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天云律师
单 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申请事项:请求贵院对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的A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向办案机关建议将A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A某的委托,指派何天云律师在A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中担任A某的辩护人。
A某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已于2021年*月*日被采取刑事拘留,2021年*月*日被逮捕。
通过会见A某,查阅本案卷宗材料,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判例,A某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因此,辩护人恳请贵院对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的A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向办案机关建议将A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理由如下:
一、A某购买的“阿德拉”是药品,该药品的主要成分是“苯丙胺”,依照相关规定,“苯丙胺”是我国的第一类精神管制药品;
(一)“阿德拉”主要成分是“苯丙胺”,是我国管制药品,而非毒品;
(二)A某向买家购买的药品是“阿德拉”,而非其他物质;
二、A某购买“阿德拉”药品是出于个人医疗目的,而非向他人出售、提供给他人或者自身吸食所用,依照《武汉会议纪要》规定,本案不能被作为毒品类案件处理,A某没有走私毒品的行为;
(一)A某精神状态符合抑郁症多种表现情况,例如心境低落、情绪消沉、自卑抑郁,孤独感以及自杀企图或者行为,不愿在现实生活过多接触他人;
(二)A某购买“阿德拉”目的是为了治疗其抑郁症,而不是为了向他人出售、提供给他人或者自身吸食;
(三)A某在网络上购买“阿德拉”行为,不应作为毒品类案件处理,A某不构成走私毒品犯罪;
三、A某主观上是购买“阿德拉”,没有购买含有其他成分毒品的主观内容,没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
(一)A某未提供假名B某规避侦查机关调查,适用假名B某邮寄是卖家H某所为,A某对此毫不知情;
(二)A某主观上是购买“阿德拉”,没有购买其他任何药品的主观故意;
(三)A某不清楚“阿德拉”具体发货地点,直到拿到快递被公安部门抓获之后才知晓;
(四)A某客观上收到的药品含有其他成分毒品,不能推定出A某具有购买该药片的主观故意;
综上,A某出于治疗自身的抑郁症,通过网络购买含有我国管制药品成分的“阿德拉”,根据相关规定,因该管制药物不具有使用目的的非法性,不能被认定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毒品,A某没有购买、走私毒品行为及主观故意;至于A某客观上实际收到的物品含有其他物质成分,因A某主观上没有购买、走私该物品的主观故意,该责任不应为A某所承担;因此,A某不构成走私毒品罪,其行为仅系涉嫌违法,没有构成犯罪。
详细的法律意见如下:
一、A某购买“阿德拉”是药品,该药品的主要成分是“苯丙胺”,依照相关规定,“苯丙胺”是我国第一类精神管制药品;
(一)“阿德拉”主要成分是“苯丙胺”,“苯丙胺”是我国管制药品,而非毒品;
“阿德拉”也叫聪明药,经常被用于学生考试前以提高注意力,使得大脑变得活跃一种药物,这种药物在加拿大、美国都有被批准上市。
广东省公安厅2020年4月30日在其官网发布《复课在即,高考临近,这种药物一定要警惕!》介绍了阿德拉的相关内容“阿德拉(Adderall)是被批准用于治疗注意力缺陷与多动障碍症(ADHD)以及发作性嗜睡症的处方药,并且被列为管制药物。它含有四种活动成分--右旋胺糖酸盐、天冬门酸安非他明、硫酸右旋苯丙胺和安非他明硫酸盐。”
此图为广东公安厅关于“阿德拉”的相关介绍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食药监药化监〔2013〕230号)“苯丙胺”是我国第一类精神管制药品,而“阿德拉”主要成分为“苯丙胺”,因此“阿德拉”在我国是属于精神类管制药品。
(二)A某向买家购买的药物是“阿德拉”,而非其他物质;
根据多份材料显示,A某在网络上向他人购买的药品是“阿德拉”,而非他物质,多份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同时,材料显示,A某购买“阿德拉”是为了治疗其自身的抑郁症。
二、A某购买“阿德拉”药品是出于个人医疗目的,而非是为了向他人出售、提供给他人或者自身吸食所用,依照《武汉会议纪要》规定,本案不能被认定为毒品类案件处理,A某没有走私毒品的行为;
(一)A某精神状态符合抑郁症多种表现情况,例如心境低落、情绪消沉、自卑抑郁,孤独感以及自杀企图或者行为,不愿在现实生活过多接触社会及他人;
抑郁症是最常见的抑郁障碍,以显著而持久的心境低落为主要临床特征,是心境障碍的主要类型。临床可见心境低落,情绪的消沉,自卑抑郁,悲观厌世,可有自杀企图或行为等。
根据相关人员证实,A某自小在精神方面存在相应的问题,之后接受治疗、豢养小动物等方式,其精神状态才有所好转,但A某在工作中精神受到刺激,精神状态再度变得不好,对生活及工作方面消极、失去信心。
A某就诊病历显示A某有“孤独”“偶尔轻生念头”等抑郁病症。
A某住处黑板上记录“抑郁,没有活力、没有精神”“自尊心太低、难以振作”“减少恐惧”等有关A某患有抑郁病症情况。
上述多份材料相互印证,A某具有明显抑郁症的相关症状,A某患有抑郁症导致其不敢、不愿意去直接接受科学的治疗。
根据多份材料相互印证可以了解,A某购买“阿德拉”是为了治疗抑郁症,而非其他目的。
《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从上述定义可知,毒品的本质是列管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具体案件中并非都是毒品,关键是看在案证据所证明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有毒品犯罪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中关于“非法贩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行为的定性问题”指出,“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关于“精神药品通常具有双重属性,无论是通过合法渠道还是非法渠道流通,只有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的,就属于药品;只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才属于毒品。因此,列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并不等同于毒品。
