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销犯罪

化妆品电商涉传销案件,成功取保之法律意见书

办案律师/作者:    杨天意    时间:2022-03-13   访问量:667


关于L某等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建议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

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XXX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L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杨天意律师担任其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L某了解案情,查阅相关资料后,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判例,认为本案不构成以销售商品为名从事传销活动的传销犯罪,L某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系本案被害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建议检察机关对L某决定不起诉。详细意见如下:

一、本案W公司(下称“W公司”)销售的化妆品系具有真实价值的商品,不属于以销售商品的名义从事传销活动的传销犯罪。

(一)W公司销售的化妆品系具有真实价值的商品。

1. W公司销售的化妆品来源于A公司。

W公司销售的化妆品均由A公司生产,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W公司供货。

结合本案证人证言,W公司、M公司实际上都是A公司设立的销售公司,用于销售A公司的化妆品。A公司通过C某控制的十四家公司以A公司的名义向W公司、M公司供货,以上可以证实,W公司销售的所有化妆品是来源于A公司的。

2. A公司生产、销售的化妆品均为依法获得化妆品备案的合格商品。

根据工商资料查询,A公司成立于199X年XX月XX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化妆品生产;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生产;消毒剂生产(不含危险化学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化妆品批发;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日用化学产品制造;日用化学产品销售;海洋生物活性物质提取、纯化、合成技术研发;珠宝首饰批发;珠宝首饰零售;化妆品零售;医护人员防护用品生产(Ⅰ类医疗器械);日用口罩(非医用)生产;日用口罩(非医用)销售;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工商资料显示,A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C某。

结合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可知,A公司是一家成立近30年的化妆品生产公司,是某直销公司的重要供货方。

经辩护人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查询,A公司向W公司供货的“W”系列化妆品,均为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备案的产品。经查询可知,“W”系列主要产品在2019年10月上线“W新电商”平台之前已完成备案,并在后续不断有“W”系列的产品备案。

因此,W公司在“W新电商”平台销售的化妆品均为已经过化妆品备案的产品,系合法生产的化妆品。

(二)传销犯罪本身不能创造价值,传销犯罪的本质是用后加入者的财物支付给先加入者,通过发展下线牟利骗取财物。W公司的收入来源于向会员销售具有真实商品价值的化妆品的经营性收入,不属于以销售商品的名义从事传销活动的传销犯罪。

1. W公司通过向会员销售化妆品获得经营性收入。

根据书证《销售明细表》可知,W公司的产品销售具有真实性,无论通过线上、线下的店铺销售,或是通过推广人员直接推销的形式,其获利主要来源于销售化妆品取得的经营性收入。

2. 传销犯罪本身不产生任何价值,W公司销售化妆品的过程是通过商品创造价值的过程。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叶经生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检例第41号)中对传销犯罪本质的论述:

“检察机关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案件,要紧扣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本质特征和构成要件,收集、审查、运用证据。特别要注意针对传销网站的经营特征与其他合法经营网站的区别,重点收集涉及入门费、设层级、拉人头等传销基本特征的证据及企业资金投入、人员组成、资金来源去向、网站功能等方面的证据,揭示传销犯罪没有创造价值,经营模式难以持续,用后加入者的财物支付给先加入者,通过发展下线牟利骗取财物的本质特征。”

由此可知,传销犯罪本身并不能创造价值,其所谓的产品或商业模式只是为了掩盖其通过发展下线维持传销组织运作、并通过发展下线牟利骗取财物的本质。

从司法实践来看,化妆品传销多以“无实物”的虚拟产品销售,通过收取“入门费”、“拉人头”,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并通过层级返利维持传销活动。以(2017)皖刑终263号刑事裁定为例:

“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等人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要求他人以购买没有实物的“香妃丽人”化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骗取财物,组织成员按销售的产品份额实行“五级三晋制”,组织成员多达40余人,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上诉人张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系主任级别,积极参与传销组织的管理、协调工作,系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回到本案的事实与证据,W公司的经营模式与上述案例中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模式是不同的。W公司是通过销售化妆品获取经营收益,即便不通过推广人员发展会员,其通过线上、线下销售产品同样可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而判例中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实际的经营行为,单纯依靠“人传人”的方式运转,是典型的传销犯罪。

