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之前系列文章中已分析了传销类犯罪关于“入门费”“拉人头”等问题,本文将分析传销类犯罪关于“层级”的问题。
之前谈到“拉人头”是传销类犯罪的基石,“拉人头”必然形成一定的层级。什么是层级?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对“层级”“级”有规定,是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
从上述规定,我们了解了什么是层级,那么划分层级应符合什么条件?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关于层级的表述“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 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从上述《刑法》关于层级规定以及层级概念可知,组成层级需要有两个条件,会员通过其自身或者下线发展新加入的成员所形成上下级关系;以及会员从直接或者间接发展成员数量为依据获取一定报酬。
例如,A发展B,B发展C,C发展D,D发展了E;A通过发展B获取了20%提成,从B发展C获取15%提成,从D发展E获取10%的提成,以此类推,这样便形成了一定层级。
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很多经营模式看似符合层级关系,但是因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不构成相应的层级关系。
以笔者之前亲办案件为例,检察机关认为案件的中心主任、站长、会员之间形成三层级,中心主任、站长分别发展会员,并且中心主任对站长有管理职责,并站长发展到会员费用需要通过中心主任向公司缴纳。
实际上,中心主任与站长之间根本不形成层级关系,因此,站长不是中心主任发展而来,其次,中心主任也通过站长发展会员获利。当时最后一层会员也不能算一层,后续有相应的论述。
那么层级应当如何计算?
《意见》第1条规定,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第7条,对于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
从上述规定可知,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也就是最高级别应算作一级。
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了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最高级别应算一级。在中间的各层级均按上、下线关系计算层级。
那么,最后一层是否应算一个层级呢?
根据上述关于层级分析可知,作为最后一层,其没有下线,也就无法从下线得到所谓的以人头数量为依据的报酬,因此,不符合层级的规定,不算做一层,实际上,最后一层就是指消费者。
《传销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多层次传销与单层次传销的定义也可知,传销的“层次”指的是传销员的层次,不包括消费者。
多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两个层次以上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单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一个层次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
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需要满足多少层,在《意见》中已规定很清楚,“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分析内容是笔者对“层级”单个因素分析,正如笔者前文所述,传销类犯罪的各个要素之间是紧密联系,构成传销犯罪,往往是层级关系、拉人头以及缴纳入门费等要素共同作用之下的结果。因此,需要深刻理解单个因素,还需要了解单个因素与其他因素之间关系。
传销组织在新成员加入时,往往要求新加入者向上线人员缴纳一定的费用以获取加入资格,以此便形成一定地层级关系,同时传销组织又利用层级关系对各个成员进行管理,以达到成员投入更大的资金或者成员拉入更多的成员加入以维持传销组织运行的目的。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296号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外来传销人员有组织地在长沙市各区建立流动传销窝点,以“连锁业投资、异地纯资本运作”为名,按照所谓“五级三晋制”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线人员为返利依据,引诱、发展他人继续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才等人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号称“纯资本运作”的非法传销组织,要求参与者以缴纳份额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从上述案例可知,不仅能说明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必定需满足刑法关于层级之规定,同时也说明了层级与入门费、拉人头之间的关系。
实际上,任何一起传销类犯罪都需满足上述的规定,笔者认为,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传销类案件时,应针对传销类犯罪各个要素逐个分析吃透的同时,也应综合全面了解传销犯罪各个要素之间的关系,只有如此,才能为当事人制定出准确的辩护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