《武汉会议纪要》及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确定了以下几点规则:
1.我国列管药品是具有双重属性,即药品及毒品的属性;
2.在案件中,列管药品是否应被认定为毒品,关键看列管药品使用目的;
3.在案件中,列管药品是被用于医疗目的,则该列管药品不能被认定为毒品,而应是药品,在此不问药品来源渠道合法与否;
虽然上述会议内容是针对贩卖毒品行为而确定的规则,但该规则也应适用涉嫌走私毒品犯罪行为,因为列管药品是否应被认定为毒品的关键在于涉案的药品非法使用性和行为目的,而非根据毒品犯罪具体行为方式而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针对毒品犯罪并列地规定四种具体行为方式,即走私、贩卖、运输以及制造。从法条的结构来看,四种行为并列规定在一起的,其区别仅在于针对毒品犯罪不同操作方式,这种方式不同不应影响列管药品被认定为毒品的标准,相反可以说明在毒品认定标准上,走私、贩卖、运输以及制造的标准是一致的。否则,将破坏法条适用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在认定列管药品是否为毒品时,应始终严格把握我国法律关于毒品的实质内容而确定。
我国法律上的毒品应当具备毒害性、致瘾癖性、受管制性、非法使用性,四者缺一不可。毒害性反映了毒品对人体身心健康产生严重损害的特性;致瘾癖性反映了毒品能使人身心产生药物依赖的特性,从而可能引发滥用、导致一系列社会危害;受管制性反映的是毒品具有被国家法律明示列管的特性,区别于未列入管制的一般嗜好品;非法使用性反映的是毒品具有被用于非法目的的特性,区别于合法使用场合中的受管制药品。
我国列管药品一般都是具备毒害性、致瘾癖性、受管制性,但是由于列管药品同时具备重要的医药效果,在国家管控以及治疗专业使用下具有合法性,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列管药品非法使用性和行为目的就成为了判断涉案列管药品是否为毒品的主要依据。
回到A某案来看,如上文分析,A某是患有明显的抑郁症病症人员,其在医院接受治疗后,由于其病症原因没有在医院购买相关治疗药物,但是A某是按照医生处方要求在京东、拼多多上购买了相关药物后接受治疗。
A某在服用医生开具的药物,其抑郁症状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情况下,在病症作用下不得以在网络上求助其他药物以治疗其抑郁症。在这种情况下,A某偶然在网络上认识到卖家H某,卖家H某对A某大肆宣称“阿德拉”药物对治疗抑郁症有良好的功效,因此,A某才第一次通过网络向卖家购买“阿德拉”药物。
从上述事实及本案的大量材料都显示,A某购买“阿德拉”是出于个人医疗目的,即为了治疗其自身的抑郁症,并且该药物在A某收取快递包时就已经被侦查部门予以缴获,事实上A某根据没有服用过该药物,更没有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所滥用。
同时,从在相关材料来看,没有任何事实和材料显示,A某有向他人出售列管药品或者提供列管药物给他人吸食的目的。
根据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1年6月(经典案例版)《毒品的司法认定》列举案例与本案的案情基本一致,充分印证上述观点:
【案例一】个人私自从海外代购列管类药品。如甲通过代购从日本购买“JG 不眠症治疗药”药片 100片,该药品邮包被海关查获,经鉴定,药片含有我国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氟硝西泮。经查,有证据证实甲为抑郁症患者,具有失眠等症状,其购买上述药品均系自用,被用于治疗失眠,甲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在该类案件中,证据证明该进口药品系行为人用于抗抑郁、焦虑等治疗目的,没有证据证实进口药品是为提供给吸毒人员使用,即应认定为药品而不是毒品,行为人不构成毒品犯罪。由于查处的药品数量也未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罪等构罪标准,因此行为人不构成犯罪。
因此,根据上述《武汉会议纪要》等规定及分析,A某购买的“阿德拉”不应被认定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毒品,而应是我国列管的精神药品。
三、A某主观上是购买“阿德拉”,没有购买含有其他成分药片的主观内容,没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
(一)A某未提供假名B某规避公安机关调查,适用假名B某邮寄是卖家H某的所为,A某对此毫不知情;
多份材料都显示,A某是向H某提供真实邮寄信息,其根本不认识B某,适用假名B某接受该药物是卖家H某的行为。
根据多份材料显示,没有任何材料可以证实A某除了购买“阿德拉”之外,有购买其他药品的主观故意;包含本案中被检测出含有其他成分的药品,那么A某就更没有走私含有其他成分药品的主观故意。
(四)A某客观上收到的药品含有其他成分药片,不能推定出A某具有购买该药片的主观故意;
从上述分析,A某主观上是购买“阿德拉”治疗抑郁症,没有其他购买其他药品的主观故意。而该药品是经过卖家以快递形式发货给到A某,A某客观事先无法确认卖家发货具体内容,也无法控制邮寄的过程,因此A某客观上收到具体产品,是A某根本无法预见、控制的。
因此,A某没有走私含有其他成分药品的主观故意及行为。
综上,A某出于治疗自身抑郁症,而通过网络购买含有我国管制药品成分的“阿德拉”,根据相关规定,该管制药品没有非法使用目的,不能被认定为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毒品,A某没有购买、走私毒品行为及主观故意;至于A某客观上实际收到的物品含有其他成分药品,因A某主观上没有购买、走私该物品的主观故意,该责任不应为A某所承担;因此,A某不构成走私毒品罪,其行为仅系涉嫌违法,没有构成犯罪。
因此,辩护人恳请贵院对涉走私毒品罪一案的A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向办案机关建议将A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此致
**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何天云律师
2021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