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罪名综述及法律裁判依据
目录
一、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概念
二、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构成要件
三、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认定
四、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追诉标准
五、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刑事处罚
六、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主要法律法规汇总
正文
负有照护职责的人员性侵罪,是指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性的自主权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取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这些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监护人、收养人、看护人、教师、医生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违法的。
1、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罪与非罪
该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在于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1.1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照护职责。照护职责一般是指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职责。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这些职责,那么就不能认定为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1.2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与未成年女性发生了性关系。如果行为人与未成年女性发生了性关系,那么就需要考虑未成年女性的年龄是否已满十四周岁但未满十六周岁。如果未成年女性未满十四周岁,那么行为人不构成本罪;如果未成年女性已满十四周岁但未满十六周岁,那么行为人可认定本罪。
1.3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如果行为人与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时,未成年女性并不愿意或者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那么行为人可能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总之,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
2、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强奸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
2.1犯罪主体范围不同: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犯罪主体是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而强奸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2客观表现不同: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表现为行为人未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但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违背其意愿,迫使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强奸罪则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女性发生性关系。
综上,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其犯罪主体和客观表现与强奸罪有所不同。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应予立案追诉。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长期发生性关系的;
(二)与多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
(三)致使被害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四)对发生性关系的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五)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六条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对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适用从业禁止。
第十四条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等犯罪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本解释规定的“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职责的人员,包括与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的人员。
【文献参考】
1、《刑法学》主编:张明楷
2、《刑法学》主编:苏惠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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