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以及智能手机等科技不断发展及普及,传销活动手法也由传统限制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缴纳费用,发展下线向通过各种网上电子平台高额返利为诱饵吸纳会员,缴纳会员费拉人头等方面转变。
在刑法修正案(七)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规定出台之前,传销活动一般是以非法经营罪予以规制。传销类犯罪是典型涉众型犯罪,特别是传销与互联网相结合之后,该类特点更为明显,某些大型传销平台涉及到全国范围,会员高达几十万人,但是从传销活动中获利仅是传销组织中少数人员,大部分人员都是受害者,因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只是针对组织者及领导者。
那么什么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组织、领导者?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一虽然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是并没有明确“组织者、领导者”的概念。
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8条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做了解释性规定,即“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规定还是过于原则性,不容易把握,甚至不同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候出现截然不同的定性和判决。
因此,2013年的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针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规定地更加细化。
《意见》主要通过列举方式明确了哪类情形人员被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
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从上述规定可知道,被认定传销犯罪组织、领导者主要是依据成员在传销组织建立、扩大以及实施犯罪地作用,例如传销组织的创立者、实际控制者,常见“董事、董事长”;对传销组织进行日常管理者,常见“总经理”“分公司负责人”“市场部等部门负责人”;给传销组织成员“洗脑”人员,鼓吹会员不断拉人头、投入资金成员,常见是“老师”“讲师”;以及在传销组织一些重要岗位的人员,例如财务人员,负责服务器或者技术支持人员;
第4种情形主要处罚地是当事人因传销活动受到了相应处罚后仍未整改,主观恶劣,危害较大的成员。
当然,《意见》还从反面规定以单位名义,受到单位指派在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1集,第842号指导案例(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关于组织者及领导者有过经典论述:
1.传销活动本质是一种层级性、金字塔式的诈骗活动,涉案人员多、等级复杂,传销组织中只有极少部分人员是受益者,其余绝大部分均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因此,不能对所有传销人员均处以刑罚,而需要根据其在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作出不同的裁决。
2.“组织”行为:对本罪的组织者应当作限制解释,该罪与一般的集团犯罪不同,不处罚那些仅仅是传销的积极参加者,应当将组织者同积极参加者及一般的参与人员区分开来。在传销组织中,其组织者是指策划、纠集他人实施传销犯罪的人,即那些在传销活动前期筹备和后期发展壮大中起主要作用,同时获取实际利益的骨干成员。
3.“领导”行为,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中居于领导地位的人员,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也包括一些幕后组织者对传销组织的实际操纵和控制行为。传销组织的领导者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成员。对领导者的身份,应当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综合认定。
从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案例分析可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是特定法律概念,其范围应做出严格限定。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准确理解该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避免扩大刑事打击范围。辩护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更应清楚所代理的当事人在传销组织所起作用地位,因为当事人的作用和地位直接关系到是否入罪,是否应做无罪辩护的重要辩护策略的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