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院销售的减肥产品中含有违禁成分,是否一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 例A公司是一家连锁美容机构,在全国有50多家加盟店。2019年,A公司发现市面上在流行酵素减肥类产品,有意拓展这一业务领域,于是找到了专门生产酵素类减肥产品的B厂家。鉴于B厂家已经有了现成的产品配方及生产线,并已经在为某知名品牌生产酵素类减肥产品,双方很快达成协议,由B厂家为A公司贴牌生产名为K的酵素产品。B公司使用从境外进口的酵素粉为主要原料。在完成贴牌生产第一批产品后,B公司将产品交付给A公司,并同时提供了《微生物检测报告》。报告显示,B公司生产的K产品内含的成分均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任何违禁添加成分,A公司于是将K产品分销给各加盟店,推向市场。A公司与B公司也以此种方式合作了近三年时间。2022年,M市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K产品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成分“酚酞”,公安机关遂以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A公司及B公司相关人员立案调查。
案 例
A公司是一家连锁美容机构,在全国有50多家加盟店。2019年,A公司发现市面上在流行酵素减肥类产品,有意拓展这一业务领域,于是找到了专门生产酵素类减肥产品的B厂家。鉴于B厂家已经有了现成的产品配方及生产线,并已经在为某知名品牌生产酵素类减肥产品,双方很快达成协议,由B厂家为A公司贴牌生产名为K的酵素产品。
B公司使用从境外进口的酵素粉为主要原料。在完成贴牌生产第一批产品后,B公司将产品交付给A公司,并同时提供了《微生物检测报告》。报告显示,B公司生产的K产品内含的成分均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任何违禁添加成分,A公司于是将K产品分销给各加盟店,推向市场。A公司与B公司也以此种方式合作了近三年时间。
2022年,M市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K产品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成分“酚酞”,公安机关遂以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A公司及B公司相关人员立案调查。
法律分析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公安机关侦办本案的理由在于,在K产品中发现的酚酞,属于药品,是国家禁止添加在食品中的非食用物质。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非法添加药品酚酞、氟西汀违法行为定性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三函〔2014〕235号):“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不仅限于《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中所列物质,酚酞、氟西汀也属于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有鉴于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就在于:酚酞究竟是由谁进行添加的,以及销售K产品的主体是否明确知晓产品中添加了酚酞?本案涉及到两个主体,一是产品生产商B公司,二是K产品的委托生产商及销售商A公司。首先是B公司。作为K产品的直接贴牌生产方,酚酞只有可能是在生产过程中添加进去的,因为本案并不存在二次加工的情形。那么,这里就会产生两个疑点:问题一:产品的配方是谁提供的,配方中是否明确有添加酚酞的成分?问题二:产品中的酚酞从何处而来?是故意为之,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所致?关于第一个问题,回到案情本身,产品的配方是B厂家自己研制的,并不是来源于A公司提供,首先可以排除A公司故意提供含有酚酞配方的嫌疑。关于第二个问题,K产品的主要原料之一是酵素粉。经检验,产品中的酚酞正是来源于酵素粉,而酵素粉是由B公司从境外进口。如果B公司明知所进口的酵素粉中含有酚酞而进行添加,则B公司无疑是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但如果B公司主观上对所进口的酵素粉含有酚酞不明知,但由于疏忽大意、未对成分进行检测而导致这一结果,则不应武断地认定B公司构成该罪名。其次是A公司。A公司作为美容机构,是K产品的委托生产方及产品销售方,对A公司的定性也必须要排除两大合理怀疑:问题一:A公司是否明示或暗示B公司在产品中添加酚酞?问题二:如果A公司事前不知情,那么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事后知情而继续销售的情况?从案情来看,A公司是主动找到B公司要求后者贴牌生产K产品。A公司找到B公司的时候,后者已经有了成品并且已经在为其他品牌贴牌生产。