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Z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Z某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认定的法律意见
尊敬的P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Z某本人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曾杰律师作为Z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中犯罪嫌疑人Z某的辩护人。曾杰律师经会见Z某、阅卷,对本案有了初步的了解,就Z某个人违法所得数额认定问题,特提出以下法律意见,望贵院参考采纳:
第一,Z某本人的口供对其本人违法获利的供述存在反复,不能认定Z某本人的违法所得数额为九百二十八万元人民币;
第二,根据“D某”的返佣记录估算得出,Z某本人获取平台的返佣仅约45万USDT,即便是折算为人民币,价值也是约三百余万人民币;
第三,Z某本人币安账户出售USDT违法所得数额仅有三百余万元人民币,在案证据无法认定Z某本人的违法所得数额为九百二十八万元人民币。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Z某本人的口供对其本人违法获利的供述存在反复,不能认定Z某本人的违法所得数额为九百二十八万元人民币
Z某本人在2022年12月15日15时16分时做的询问笔录(P4113页)称,其本人的非法获利有两部分,一部分是每月发放的工资,工资的计算不能从USDT体现,因为有的工资记录中包含了报销,这个没法详细区分。总共工资折合人民币有三十八万余元,其中有四个月每个月给了Y某两万五千元,这里加起来就是十万,所以工资获利是二十八万元人民币。根据其本人的入金记录来计算,返佣总共有1421900USDT,去年最低的USDT与人民币的汇率是6.2,现在是七点几了。折中计算就是价值人民币九百万元上下。其本人的非法获利大概是价值九百二十八万元人民币的样子。
但是,在此之前,Z某的口供中对其本人的获利问题存在多次反复且不一致的供述。如,(1)Z某在2022年8月26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提到:其获利是330489个USDT币(P4039页);(2)Z某在2022年8月26日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再次交代了币安账号密码、钱包地址,承认该币安钱包地址是用于收取佣金,六条大额充值交易记录就是返佣,合计总共是330489个USDT币,是其本人的获利(P4043页);(3)Z某在2022年8月26日第三次讯问笔录中说到:在2022年6月份可以找到记录的获利是330489个U币,之前在获利在火币钱包地址里面,大约是10万个U,其本人总共获利是430489个U币(P4047页);(4)Z某在2022年9月5日第6次讯问笔录中提及:其获利总共是25.5万人民币及430489个USDT币,按照现在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总共获利是3239623元(P4061页)。(5)Z某在2022年9月22日第八次讯问中提到:其本人不清楚接收了多少数量的返佣,其本人没有算过,应该是四十万USDT左右(P4068页)。
因此,Z某本人对其涉案实际获利数额并不存在清晰的认知,Z某口供中针对其本人的非法获利均不能作出稳定、一致的供述,其口供中对于其本人非法获利数额为九百二十八万元人民币的供述不可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
第二,根据“D某”的返佣记录估算得出,Z某本人获取平台的返佣仅约45万USDT,即便是折算为人民币,价值也是约三百余万人民币
据Z某的口供:“D某”是拿用户总手续费的88%,平台拿用户总手续费的12%,而商务从平台的获利基础上领取返佣。当商务发展的用户总手续费达不到一百万 USDT的时候,我们就拿百分之十的提成,如果手续费达到一百万以上,不足三百万USDT,提成就是百分之十五,如果手续费超过三百万,那提成就是按百分之二十算。
结合案卷P4197页——P4181页,Z某签字确认的“D某”返佣记录反向推算,Z某本人在8月这一个月的返佣获利也只有约37938个USDT。
(辩护人根据案卷中“D某”8月份返佣获利反向推算表的数据)
结合全案证据,Z某本人的在本案中的非法获利主要都是基于发展“D某”及其线下的客户手续费返佣。
Z某本人在2022年11月6日第十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2021年6月份“D某”团队全部来到后我的提成才多起来,到2022年7月份为止(2022 年8月份的提成还没有发)。”同时,Z某本人在2022年12月15日接受讯问时说到,“中间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没有发提成,结合这个时间是在国家整治虚拟货币联合发文的前后,应该是受国家政策的影响,玩合约交易的人数少了很多。”
因此,Z某在交易所平台获利返佣的持续时间约为一年。
参照每月37938个USDT的数据来估算,Z某本人在平台的返佣获利约为:37938*12=455256个USDT。即,Z某本人在平台获利返佣数额约45万USDT。这45万USDT便是折算为人民币,价值也是约三百余万人民币。
第三,Z某本人币安账户出售USDT违法所得数额仅有三百余万元人民币,在案证据无法认定Z某本人的违法所得数额为九百二十八万元人民币
据Z某本人所述,平台财务会直接将Z某本人应该返佣的佣金打入其提供的币安钱包地址里面,转的是USDT币。
首先,从平台的总钱包到Z某的币安账户的打币记录,无法排除存在其他性质转币的合理怀疑。
其次,结合案卷P4133-P4152页的内容,从Z某本人币安账户售出USD天的记录来看,Z某售出USDT币的获利仅为三百余万元人民币,这些包含Z某自有的投资获利,和投资返佣。而币安账户钱包余下的USDT,均被公安机关所扣押。
最后,关于USDT的人民币价值如何判定,存在疑问,仅能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定义。根据相关规定,任何机构都禁止为虚拟币和人民币之间的交易和兑换定价。
因此,在无法明确Z某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根据Z某在案发前实际卖出USDT的获利进行判断,相对合理。
此外,本案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Z某的非法获利数额为九百二十八万元人民币,即在案证据无法认定Z某本人的违法所得数额为九百二十八万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Z某出售在涉案平台获取的非法所得USDT币,获利价值仅为三百余万元人民币。在案证据无法认定Z某本人的违法所得数额为九百二十八万元人民币,应根据Z某出售USDT币的交易记录认定Z某的违法所得数额,为三百余万元人民币。
以上观点,恳请贵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此致
P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曾杰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