因此,综合最高检指导案例对传销本质上不产生任何价值的揭示,结合司法实践中“无实物”传销的判例,辩护人认为,W公司的收入来源于向会员销售具有真实商品价值属性的化妆品的经营性收入,销售化妆品的过程是通过产品创造价值的过程,这与以销售化妆品的名义实际从事“无实物”传销的传销犯罪存在本质区别。W公司不属于以销售商品的名义从事传销活动的传销犯罪。

(三)本案W公司推销商品的方式涉嫌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如经检察机关查明构成传销行政违法,应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如前所述,W公司以会员推荐会员销售化妆品的销售模式,本质上系销售具有真实价值的商品,不构成传销犯罪。但这一销售模式涉嫌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行政违法。

关于销售商品涉嫌传销模式的定性,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广州云在指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云在指尖”商城涉嫌传销犯罪给予的行政处罚可以作为典型的例证。

根据咸宁工商处字〔2016〕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云在指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办的“云在指尖”网上商城,于2014年10月31日运营上线,该商城是当事人自行开发具有在线购物、在线支付等功能的综合性电商平台,截止2016年2月2日,在售商品16类、6000多种,供货商150余家。参与人员通过微信进入“云在指尖”网上商城,以购物形式缴纳一定费用成为会员,继续发展其他人员缴费加入则可获得当事人给付的佣金。当事人通过计算机系统设定相关规则,计算和给付参与人员继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报酬。当事人开办“云在指尖”商城,通过计算机系统设置“上下线层级关系、入门费、会员级别和会员晋升条件、团队计酬分配规则”构成了“云在指尖”传销制度规则。以发展其他人员关注商城并在商城内消费,确定多层级上下线关系。

咸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广州云在指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所指的传销行为,并对广州云在指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以上行政处罚案例中,涉事主体“云在指尖”网上商城本质上与W公司的“W新电商”相同,均为在电商平台销售商品的传销模式。从处罚结果来看,这类销售真实商品、具有经营性质的传销行为,因违反《禁止传销条例》构成行政违法,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因此,W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传销犯罪,如经检察机关查明其行为涉嫌行政违法,应将案件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二、L某属于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人,不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系C某等人。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打击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而非一般参与人。

从立法本意来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所要打击的,是传销组织、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传销犯罪是典型的涉众型犯罪,所有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都存在一定的违法性。如果对传销参与人不分主次地进行打击,则会导致刑事司法打击面不当扩大化。因此,传销犯罪只针对组织者、领导者进行规制。

关于组织者、领导者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传销意见》)第二条的规定: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传销意见》认定的组织者、领导者,主要包括传销活动的发起、策划、操纵人员,管理、协调人员,宣传、培训人员,其他起关键作用人员以及曾受处罚人员等五类。除了这五类人员以外,其余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应视为传销一般参与人,不属于组织者、领导者,不作为传销犯罪的打击对象。

(二)L某作为高级会员,本质上是一般参与人,不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XX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认定L某等人存在“拉人头”、“抢单返利”等行为,但并未说明L某等人如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却在缺失这一关键事实的情况下得出L某等人“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结论。

从《传销意见》的规定来看,并结合《传销意见》起草者的学理解释,L某不符合司法解释对“组织者、领导者”的定义。

关于五类人员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发布的《关于传销案件的法律适用:七条规定明确六方面问题》一文的解释:

“一是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发起、策划、操纵的“董事长”类人员。二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如具体负责传销活动整体开展的“总经理”类人员以及承担具体职责、组织开展传销业务的“部门主管”类人员。三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传授传销方法、灌输传销理念的“宣教”类人员。四是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主要考虑到这类犯罪分子屡教不改,受过处罚后继续重操旧业,主观恶性较大,有必要予以从严惩处。五是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承担资金结算、财务管理等其他重要职责,对传销活动实施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客观事实来看:

其一,L某于2019年10月经人介绍,购买了W公司销售的化妆品,并注册成为“W新电商”平台的会员。L某成为平台会员时,“W新电商”项目已经开始运作。因此,L某不是传销活动的“发起、策划、操纵”人员。

其二,在案证据显示,“W新电商”项目以W公司、M公司为运营主体,主要工由W公司D某等人负责运营。L某既不是W公司、M公司的员工,也未担任“总经理”、“部门主管”等职务,不属于“管理、协调”人员。

其三,在案证据显示,“W新电商”的培训工作主要由W公司Z某负责,C某等人都进行过相关培训、宣传工作。L某不属于W公司的培训人员,不属于在传销组织中传授传销方法、灌输传销理念的“宣教”类人员。

其四,L某并未在传销组织中承担资金结算、财务管理等其他重要职责,不属于“其他对传销活动实施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其五,L某并无违法犯罪记录,不属于曾经参与传销活动并受处罚的人员。

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学理解释,L某不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属于传销犯罪的打击对象。

由在案证据可知,“W新电商”共有粉丝、果粉、初级店铺、明星店铺、钻石店铺等五个等级,L某属于“钻石店铺”会员。从本质上来看,钻石会员虽然属于高等级会员,但本质上与粉丝、果粉、初级店铺、明星店铺等其他等级的会员无异,仅仅是在会员权益上存在细微差别。如果以会员等级高低区分“组织者、领导者”与“一般参与人”,将钻石、明星等高等级会员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而将粉丝、果粉、初级店铺等低等级会员认定为一般参与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违司法的公平、公正。

因此,L某未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不属于组织者、领导者,其作为钻石会员本质上仍然属于一般参与人。


三、本案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应认定为C某等人。

从在案证据来看,本案多份嫌疑人供述均指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C某系W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W新电商”项目的发起、策划、操纵人员。

(一)C某是W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1. W公司法人的变更完全由C某决定。

由在案证据材料可知,W公司之前的法人李某是C某父亲的前同事,并照顾C某父亲的起居。根据李某的证言,其只是C某找来挂名W公司法人的,所有的事情均由C某一手安排操办。而根据陈某的供述,其代替李某担任W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是C某安排的并要求他这么做的。可以看出,对于W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决定权并不在于W公司,而是由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某决定任免、变更。这说明,C某才是W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 从在案证据材料来看,多份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均指向C某是W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根据相关供述可知,W公司一开始就在A公司工厂内办公,“W新电商”平台的核心骨干都是听命于C某,最终由C某拍板决定。

除了以上供述,在案证据材料中大量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等均可以证实C某实际掌控W公司的事实,限于篇幅,此处不作过多举证。

3. C某主导并策划发起了“W新电商”项目。

其一,“W新电商”项目最早是由C某提出。

根据在案证据,2019年7月之前,W公司在B某的主导下经营“W商城”,由于经营不理想,C某于2019年7月提出做“批发零售”模式,并随后推出了“W新电商”项目,该项目完全是在C某的主导之下运营的。

其二,“W新电商”的软件系统是由C某向广州S公司购买并在后期进行二次开发的。

根据相关证据材料,“W新电商”的平台系统软件是由C某直接向广州S公司购买的。此后,在C某的安排下,由W公司技术部人员负责系统维护及二次开发,及联系北京G公司开发了手机APP。

4. C某参与了“W新电商”项目的全过程,是该项目的实际操纵人员。

由本案相关供述可以证实以下问题:

第一,C某参与了“W新电商”从发起到发展到清算的全过程。

第二,C某出席并参与了各种对“W新电商”进行宣讲、宣传的活动。

第三,C某曾多次向会员表示项目“稳赚不赔”,以此吸引并发展会员加入。

本案大量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均指向C某是W公司的实际控制人,C某策划、发起、操纵了整个“W新电商”项目。C某的行为符合《传销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系本案传销活动真正的组织者、领导者。