因此,A公司并不存在事前明知的情况。在产品交付后,B公司同时向A公司提供了一份《微生物检测报告》,且报告显示未添加酚酞。此后,在A公司长达两年多的销售过程中,B公司相关人员并未向A公司相关人员明示或暗示添加酚酞的事情。在两年多的销售过程中,A公司也未收到客户因使用K产品出现不良反应的问题,也因此无法及时发现产品被添加了酚酞。因此,综合来看,各方面的证据均无法指向A公司人员对产品添加酚酞存在主观明知的故意。此种情形下,A公司及其人员其实是在不明真相甚至被蒙骗的情况下被动销售了含有酚酞的保健食品,虽然存在过失,但因不具有主观故意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于其销售行为应当通过行政手段予以纠正。法律小贴士我国一直高度重视食品安全问题,并通过法律手段予以严厉打击。由于美容机构通常存在销售保健食品的行为,在食品安全领域更容易出现法律风险。对于美容机构定制的贴牌类产品,首先应当选择资质齐备的正规厂家生产,其次在收到产品后,也应当自行定期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以避免或及时发现厂商不存在胡乱添加违禁成分的问题。
法律分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公安机关侦办本案的理由在于,在K产品中发现的酚酞,属于药品,是国家禁止添加在食品中的非食用物质。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非法添加药品酚酞、氟西汀违法行为定性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三函〔2014〕235号):“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不仅限于《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中所列物质,酚酞、氟西汀也属于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
有鉴于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就在于:酚酞究竟是由谁进行添加的,以及销售K产品的主体是否明确知晓产品中添加了酚酞?
本案涉及到两个主体,一是产品生产商B公司,二是K产品的委托生产商及销售商A公司。
首先是B公司。作为K产品的直接贴牌生产方,酚酞只有可能是在生产过程中添加进去的,因为本案并不存在二次加工的情形。那么,这里就会产生两个疑点:
问题一:产品的配方是谁提供的,配方中是否明确有添加酚酞的成分?
问题二:产品中的酚酞从何处而来?是故意为之,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所致?
关于第一个问题,回到案情本身,产品的配方是B厂家自己研制的,并不是来源于A公司提供,首先可以排除A公司故意提供含有酚酞配方的嫌疑。
关于第二个问题,K产品的主要原料之一是酵素粉。经检验,产品中的酚酞正是来源于酵素粉,而酵素粉是由B公司从境外进口。如果B公司明知所进口的酵素粉中含有酚酞而进行添加,则B公司无疑是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但如果B公司主观上对所进口的酵素粉含有酚酞不明知,但由于疏忽大意、未对成分进行检测而导致这一结果,则不应武断地认定B公司构成该罪名。
其次是A公司。A公司作为美容机构,是K产品的委托生产方及产品销售方,对A公司的定性也必须要排除两大合理怀疑:
问题一:A公司是否明示或暗示B公司在产品中添加酚酞?
问题二:如果A公司事前不知情,那么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事后知情而继续销售的情况?
从案情来看,A公司是主动找到B公司要求后者贴牌生产K产品。A公司找到B公司的时候,后者已经有了成品并且已经在为其他品牌贴牌生产。因此,A公司并不存在事前明知的情况。
在产品交付后,B公司同时向A公司提供了一份《微生物检测报告》,且报告显示未添加酚酞。此后,在A公司长达两年多的销售过程中,B公司相关人员并未向A公司相关人员明示或暗示添加酚酞的事情。在两年多的销售过程中,A公司也未收到客户因使用K产品出现不良反应的问题,也因此无法及时发现产品被添加了酚酞。
因此,综合来看,各方面的证据均无法指向A公司人员对产品添加酚酞存在主观明知的故意。此种情形下,A公司及其人员其实是在不明真相甚至被蒙骗的情况下被动销售了含有酚酞的保健食品,虽然存在过失,但因不具有主观故意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于其销售行为应当通过行政手段予以纠正。
法律小贴士
我国一直高度重视食品安全问题,并通过法律手段予以严厉打击。由于美容机构通常存在销售保健食品的行为,在食品安全领域更容易出现法律风险。对于美容机构定制的贴牌类产品,首先应当选择资质齐备的正规厂家生产,其次在收到产品后,也应当自行定期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以避免或及时发现厂商不存在胡乱添加违禁成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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