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W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W某某应认定为自首的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S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W某某本人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曾杰律师作为W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中犯罪嫌疑人W某某的辩护人。曾杰律师经会见、阅卷,对本案有了初步的了解,特提出W某某应认定为自首的法律意见,望贵院参考采纳:
一、W某某是经侦查人员传唤到案的,传唤非刑事强制措施,W某某本人具有投案自首的自愿性与主动性,应认定属于“自动投案”;
二、W某某到案后,主动表达自愿悔罪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主要涉案事实,应认定为属于“如实供述”;
三、基于W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司法机关才得以掌握W某某等人可能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行
具体法律意见如下:
一、W某某是经侦查人员传唤到案的,传唤非刑事强制措施,W某某本人具有投案自首的自愿性与主动性,应认定为属于“自动投案”
证据材料贰卷第53页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记载,W某某、Z某、F某某是于2022年12月12日被侦查员传唤到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05 年第4 集总第45 集“王某某盗窃案”中就“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做出了准确定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具体到本案中,W某某是经传唤到案的,在2022年12月12日被传唤归案之前,犯罪嫌疑人W某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传唤非刑事强制措施,说明W某某本人具有投案自首的自愿性与主动性,具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应认定W某某属于“自动投案”。
二、W某某到案后,主动表达自愿悔罪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主要涉案事实,应认定为属于“如实供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W某某于2022年12月12日到案接受询问。从案卷材料来看,W某某自到案之日起,即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讯问工作共七次,在讯问过程中,W某某均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主要涉案事实,对办案人员所讯问的相关事实问题始终作出稳定、一致的供述。并且,在到案当天W某某就向侦查机关表示其本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悔罪态度,更进一步证明了,W某某本人具有归案、悔罪的主观心态。
因此,就W某某到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主要涉案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属于如实供述。
本案侦查机关起初对涉案平台、W某某等犯罪嫌疑人是以“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侦查机关对W某某也是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为由对其执行强制措施。在案件侦办初期,侦查机关等相关办案司法机关尚未掌握W某某可能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行。
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涉案平台、W某某等众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行为是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因为买卖虚拟货币在我国属于是“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活动,虚拟货币交易在国内是合法存在的,即便是平台无资质,也不符合非法经营罪所要求的“违反国家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而司法机关正是因为W某某的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行为,才得以掌握W某某等人可能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行。
W某某到案后,对涉案平台的发展模式、代币的发行机制、推广模式、虚拟货币交易流程、获利等情况,均向办案机关作出了稳定、一致的供述,司法机关也因此掌握了平台、W某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之外的其他罪行,即,W某某等人可能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直至2023年1月16日,司法机关才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为由对W某某决定执行逮捕,此时平台涉嫌非法经营罪案件自立案始侦办已三个月有余。
所以,更加可以印证,就本案W某某涉嫌组织、传销领导活动罪一案中,W某某自始至终都是自愿如实供述主要涉案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应认定为其如实供述,满足自首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W某某是经侦查人员传唤到案的,具有投案自首的自愿性与主动性,应认定属于“自动投案”,且W某某在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主要涉案事实,应认定为属于“如实供述”,满足成立自首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W某某应当认定为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特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述法律意见,建议贵院对W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恳请贵院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此致
H市S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曾杰 律师