四、“W新电商”的推销模式分为“推荐模式”及“抢单模式”,二者应分别予以评价,“抢单模式”不符合传销活动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传销活动。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客观事实,“W新电商”为了推销化妆品,采取了两种推销模式:

1. “推荐模式”:这一模式主要针对未加入“W新电商”平台的用户,即由现有会员向消费者直接推销商品,消费者购买商品并注册成为“W新电商”的会员。这一模式主要目的在于快速“吸粉”,在直接推销商品的同时为平台发展会员。

2. “抢单模式”:这一模式也可以称之为“批零模式”,主要针对已注册的会员进行二次推销,以秒杀“抢单”的方式吸引会员二次消费,以低折扣“批发券”吸引会员进行三次消费及再零售。这一模式的目的在于以低价及返利刺激现有会员参与购买商品,扩大销售额。

“推荐模式”与“抢单模式”系运行机制完全不同的两种模式,应在法律上予以分别评价,而不应混淆在一起予以统一评价。

其一,“推荐模式”存在收取“入门费”获得推荐资格,会员推荐新会员发展下线组成层级,并通过发展下线获得直推奖及间推奖的情况,这一模式因具备“入门费”“拉人头”“层级返利”等特征,可以评价为以销售商品为目的的传销模式。

其二,“抢单模式”不同于“推荐模式”。“抢单模式”并不存在发展会员、收取“入门费”以及层级返利的情况,也就不符合传销的形式要件,不构成传销。形式上来看,“抢单模式”就是一种批发零售模式,是一种销售商品的行为。会员购买化妆品的同时获赠两张“4.2折批发券”,如果会员不再继续挂售,则会员与W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随着商品交付而完成;如果会员使用批发券批发商品再挂单出售,则会员与W公司再次形成了采购合同关系。这其中的多层法律关系均为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层级化的返利。即便会员因下线会员参与抢单可以获得4%的收益,这一收益也是因购买商品产生的返佣,而不是“拉人头”获得的返利。

因此,“抢单模式”不符合传销“入门费”“拉人头”“层级化返利”“金字塔结构”等传销的形式要件,不符合传销的模式,不应作为传销活动予以评价。L某等人在“W新电商”平台进行“抢单”以及“批发挂售”的行为,不应认定为L某等人参与传销活动的行为。


五、C某、K某等人以公司“上市”需要“刷流水”为名,欺骗、引诱、胁迫会员积极参与“抢单”,涉嫌非法集资,并给L某等会员造成巨额财产损失,L某系非法集资的被害人。

(一)“抢单模式”涉嫌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承诺保本付息的非法集资行为。

1. “抢单模式”符合非法集资的四要件。

根据相关供述可知,“抢单模式”本质上就是会员以投资1850元,获得一套价值1000元的化妆品,并在15天内获得150元的利息;投资3700元,获得一套价值2000元的化妆品,并在15天内获得300元的利息;投资5540元,获得一套价值3000元的化妆品,并在15天内获得460元的利息。

这一模式显然是符合非法集资“非法性、社会性、利诱性、公开性”的四要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非法性);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开性);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利诱性);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社会性)。”

首先,“抢单模式”以“批发零售”的方式、“挂售”化妆品的名义向会员吸收资金,未经国家许可,具有“非法性”;

其次,W公司通过推介会、招聘会、社交软件等多种方式宣传产品及“抢单模式”,具有“公开性”;

再次,W公司向会员承诺在15天内支付购买商品的本金并支付150、300元、460元的利息,本质上是对会员的保本付息承诺,具有“利诱性”;

最后,参与“抢单”的众多会员由推荐模式发展而来,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具有“社会性”。

2. 批发及“挂售”模式为无实物销售,涉嫌变相吸收资金。

根据“抢单模式”的规则,会员在“抢单”购买产品后赠送两张“4.2折批发券”,会员可使用批发券购买产品然后挂在平台出售。但这一过程中,并没有产品实物发放到会员手中,所谓“挂售”均由平台系统后台操作。但所谓的“挂售”,究竟是否真实存在?

