了。

这就是实实在在的“经是好经却被歪嘴和尚念歪了”的例子,具体到传销活动中也并不鲜见。一线的业务员深知拓展市场、推销商品的辛苦,更知道这样的勤勤恳恳没有经年累月难见成效,难免不动歪脑筋,于是将企业本来发展新用户而设立的“层级返利”视为捷径,不思推广市场,只想拉人入伙收取返利。

最为典型的就是一些直销企业被误读为“拉人头”传销的情形。以某知名直销企业A为例,本来其是以销售日化用品、保健品为主的直销公司,却因为团队计酬、层级返利等制度设计被误读为一本万利的传销,当是时,传销团伙在大江南北窝点遍布、层出不穷。这与其最初的经营理念相差甚远,也给其品牌形象带来了极大的伤害。

二、被异化的平台

在诸多的组织、领导传销案件中,均可以看到“我原来在A培训过”、“是我以前做A项目的时候认识的”、“其与某某以前都干A产品”、“以A的直销模式来发展会员”等字样。

在大众的判断中,上文提到的A直销企业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传销的代言词,这对于品牌方来说确实委屈,但是这样的认识和印象也并非空穴来风。

作者早年曾接触过A。依稀记得,身边人带我去开会时,大家热情澎湃、激情四射的样子。毫不夸张的说,这群人就像是“魔怔”了,逢人就要给人讲A的模式和产品、做推销,也不拘别人的客观条件和主观意愿。并且具有强烈的成功欲望,不顾实际地囤货拉高自己和团队的业绩拿提成返利,也以此来引诱他人参加。

会员之间以家人互称,定期组织会员进行培训,既包括成功学的激励,也包括国学文化的熏陶,还有沟通、管理等课程。

这种模式与人们印象里的“洗脑型”传销如出一辙,但是这并不是A公司的本意,因为A作为日化用品的生产企业,一直以良好的产品质量著称,旨在通过优质的产品来打开和稳定市场。消费返利、团队计酬只是引流、营销手段,属于是锦上添花的策略。孰料这一手段却被急于暴富的人们滥用,并最终吞噬了销售产品的目的。

这样的直销模式在甫经市场经济的21世纪初中国社会中,最终演化为了人人闻之色变的“传销”,并且流毒至今。中国的直销模式也因此被限定为单层次的直销。

正是因为我国目前合法的直销只是单层次直销,所以产生了大量的传销行政违法行为,不过即使是存在传销行政违法的平台也仅是经营型传销,与诈骗型的传销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为拉人买(卖)货,或者为人传人收取入门费。

对于这种情形,知名刑法学家周光权教授也建言: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确实不宜再将传销组织有层级,外观上有“拉人头”的嫌疑,但上一级成员的提成主要以下一级的商品销售额(而非主要以“人头数”)作为计酬依据的情形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其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即为已足。不考虑刑事违法性和行政违法性之间的差异,人为扩大刑事处罚范围,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因此,即使平台具有经营型传销,因而被参与人员在某地发展为“拉人头”型传销,也不能径行忽略平台的真实商品和商品销售行为的存在,将整个平台认定为传销组织,以行政违法处罚即可。

三、结语

平台因为存在“传销”的基因而被有心之人利用,在一些区域发展成为传销犯罪是时有发生的事情。层级制中执行层与决策层之间的错位,也说明了为什么一些传销项目的总部早已人走楼空、偃旗息鼓,可是在全国其他地区却仍能“薪火相传”。

对于涉传平台来说,“经营型传销”固然违法,可是决不能因为他人非法利用而径行将其认定为传销犯罪,这有违罪责自负原则。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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