这一问题,从W公司技术人员的供述中可见端倪。从技术人员的供述可以看出,所谓“挂售”的名单,是在15之后由技术人员“手动”改成“已完成”状态的,这并不符合常理。“挂售”订单如果是真实销售给会员,即挂在“秒杀区”由会员抢单,则在被“抢单”的时候订单即已完成,不可能出现要手动导出再修改订单状态的情况。因此,不能排除所谓的“挂售”并不真实存在,而是W公司以“挂售”为名进行保本付息集资行为的合理怀疑。此种情形下,无实物的虚拟“挂售”,本质上是以“挂售”的名义变相非法吸收资金。

综上,C某、W公司以“抢单”的模式,吸引会员投入资金参与无实物的虚拟“挂售”,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返本付息,本质上是变相吸收资金的非法集资行为。

(二)C某等人多次向会员宣讲,以公司即将上市、需要“刷流水”的名义欺骗、引诱会员积极参与“抢单”,并以“不能提现”胁迫会员抢单,且必须“三单通抢”。

辩护人提供的相关录音证据可以说明:

第一,C某一直在强调W公司上市的问题,以上市作为愿景吸引会员投资。

第二,为了以营造上市的氛围,C某、K某等人抛出了需要为上市刷资金流水的幌子,以此作为W公司上市面临的困难,要求会员通过“抢单”刷流水帮助公司渡过难关。

第三,根据C某、K某的要求,所有钻石会员必须发动至少两个会员一起抢单,每天必须“三单通抢”。

第四,C某、K某等人以“配合抢单才能提现”相要挟,强迫会员必须参与抢单。

L某等众多会员,尤其是高级别会员,在C某、K某等人的引诱、胁迫下,为了帮助W公司完成“刷流水”的任务,积极参与到“抢单”运动中。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K某要求所有钻石会员必须带领两名会员一起抢单,“三单通抢”,但出于会员抢单自愿性的考虑,L某等许多钻石会员并没有强制要求其他会员参与抢单,而是为了完成任务使用了家人或朋友的账号进行“抢单”。

以上关于C某、K某等人强制要求会员抢单且必须使用三个账号“三单通抢”的事实,在相关供述中可以得到印证。

综上,L某等钻石会员系在C某等人的欺骗、引诱、胁迫下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抢单,会员使用所谓“小号”,即亲属、朋友的账号进行抢单是C某、K某等人强制要求的结果。

(三)C某及W公司通过“抢单模式”非法变相吸收公众资金,L某等高级会员在C某、K某等人的引诱、欺骗、胁迫下,投入大量资金参与抢单活动,导致巨额财产损失,系本案的被害人。

如前所述,C某及W公司为了快速吸收资金而推出的“抢单模式”符合非法集资的四要件,涉嫌非法集资。为了吸引会员投入资金参与抢单,C某等人对会员采取了欺骗、引诱、强迫等手段,致使L某等人在抢单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金。由于保本付息带来的巨大资金压力,“抢单模式”最终因资金链断裂而崩盘,L某等人投入的大量资金因无法提现造成巨额损失。

L某在“抢单模式”中投入人民币50万元,期间经过提现及复投,直至平台崩盘尚有90多万“G币”无法提现,共亏损40多万元。L某所产生的巨额财产损失与C某及W公司以保本付息承诺非法集资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因此,L某是本案C某及W公司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的被害人。


综上所述,W公司销售化妆品的模式涉嫌违反《禁止传销条例》,应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不应作为传销犯罪处理。L某作为“W新电商”平台的会员,系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人,而不是组织者、领导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C某、W公司推出的“抢单模式”涉嫌非法集资,L某在C某、K某等人的欺骗、利诱、要挟之下投入大量资金参与抢单,造成巨额财产损失,系本案的被害人。

鉴于L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贵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L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尽快释放在押人员,以彰显法治的公平与正义,还被害人以清白,防止冤错案的发生。



此致

XXX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杨天意 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成功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